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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丨浅析《民法典》合同编新秀——保理合同

 跳墙佛 2020-08-18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审议通过,保理合同作为合同编中的后起之秀也即将正式登上舞台。

一、

保理简介

其实,保理及保理合同并不是新鲜词汇。早在1987年,我国银行保理业务就已经开始;2012年,商业保理开始崛起并迅速发展;到2017年,我国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金折合人民币累计超过5,700亿元,商业保理业务量已达1万亿元人民币,居世界首位。随着保理业务的逐渐壮大,保理合同纠纷数量也在逐年递增,在2019年,全国保理合同案件量已经达到了1677件,主要集中在天津、上海、江苏省等沿海城市。在《民法典》未颁布之前,保理合同一直属于无名合同,其裁判依据参照其他合同及法律法规。但自《民法典》颁布后,保理合同总算是有了自己的身份。

全国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数量图【1】

那么,什么是保理呢?举个简单的例子:某汽车4S店B想要从汽车销售商A的手中购进价值1000万元的汽车,但3个月后才能支付货款。汽车销售商A既不想失去这个商业机会,但同时又担心B公司的商业信用。此时,保理商C找到A公司和B公司,让A公司把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自己,由他来为B公司做保证付款代理(保理),如果B公司到期不付,由C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和B公司欣然同意。因此,A公司与C公司签订保理合同,A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C公司,并将该转让债权事实通知了B公司并得到了确认。交易到期后,C公司向A公司支付价款,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贴现费,B公司就该笔债务向C公司进行了偿还。


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理的实质是以三方关系为基础的债权转让,订立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此次《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共设置了9个法律条文,其中包含了保理合同的定义、合同主要内容、虚构应收账款法律后果、保理的通知、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的影响、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多份保理合同的清偿顺序以及债权转让规定对保理合同的适用。下面,笔者将就其中的重点条文和大家一同进行研究讨论。


二、

重点条款解

1.保理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该定义,保理合同的基础资产为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时应收账款,也可以是将有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内容为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1)资金融通(2)应收账款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


在此我们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时间点。保理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为债权取得的时间,将来债权在实际发生之时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二是保理合同效力认定。本条采用的是列举式,其中规定了保理合同发生的行为方式,但这些列举是选择性、提示性的规定,并非穷尽式列举。只要保理人提供了与上述列举类似的行为,有债权转让和资金融通的发生,也应认定保理合同依法成立。那么问题来了,若是保理人只提供“应收账款催收”服务是否会演变成持牌的讨债公司?若是只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是否也需要具备成立担保公司的条件,同时适用担保法相关的规定?

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说保理合同成立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此时保理商变成了实际的债权人,基于此,保理人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讨债公司只是单纯的替别人追讨债务而已,原本的债权债务不会发生任何变动。所以保理商也不可能变成持牌讨债公司的。

至于第二个问题,即使保理商只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也不能必然的把保理商等同于担保公司,因为他们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核心是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在满足这个条件下,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担保只是保理商提供相应服务的一种,并不能改变保理商的性质,所以不需要具备担保公司的条件。

2.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这里的追索权有别于票据中的追索权。票据中的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到期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关损失的票据权利,是法律上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定的第二次请求权。


而此处的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这一分类标准的实质,是以保理人是否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为判断标准: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是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是无追索权保理。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一般将其理解为消费借贷关系;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一般将其理解为真正的债权让与。

根据法条规定,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采取的是“可以…… ,也可以……”的追偿方式。那么,追偿顺序到底如何呢?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做出了回应。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应当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由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据此,追偿顺序应当是先找债务人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除此之外,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笔者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真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承担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故超出部分不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3.保理合同的相对独立性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前面我们已经说了基础合同的订立是保理关系存在的依据,尽管如此,保理关系并不完全依赖基础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它们并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变更乃至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关系的无效。这两条的规定切实保障了保理人的利益,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后续处理似乎规定的语焉不详,法律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在此种情形下保理人是继续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还是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亦或是保理人对此具有选择权?

2、第七百六十五条 中“有正当理由”时可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那么到底什么才算是正当理由呢,这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这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该条作进一步的解释。

4.多重保理合同受偿顺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这一条规定与《物权法》中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颇为相似。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先后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受偿。本条规定的作用在于有效督促保理人完善业务登记,促进整个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信息的透明化、准确度,遏制债权重复转让、重复融资的不诚信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这一条仅限于“保理合同”章,一旦出现保理业务与非保理业务债权转让相竞合的情况,如其他债权人受让应收账款在先,保理人受让在后,那他们之间的受偿顺序又该怎样呢?所以说保理人即使进行公示登记,并不能当然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

总结


虽然保理业务存在已久,但保理合同在《民法典》中却属于新型合同,,所以内容相较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也略显得单薄、粗糙,仅有的九条规定明显是不能够能满足保理市场需要的,正如我们在前文提到的诸多问题,在实际运用中必然还需要结合保理法律理论、立法精神及参照其他典型合同规定予以补充应用。在此,笔者提请注意,保理商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减少自身的风险,应对债权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次,在签订保理合同后,应尽早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这样可以确保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保理合同能在此次《民法典》中占据一席之地已属不易,为规范保理业务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相信以后相关的法律条文会更加完善,使保理行业朝着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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