分享

企业境内保理业务法律分析及风险管控建议——以《民法典》为视角

 可名道 2022-05-10 发布于北京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保理业务概述

第二章 应收账款认定要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读

第三章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

第四章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第五章 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的影响——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解读

第六章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处理规则——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解读

第七章 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及注意事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解读

图片

前言


在《民法典》出台前,境内保理业务主要通过银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进行约束。随着《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境内保理业务的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

基于缩短公司回款周期、拓展回款渠道、补充经营性现金流的考虑,企业有较多保理业务需求。本文拟通过解读《民法典》新规,兼参考其他保理规范,对企业境内保理合同常见的法律风险及管控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第一章 保理业务概述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一种综合融资服务[1]

本文主要介绍普通保理,即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基于其资金回流的需求,主动向保理人发起保理申请,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将根据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调查,核定相应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叙做保理。普通保理的示意图[2]如下:

图片


第二章 应收账款认定要点——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保理是一项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下文将对上述条文展开论述。

一、判断应收账款的关键点

在实操中,应收账款的基础判断需要结合法律法规[3]及会计准则[4]进行,判断应收账款的关键点如下:

(一)应收账款系因基础交易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会计准则,应收账款系无条件(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其隐含的前提与法律规定一致,即卖方基于相应义务的完成而获得在一定时间后收款的权利。

(二)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及未来的金钱债权

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金钱债权,又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相关法律规定中未具体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根据实操和相关理论综合来看,未来应收账款应当为合同项下权利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的产生基于权利方和义务方之间存在有效合同,并且权利方与义务方的实际情况,权利方履行完毕其义务存在一定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

(三)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

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这也是应收账款保理的应有之义和保理操作的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就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而当事人进行债权转让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具体见后文分析。
在对应收账款进行基础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风险并进行管控:

(一)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

应收账款产生的前提是卖方已经完成相应服务或提供相应货物,成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就现有的应收账款而言,应当注意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如是否已经获取验收证明,是否已完成交付等。如相关基础交易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则可能被认定为虚构应收账款(具体分析见后文),或者因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引发债权人的回购义务。

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应当根据届时基础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判断其是否成为现实的应收账款。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没有期限限制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当是基于商业合作关系的判断,将合理预计的未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如果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没有时间限制,则有可能影响后续卖方对应收账款的其他安排,也不具有现实意义(保理人也未必愿意无限期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因此,需要注意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当根据业务需求设定合理期限,如保理合同签署后一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纳入保理操作范围。

(三)相关款项不具备可转让性

相关债权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当事人仍进行转让的,即使相关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也将因债务人不予配合或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等问题,影响保理效果的实现。

第三章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结合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


正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系因基础交易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故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应当为真实交易,该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构成保理的本质。那么,假如应收账款不真实,导致转让标的给付不能,是否导致保理合同[5]本身无效,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所以本章节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简析。

一、《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6]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目的,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及行为相对无效的范式,且根据民商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合同立法的精神,应以鼓励和促进合同业务发展为主,不宜轻易对保理合同作否定性评价。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一)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但书,保理人在明知基础交易关系虚构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这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一致的。虚构行为掩盖了保理业务当事人真正的隐藏行为,如果隐藏行为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其自然有效。因此,保理人在明知虚构行为的情况下,仍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的,虚构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实践中,保理人与债权人一般通过转让虚构应收账款的方式,将民间借贷或者金融借款包装成有基础交易关系作为保障的保理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即借贷法律关系。如保理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张,要求其向保理人支付款项的,债务人可以此对保理人提出抗辩[7]

根据在目前能查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并未发现最终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例。虽然有当事人主张“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的证据不足以作出上述认定,仍以保理合同纠纷处理。但若保理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开展保理业务,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提出抗辩。

(二)保理人对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的情形

1. 债权人单方虚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按照本条规定的逻辑,在保理业务中,如果债务人有权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该抗辩同样对保理人有效,即债务人可以拒绝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因此,对于债务人,如果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且该抗辩可以对保理人主张。

结合上述分析,如果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并不知情且履行了审查义务,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不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效力。但由于保理人进行保理业务的基础在于将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融资的还款保障,当基础交易不存在时,保理人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因此,保理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8]、第五百四十一条[9]行使撤销权。且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保理人的涉案债权失去了应收账款的保障,并且产生财产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10]的规定,保理人有权主张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 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

根据民法基本法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基础交易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如上述分析,其对外效力应视作为第三人的保理人是否知情而定。在保理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可基于保理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因其通谋虚构的行为而应向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责任范围以虚构的应收账款数额为限。进一步来说,如果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拒绝向保理人付款的,保理人亦可基于应收账款不真实要求债权人偿付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款。

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11]和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12]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给保理人造成损失的,保理人可选择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并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保理人在确定诉权时,注意择一行使。

(三)如何判断保理人是否“明知”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13]及第十五条[14]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负有审核义务。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保理人对基础交易虚构是否明知发生争议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提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会结合保理人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也需要由保理人对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且达到善意的程度承担证明责任。结合相关案件,法院一般对保理人必要审查义务的要求是形式审查,主要从几个方面判断:(1)基础交易的行业习惯;(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习惯;(3)保理人是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材料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4)债务人是否有向保理人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等。

综上,保理人是否明知(即是否善意)是阻断虚构应收账款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也是阻断债务人以虚假为由的抗辩权的法律要件。保理人的善意可以保护保理合同的有效性;可以阻断债务人因应收账款虚假性而产生的抗辩权。如果保理人善意,在诉权行使方面,保理人可以行使保理合同付款请求权、保理合同撤销权、以侵权为由请求债权人和/或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风险管控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具有一定关联,但是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其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应当作独立评价,虚构应收账款不一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是否明知是阻断虚构应收账款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也是阻断债务人以虚假为由的抗辩权的法律要件。

基于融资需要,企业在保理业务中基本扮演的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角色。如果企业存在虚构行为,且无法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而保理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则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有权根据保理合同要求企业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义务;如虚构行为造成保理人损失的,保理人有权追究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如果企业被虚构基础交易,且虚构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若企业无法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而保理人能够证明其善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则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有权根据保理合同要求企业继续履行保理合同义务。

因此建议,为避免法律风险,企业在保理融资业务中,不单方或者与他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同时,企业须注意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避免出现表见代理情形,且在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导致保理人向企业主张债权的,企业可基于上述分析对保理人进行抗辩。

第四章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如前所述,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而应收账款转让本质上是债权转让。《民法典》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部分规定,其余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对债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其中与保理业务相关的为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四十八条[15]

一、债权转让法律适用分析

(一)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转让性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应具备可转让性,涉及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款,保理行业的长久痛点——大部分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禁止或限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条款,将迎刃而解,保理人无需再获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合法受让应收账款债权。

根据前述条款,在保理业务场景下,即便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时知悉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仍有权受让应收账款,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有权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主张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保理人主张。

从以上条款分析来看,尽管在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债务人可能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或保理人主张责任,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或沟通成本,影响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在保理实操中,保理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或回让)条款,前述情形构成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纠纷,将触发回购条款,债权人应当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前述情形实际上与保理合同无效的后果类似,都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造成阻断性的影响。

因此,如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建议债权人在操作保理业务时,与债务人就转让应收账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关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配合工作。具体见后续本章“风险管控建议”部分。

(二)应收账款转让应通知债务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16]亦专门就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人)发出通知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立法层面直接明确了保理人在标明保理人身份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应收账款转让时,应由债权人和/或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保理操作中,一般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且一般要求债务人反馈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或者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作为对应收账款具体金额、范围的确认以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意。

为免疑义,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保理交易中的特殊规定,不能当然反推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当中。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限于转让人。[17]

(三)应收账款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根据该条款,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后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受到影响。过往实操中,仍有较大部分地区的主管登记部门存在限制保理人(特别是非银行的保理人)成为(房/地)抵押权人的现象,导致从权利的转移存在障碍。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保理人将不再受限于主管登记部门的限制,即可合法取得应收账款债权项下的从权利。

三、风险管控建议

(一)债权人让应收账款时,应注意自行向债务人发送通知或关注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进展

如前所述,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和债权人均有权通知债务人。为确保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确保保理目的的时限,保理人一般会主动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建议企业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关注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进展;如在合理时限内保理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敦促保理人,或自行向债务人发出通知。

(二)债权人、保理人应当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且同意应收账款转让

若基础合同中往约定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转让,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使未取得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如前文分析,此等情形下操作保理的后果可能与保理合同无效并没有太大差异。因此,获取债务人的同意十分重要。

此外,保理操作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向保理人指定账户进行支付。因此,债权人、保理人应当与债务人做好事先沟通,明确其就保理操作的配合意愿。

实践中一般需要债务人针对债权转让通知反馈《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或《确权函》。建议在相关文本中明确如下事宜:1. 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所载的债权转让事宜;2.债务人明确债权转让范围及对应的具体合同、订单;3.债务人将配合保理业务操作,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将相应款项[18]支付至保理人指定账户。


脚注


[1]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和审判实务》,《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该示意图主要反映企业境内保理合同的基本操作模式,在不同的保理业务中可能会有个别差异,如债权转让通知,个别保理合同中系由债权人进行;由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也并非在所有保理合同中都有要求。

[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4] 《14号会计准则》规定,“应收账款”系指“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

[5]鉴于企业仅操作无追索权的保理,故本章仅对无追索权的保理进行分析。

[6]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8]《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1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15]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6]《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17]丁俊峰:《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04期。

[18]相应款项的范围以保理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准,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违约金、赔偿金等。

来源:合规小叨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