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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qiangk4kzk8us4 2022-04-29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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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20日发文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宣布《规定》已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以下简称旧《规定》)同时废止。

1.《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规定》共33条,与旧《规定》相比,在条文数量上少了7条。旧《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制定的。《国家赔偿法》1994年通过,1995年施行,之后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行政诉讼法》1989年通过,1990年施行,之后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已修正数次,《民法典》已经施行,行政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背景下,《规定》的出台对于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规范行政赔偿案件审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在就《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规定》结合行政赔偿案件审判实际,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对存在分歧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对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作出规定;对可规定可不规定或者目前尚难以达成基本共识的内容,暂不作规定;对于旧《规定》中已经有规定且行之有效的内容,继续加以保留;对于近年来审判实践急需解决、旧《规定》未规定的内容,增加相应的条款。不追求大而全,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确定具体条文的内容和数量。

《规定》开宗明义,说明制定目的: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规定》进一步厘定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的确定是行政案件审判的前提,也是行政赔偿案件首先应解决的基本问题。

2.1 “其他违法行为”的范围

根据《规定》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①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规定》将行政不作为和事实行为纳入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仅需对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不作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2 劳动权、相邻权属于“合法权益”

在我国,具有利害关系,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统一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罗列了侵犯合法权益的不同行政行为。《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将劳动权、相邻权也纳入了合法权益的范围。

2.3 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可诉

根据《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①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②不予赔偿决定;③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④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据此,《规定》明确将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决定相关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具体包括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以及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2.4 最终裁决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可诉

根据《规定》第四条,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的行政复议决定可诉,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据此,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规定》第四条赋予了被确认违法的最终裁决行为中的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所以,最终裁决行为不可诉,但最终裁决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赔偿请求人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见,《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权利救济的力度。

2.5 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

根据《规定》第五条,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可诉,《规定》进一步明确,上述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规定》进一步厘定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有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以及行政赔偿争议。

3.《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的原、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规定》第六条,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但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3.1 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规定》第七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人的规定保持一致);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据此,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形下,其继承人、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以及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均有原告资格,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的情形下,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其中,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具有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规定》新增加的内容。

3.2 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据此,在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下,相关机关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但在赔偿请求人坚持只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下,《规定》充分尊重其诉权,将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在行政非诉执行中,因执行根据,即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4.《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可见,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不代表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除外);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形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规定》第十一条其实是对上述法条的进一步补充: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强了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相对人的救济。

综上,一般情况下,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倒置):①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②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否认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5.《规定》进一步说明行政赔偿诉讼的相关程序性事项

5.1 “一并提起”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确定了单独的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旧《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未经先行处理而驳回起诉的行政赔偿案件,相关裁判文书如:“张云与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2021)京0119行赔初82号”、“秦桂英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申99号”、“伍晓春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2021)京04行赔初22号”、“梁印廷、郄凤珍行政赔偿裁定书(2021)冀01行赔终3号”等。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相关案例裁判文书认为,此种求偿方式应视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无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如“夏荣辉与桂阳县自然资源局、桂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赔偿判决书(2021)湘1081行赔初1号”等。

《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有力回应,随着《规定》的出台,对前述问题的处理和争议也将尘埃落定。

5.2 起诉条件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①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④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⑤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⑥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同时,《规定》明确了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的规则。根据《规定》第十九条,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案例,在主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认定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裁判文书如:“胡涛与西安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陕7102行赔初320号”、“姜取与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申599号”、“李宁与北京市公安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申448号”、“张淑华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裁定书(2019)京02行赔终98号”、“杨玉珍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2020)辽02行初366号”等。可见,《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明确回应。

5.3 法官的释明义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确了法院的释明义务,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尽可能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5.4 原告中途提起行政赔偿的处理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规定》新增了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方法,之所以规定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可以先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另诉,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5.5 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赔偿请求人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应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保持一致),但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与《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时的规定保持一致)。

5.6 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两类情形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规定》第十八条列举了常见的两类属于“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情形:一是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二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

5.7 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情形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一并解决有利于提高效率、实质化解争议,体现了《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精神。

6.《规定》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审理和判决中的相关问题

6.1 存在多个赔偿义务主体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1)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均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分别或平均承担责任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6.2 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损害时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6.3 侵犯人身权致精神损害的赔偿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具体履行方式

根据《规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

(2)造成严重后果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规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第二十六条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予以了明确: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②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③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④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①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②死亡;③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④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规定》第二十六条基本与2021年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内容保持一致。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包括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数额、酌定标准、参考因素等,可参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6.4 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规定》贯彻平等保护产权原则,切实维护民营经济合法产权,明确规定了财产赔偿的计算方式,为充分赔偿划定具体标准。

(1)不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时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但对赔偿金如何计算并无规定。《规定》对此予以明确。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2)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规定》第二十八条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围予以明确:①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②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③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④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⑤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3)造成其他损害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行政赔偿案件的特点,借鉴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直接损失”的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①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②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③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④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4)判决具体内容

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这一规定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赔偿争议,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行为的监督。

6.5 驳回原告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

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①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②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③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④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包括:①原告主张的损害有事实根据;②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原告的损失未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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