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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环开”专用发票该如何定性?

 songsgt 2016-10-05
“对开”“环开”专用发票该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16-09-30  

  如果几个企业只是出于虚增销售额的目的,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并没有对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对于这种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定性与处罚?
  笔者在征管实践中注意到一个问题:一段时间以来,以“对开”、“环开”形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屡有发生,并呈现高发态势。而在税务稽查处理过程中,对有关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与处罚,往往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这导致各地处理尺度不一,一些案件迟迟不能办结。
  特别案例
  三个公司间相互空开发票,只为虚增销售额!
  2014年初,甲市国税局稽查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A公司为了满足在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和做大销售额的需求,与B公司和C公司商定:三个公司之间相互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先由B公司开给A公司,然后由A公司开给C公司,再由C公司开给B公司。三方之间事实上并没有货物交易,只是相互开具发票并将涉及资金走账。
  稽查人员查实:在2011年5月~2012年6月期间,上述三方之间以这样的方式共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百份,涉案税额达千万元,有关销项税额均已经做申报处理。他们的基本做法是:A公司从B公司取得进项发票,于同日开票给C公司,C公司再立即开具给B公司。有关收付款项,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实现。然而,涉及票款一直未结清。
  审理争执
  严格执法要不要兼顾合理性?
  这三家公司之间互相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应该如何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的意见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三家公司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列举内容包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有关虚开发票行为,应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虽然这三家公司的虚开行为实际上并未对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明确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本案还应对三家公司互相取得的近千万元税额的进项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要求其补缴相应税款。
  综合分析,还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偷税行为对三家公司作出并处补缴税款50%罚款的处理。鉴于该违法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故应在虚开发票和偷税处罚方面择一重罪而处之,对涉案企业按偷税性质罚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三家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未按照正常经营业务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金额巨大,严重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对其应按虚开发票的行为定性、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这些涉案企业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果机械地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3号文件关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会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货物销售才征税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合理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从这个角度考虑,对于上述“对开”“环开”发票行为所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允许企业抵扣。对其有关行为按虚开发票行为定性并处罚,已经起到惩罚作用。
  最终选择
  不允许涉案企业抵扣有关进项税额
  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甲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综合两种意见对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做了处理。
  该局依据我国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述三家公司“对开”“环开”发票行为的性质是虚开发票,对其各处罚款30万元,不允许涉案企业对接受虚开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做抵扣。
  此后,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做进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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