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保理合同七大审查要点

 法学小笨笨 2017-02-15

 


合同审查是公司法务部门日常的工作重点,尤其是非常规合同或者涉及到新型交易模式的合同,审查起来千头万绪、非常繁琐。

 

保理业务就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其结构不能说复杂,但由于所能适用的法律法规有限,对新接触这个领域的法律从业者而言审查此类合同既费时又费力。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本文结合合同审查的基本点,比如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合同标的、违约责任、管辖等,同时结合保理合同的特殊点从保理商的角度出发,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银监会【2014】5号令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整理出保理合同的审查要点与大家分享。


(一)主体审查


保理商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债务人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债权人的回购能力,审查基础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基础合同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二)应收账款


1.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作为保理合同中的转让对象,应收账款的合法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一,必须根据交易历史记录、发票、收货单、运单等进行严格审查。


2.应收账款债权可转让


应收账款不具备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其中该条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是审查形成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重点。未免争议,在债务转让通知尤其是在债务人书面确认通知内容时一定要注明基础合同形成的债务可转让。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内容及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所以保理商审查债权转让的一个重点是债权人是否已经书面通知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是否书面确认转让内容。但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1.通知人


通知须由债权人和保理商共同出具,以明确保理商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如果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单独出具通知的,需要该通知能明确保理商身份。


2.除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外,几种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

 

(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

 

(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1)和(3)为常见形式。


3.通知的内容


需要债务人确认的内容至少包括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若内容不完整,债务人可以对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提出异议。但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未免争议,可以要求债务人在确认书中明确放弃因基础合同享有的对保理商的抗辩权、撤销权,而对原债权人保留,无论该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何时或者基于何种原因产生。


(四)基础合同变更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没有约定的:

 

(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变更;


(2)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若未承诺不变更基础合同,则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


因此,首先保理合同应该明确未经保理商同意债权人不得变更基础合同,否则需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融资本息等责任。其次债务人必须同时确认不变更基础合同,并保证若未经同意变更则需对前述债权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管辖


由于保理业务纠纷涉及保理合同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

 

一方面,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或者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属于基础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另一方面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但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由于基础合同在保理合同之前形成,为了避免疏漏,一方面要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管辖,另一方面通知债务人并要求债务人确认基础合同管辖与保理合同一致。管辖地一般选择于保理商有利的地方。


(六)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是否必须吻合


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并不必然吻合。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七)其他


由于公司其他部门对法律概念及保理法律关系的理解不深刻甚至有错误,法务部在审查保理合同时还需要及时核实基础材料,比如发票、收货单、运单等。


以上为本人工作中总结的保理合同审查要点,不足之处请各位见谅。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