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文作者马乐呈。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资产的“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中最核心的设计要点,以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进行的证券化业务中,原始权益人与SPV双方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应收账款销售且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受让人SPV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为了达到债权转让对基础合同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效力要件——“通知”来说,仅仅依靠《合同法》的寥寥数语是不足够的,本文结合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讨论应收账款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1 应收账款的不同定义 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机构间报价系统三大资产支持证券挂牌交易场所同步发布的《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二条“本指南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通过对比两规定可以发现,《指南》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要更加狭窄,主要表现在: 1.未来债权不符合《指南》规定的应收账款定义 未来债权具有两个主要特征: 第一,债权尚未产生。顾名思义,未来债权必然是尚未产生的债权。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虽然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债权的产生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但也至少有经过一定期间或成就一定条件或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后,债权才能产生。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也只有在为一定行为或一定事实出现后,其安全的产生才具有可能性。 第二,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未来债权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会成为现实的债权,由于债权产生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其安全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债权产生的依据虽然已经确定,但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则是债权产生的依据能否成立具有或然性,即将来能否达成产生之安全的合同尚不确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明确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而《指南》第二条并没有明确“未来”,并且通过分析《指南》第四条对基础资产的要求:基础资产界定应当清晰;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应收账款应当可特定化等,结合未来债权的特征对比,可以得知,未来债权的证券化应不符合在三大交易场所挂牌的条件。 2.《指南》排除其他类型的债券 《指南》中的应收账款特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指南》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消费贷款债权等其他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不适用本规定,将金融业排除在外。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款对应收账款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四项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是一个很宽泛的会计概念,企业日常经营产生的债权大部分都可以被涵盖在内,《指南》的本意就有针对性,针对普通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对于某些特定的债权类资产证券化用其他的规定来调整,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目的就是泛化,涵盖所有类型的应收账款,将这些应收账款全部纳入办法调整范围之内。 2 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方式讨论 应收账款转让本质是债权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中基协函〔2014〕459号)第五条规定“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 法律和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十分抽象、原则,在实践中常遇到以下问题: 1.口头VS书面 《合同法》第八十条未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后,因债权人不知道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或债权人虽通知了债务人,但只用口头形式通知,债务人出于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不承认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已通知他的事实。 对此,最高院的意见是就《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通知的形式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通知。 2.转让人通知VS受让人通知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人通知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在债权转让人没有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为债务清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即使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人规定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通知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合意而误为清偿。那么,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 广东省高院审理的黎沃和、李敬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2017]粤民再300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理解,债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以通知为生效的原则,从保障债务人权利,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的角度,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通知效力的关键。因此,在可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法律效力。” 而且,从经济交往的实际看,受让人较之转让人更具有通知的主动性和效率性。如在保理模式下,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由他们执行具体的操作,可以有效减少债权转让行为的交易成本;存在核心企业的情况下,由保理公司接触核心企业也比众多上游企业扎堆要更有效率。 3.逐个通知VS公告通知 若基础资产笔数不多,且操作可行,成本较低,采用“一对一”的通知方式,逐个通知所有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并以取得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书面确认最为合适。若基础资产笔数太多,一对一通知存在操作障碍时,为简化债权人的操作流程提高效率,是否也可以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通知? 3 应收账款证券化中公告通知的效力 1.公告方式本身是有效的,债权转让效力及于债务人 我们认为,应收账款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保理商或SPV,以公告方式通知给债务人本身是符合《合同法》的,应属有效。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通知义务,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通知形式,法无禁止即可为,《合同法》作为私法给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充分的自由,法律不可以也不需要强制规定民事行为的方方面面。债权转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知情权和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即只要以合理方式保证了债务人的知情权,无需细究具体的操作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实践也是持这个观点,在2004年的公报案例“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中指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刘富田与甘彦海、刘馨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2015]民二终字第310号),最高法院同样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从诚实信用角度看……登报通知也是一种合法方式,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 并且,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换言之,过程不是重点,结果才重要。 此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亦采用了类似处理方式,《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2.不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 沪、深交易所及报价系统《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中挂牌条件有“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权利完善措施进行风险缓释。”的规定。从交易所的制度上看,交易所对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有着更高的操作要求,“相关登记机构”指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17年10月新修订、2017年12月生效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新增加了“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至此,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也算正式有了法律依据。 交易所的要求也是可以理解的,与传统的股权和债权融资方式相比较,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可以说得上是一种低风险的融资方式,但是,低风险也不是没风险,应收账款基础资产本身来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无论是哪种具体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合同付款义务的如期履行,都是应收账款证券化产品按期兑付的根本保障,因此关注债务人的主体信息和信用水平是整个交易结构的重点。征信中心的登记作为一种的公示方式,至少实现了记载作用和告知作用,记录应收账款的情况、应收账款转让当事人以及告知第三方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多少能给证券化产品起到增信的作用。 4 讨论:能否以债务人较多、提高效率等认定为“特殊情形”,不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日益扩大,市场要求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为顺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各地方及行业协会对转让登记认可情况,《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在附则中增加了以融资为目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的条款。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前,许多银行为了安全性的考虑,已要求应收账款进行转让时也要经过信贷征信机构系统的登记公示。 应当注意的是,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对效力影响不同。应收账款转让时,通知了债务人则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时则必须登记,只有在法定机构进行了登记公示才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来协定应收账款的质押,但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该登记系统只起到公示的作用,转让登记有助于引导更多市场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保护交易安全,但并非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还是司法实践,均没有强制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程序,而《指南》事实上也并未限死必须登记,仍留下一个口子,如果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并且设计合理的风险缓释措施,是可以不用再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等级的,但是具体到个案的尺度,能否以入池笔数多、支付时间短、循环结构复杂等原因豁免登记,仍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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