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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天地间中心诉拉斐特公司合同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6-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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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发票的效力的,付款方仅凭发票这一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付款方,应提供付款的交易记录、付款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结清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


天地间中心诉称:201172日,天地间中心、拉斐特公司签订《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室内外温泉池及环境装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紧张施工,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于20111111日通过验收,交付被告方使用。但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7213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21350元。


拉斐特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46028元,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从开具发票的时间上来看,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拉斐特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拉斐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地间中心装修工程款七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审判决后,拉斐特公司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天地间中心承接拉斐特公司的工程,工程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1246028元均无异议,现双方就款项是否付清产生争议,拉斐特公司以天地间中心为其出具的发票作为付清工程款的依据。法院认为,实践中,并不排斥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所以普通发票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不意味着具有付款凭证的法律地位。


若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达成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付款方履行了付款义务,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或习惯。拉斐特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持有收款方收到款项的原始凭证,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其仍需举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其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拉斐特公司所述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普通发票在交易关系中的证明力问题,也是依据单一证据是否能够确认案件事实的问题。《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首付款凭证。”基于此规定,普通发票在交易关系中具有证明付款行为的证据效力。但是《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普通发票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付款凭证”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的做法,仅凭发票难以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条明确指出,要单独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需以“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为前提,即对发票的性质和证明力提前做出约定。买卖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第四十五条亦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适用。


因此本案有关发票证明力的认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案中双方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发票的效力,又不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因此仅凭发票这一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拉斐特公司作为付款方,有能力提供付款的交易记录及付款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证明其已结清货款,但其均未能提供,因此本案综合举证能力、举证义务,将是否付款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拉斐特公司是妥当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发票的证明力的判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但本案裁判者认为,基本判断思路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立足于案件事实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对《发票管理办法》不宜做教条的理解,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当充分参考,参照适用。二是不宜以单一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考察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证据提供的可能性和便利性等因素,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不宜因某一形式化意义单一证据而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对发票证明力的认定方式和认定思路,能够为同类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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