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述条文体现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文并未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故自物权法生效后,该条文已然失效,即不动产抵押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现在的问题是,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或者说,“抵押权人”起诉至法院时应当如何阐述诉讼请求? 为止,编者君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江西高院的如下案例:“江西省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俊、徐国海借款合同纠纷” [(2016)赣民终389号]。 该案的案情简要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非借款人)愿意提供抵押物,但一直未办理抵押手续。后出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抵押人承担未办理抵押手续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则以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均有过错为由,改判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50%内承担赔偿责任。判词云:
就此,编者君有话说:
那么,本案抵押权人究竟应该如何做呢?编者君认为,由于抵押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其自成立时生效,故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拒不履行登记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诉请强制履行登记义务;在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亦可诉请损害赔偿。因此,“抵押权人”正确的作法是:诉讼之前,发函给抵押人,要求抵押人于多少日内配合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情况下, 抵押人若不回应,或明确拒绝,那么抵押权人可以起诉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直接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倘若本案中“抵押权人”如此行使,那么又怎么会给二审法院找到改判的机会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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