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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图书馆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6-10-12
                                                                                         [摘 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划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行政赔偿范围既包括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之间关系具有一定关系,研究二者关系对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赔偿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赔偿范围;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266-1
  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关系,笔者认为应该依次从三个方面来探讨,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分析,行政赔偿范围的分析,进而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关系。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审判解决行政纠纷,但并非所有的行政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当主要考虑两个因素:(1)行政诉讼制度应当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裁判权。(2)行政诉讼应当体现诉讼制度的目标追求即解决社会生活中所有的法律纠纷。
  二、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既包括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之规范性源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因此,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公民)权利—(行政机关)职务义务法律关系,根据这一关系,公民得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二条作了如下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一节赔偿范围对赔偿范围做了详细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其中《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是关于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本条第四项是财产损害赔偿的概括性规定,其他违法事项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实施许可行为造成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产损失等。《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关系之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里指的其他行政案件是指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述8种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这些案件的范围或者内容是什么,只是规定必须是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案件。这里的法律、法规指的是除《行政诉讼法》以外的其他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可以起诉的行政案件,是《行政诉讼》未予以列举的行政案件,即属于《行政诉讼》第11条第1款列举的8种案件以外的。这些案件不只限于只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可以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文化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中所包含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就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其他行政案件”既包括上述一般规定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案件,也包括其他行为或情形所引发的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都是应当能够引起行政赔偿的行为,而同时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国家还应当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也就当然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有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损害,都存在行政赔偿问题。但是这些损害发生后,并不一定都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或的赔偿,只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才能够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
  作者简介:周圆(1987-),女,汉族,陕西泾阳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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