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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顺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神州国土 2016-10-13
杨龙顺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浏览: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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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漳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龙顺,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侯为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丰,男。
委托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龙顺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通告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立案前进行了诉前协调。协调无果后,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锋,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丰、叶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主要内容:因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对龙文区朝阳村210亩地块的土地与房屋进行征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土地与房屋征收通告。其中征收范围为“东至汽车4S店、西至朝阳东路、南至朝阳南路、北至九龙大道,征收面积约210亩(以用地红线图实地放样为准)”;征收补偿方式为“土地征收补偿按漳州市政府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具体按《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另外还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期限、安置地点、有关事项等内容。
原告杨龙顺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发出地块征收通知,拟征收龙文区朝阳村东至汽车4S店、西至朝阳东路、南至朝阳南路、北至九龙大道约210亩土地,赔偿拟按《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新办法”)执行。原告对“新办法”中“无证的房屋不论建成使用年限多长,拆迁一律不给予安置补偿”的规定提出强烈异议,要求参照龙文区之前梧桥大队后坑(开坑)村征收办法执行(该办法核心内容为2001年之前建成的房屋无论有证无证均给予安置补偿)。理由如下:一、“新办法”不适用于龙文区朝阳村,该村多年前已列入漳州市规划范围内并按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朝阳村虽然原属于朝阳镇,但与邻近的后坑村土地相连且一样同属蓝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土地最早且最多被开发区征用,土地征用率已达90%以上,多年前从行政管理上已划归开发区管理。从住房改建的审批部门、住房改建费用的缴纳标准、地理位置、土地价格等各方面来看,朝阳村均不是所谓“中心城区外”,如果按照“新办法”进行征收补偿,将严重侵害朝阳村群众利益,对朝阳村非常不公平。恳请贵院变更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参照龙文区梧桥大队后坑(开坑)村征收办法执行。二、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与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应当保证相关文件的送达,但被告并未将公告送达原告,补偿方案未征求原告意见,征收之前也未征求原告意见,使原告无法发表意见。而且送达文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只有在直接送达无人接收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应逐个送达。被告有意隐瞒事实,无视承包人权益。被告在复议时辩解已经合法送达、听取原告意见、补偿调整程序合法等主张,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村委会证明记载的所谓村民无异议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被告对此知情。三、被告适用法律亦存在问题。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地方法规制定补偿标准,也未参照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的标准。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根本无法使原告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被告在公告当中未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意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物权法》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在此之前的行为,该法无法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的依据是规划法,对于无证建筑各地都是根据建筑物的形成时间进行区分处理,而被告认为只要无证就一律认定违法、一律不予保护、不予安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告应当区分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区别对待;被告未按《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保,导致原告生活无法保障。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属于无效或部分失效的行政行为。被告在2009年就获得省政府批准征用210亩土地,但迟迟未用。被告也承认因为资金紧张和工作力量不足,导致2009年的征收工作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被告早已超过2年的使用开发期,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行为是圈地行为、囤积行为。五、原告曾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该决定无视事实,未听取原告意见,也未将被告材料提交原告质证,未满足原告知情权;复议机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告,回避矛盾,无视原告利益,原告不服该决定。请求:1、依法审查被告征地拆迁决定(即征收通告)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撤销被告作出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均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征收通告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答辩人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包含朝阳村210亩土地的征收申请分两次报批,省政府以闽政地(2009)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闽政地(2012)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相关土地征收申请。据此,2009年9月9日,答辩人发布漳龙政(2009)52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2009年10月1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公布漳龙国土公告(2009)7号《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6月8日,答辩人发布漳龙政(2012)68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2012年7月1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公布漳龙国土公告(2012)9号《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的主要内容为征收土地的“四至”情况、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人员安置方式等。据朝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送达朝阳村,由村委会负责向被征地群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群众无异议。2013年以来,为适应道路和项目加快建设需要,考虑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等多项因素,征收部门在原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基础上,拟参照执行漳龙政(2013)101号《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高剩余征收中的210亩地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并于2013年9月份在朝阳村进行公告,征求村集体组织和群众意见,朝阳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载明,公告期间没有收到群众对此方案提出异议或意见反馈。2013年10月22日,答辩人作出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主要是对该210亩地块房屋征收标准作相应的提高,对被征收群众的告知和再明确,目的在于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位于龙文区朝阳镇朝阳村210亩地块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答辩人依据省政府文件要求发布公告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所发布的土地征收通告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征收通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A1、闽政地(2009)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欲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征收土地的事实。
A2、漳龙政(2009)52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及红线图;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对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征收依法公告。
A3、漳龙国土公告(2009)7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欲证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进行公告。
A4、漳龙国土(2009)44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欲证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报请示。
A5、漳龙政(2009)67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欲证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取得龙文区政府的同意。
上述证据A1-A5,还欲证明被告在收到省政府批准后,马上依法组织实施。
A6、闽政地(2012)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欲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征收土地的事实。
A7、漳龙政(2012)68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及红线图;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及红线图。
A8、漳龙国土公告(2012)9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公告。
A9、漳龙国土(2012)114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法请示。
A10、漳龙政(2012)102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取得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同意的批复。
上述证据A6-A10,还欲证明省政府批复作出后,被告及时组织实施。
A11、漳龙政(2013)10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对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法通知。
A12、《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拟调整朝阳村210亩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公告》及红线图;欲证明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拟调整朝阳村210亩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法公告,说明210亩的红线图是在原来第五、六批次的范围内。
A13、漳蓝管(2013)44号《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朝阳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请示》;欲证明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朝阳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法请示。
A14、漳龙政办(2013)123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村征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村征迁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法通知。
A15、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有依法通告。
A16、朝阳村委会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龙文区2008第五批次、2012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依法在朝阳村公告及征集群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间群众无异议。
A17、朝阳村委会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在朝阳村村部及菜市场宣传栏分别进行公告,期间没有收到群众对此方案提出的异议或意见反馈。
A18、公告情况的相关照片(共六张照片,其中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用地征收公告在后店村、翁建村的公告照片为复印件);欲证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用地征收公告有分别在浦口村、朝阳村、后店村、翁建村进行公告的事实;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有进行公告及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用地征收公告分别在朝阳村进行公告的事实。其中征地公告发文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文落款时间2012年7月10日,两张照片上虽然显示的拍摄时间均为2012年6月13日,是属相机故障,造成拍摄时间错误,因为不可能存在6月13日拍出7月10日的照片。
A19、报纸复印件;欲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依法于10月23日登报告知送达。
A20、有关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方案征求意见的照片2张;欲证明漳龙政(2013)10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等依法在朝阳村村务公开栏、朝阳村委会当地张贴告知送达。
A21、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份;欲证明征地已经实施,且取得进展的情况。
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A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又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A23、2008年11月14日由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回执函,欲证明对征地权属、种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数等无异议,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偿等征求各当事人无意见,放弃听证。
A24、2012年1月4日由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回执函,欲证明对征地权属、种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数等无异议,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偿等征求各当事人无意见,放弃听证。
A25、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网页下载的2009年10月19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欲证明该公告已经在网页上公开发布。
A26、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网页下载的2012年7月12日城市建设用地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欲证明该公告已经在网页上公开发布。
原告杨龙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B1、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认定原告属中心城区外错误,是对原告的歧视,210亩土地一部分是来自省政府闽政地(2009)62号文件,该62号文件是失效文件,依据不明,适用法律不明确。
B2、2013年12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朝阳村村民联名提出的《龙文区朝阳村民对龙文区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办法的行政复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张内容依据明确,在141号通告发布后,包括原告在内的朝阳村民以信访方式对通告的补偿标准向漳州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被告纠正错误做法,信访局引导原告等人申请行政复议。
B3、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漳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41号通告。
B4、漳政行复(2014)11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漳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通告,原告起诉前已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B5、01939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杨龙顺承包证上的地块名称为“完相”、面积为0.32亩的土地被征收,并且是在2012年第六批次征地红线范围内,原告是合格的原告。
原告在本案庭审时又向本庭提供证据B6、录音光碟(在庭审后又补充提供了光碟对话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原告曾与朝阳村主任杨荣树交谈,村主任杨荣树陈述所谓的两张证明,其没有盖章,也不知情,公章是被盗用和骗取的。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证据A1省政府的第62号文件作出时间是2009年,而被告的征收公告发布于2014年,已经超过2年,该62号文件已经失效,而且该文件是指定由漳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非指定被告组织实施,被告实际无权实施,且被告也无法证明有对原告进行社保登记及发放征地补偿费;证据A2、A3、A4均因为征地批复文件的失效而失去效力;证据A5,由于根据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文件是应由漳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非指定被告实施,故被告无权实施,属越权行为;另外,省政府文件明确要求做好社会保障,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的凭证。对证据A6-A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共同证明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未按照国家规定,而且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的漳龙国土公告(2012)9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按照规定直接送达原告。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在朝阳镇中心城区外,而是在蓝田开发区和漳州市区的范畴,被告提供的证据A2中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也可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在中心城区外。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省政府2009年第62号文件属于失效文件,被告已自认该事实,被告将该文件与省政府2012年第526号文件混合公告明显不妥。对证据A13有异议,62号文件没有在省政府指定的两年时间内实施,已经失效了;被告2012年才去丈量土地,也没有到原告处丈量;被告没有集中征求也没有单独征求村民意见,公告没有意见是虚假陈述,完全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A14有异议,漳龙政办(2013)123号批复没有纠正被告对原告的歧视做法,不应按中心城区外标准进行补偿。对证据A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16有异议,证明内容虚假,且没有记载征求意见的时间、向谁征求意见,也没有附征求意见的记录、村两委及村民大会纪要、征求行政相对人的相关记录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向原告征求意见。对证据A1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虚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向原告征求意见。对证据A18照片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没看到是否张贴,村务公开栏是在村部里面,原告进不去,被告纯粹是为了拍照而张贴,照片原件内容模糊,看不到公告单位印章,没办法看清张贴的是什么,且同一时间同一公告栏版面同时出现两份公告。对证据A1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20有异议,没看到有张贴。对证据A2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A22,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定原告在中心城区外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通告中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对证据A23、A24,认为村委会出具回执函程序上违法,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任何民意基础,违反民主议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具备合法性,是无效证据。对证据A25、A26,认为网页上的公告非法定方式公告,非纸质书面文档,无法证明合法送达原告;网页公告信息缺乏稳定性、连续性,原告并没看到;网页公告非公证提取,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省政府文件至今是有效的,从批复后就开始在实施,并没有失效。证据B2中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承包证上涉及被征收的土地的具体亩数无法当庭确认。证据B6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明显属于偷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法向法庭说明欲证明的事实是在哪个时间段村主任的哪句话,从电脑放映的画面效果看,当时村主任是在被很多人重重围住的情况下,表述问题明显不很流畅,也没有常理情况下得知公章被偷盖后应有的气愤;被告不可能派人去偷盖公章,村主任应当以证人的形式出庭来说明情况,否则不能作为证据。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A1-A12、A15、A18、A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1闽政地(2009)62号批文只是载明“自征地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并非要求必须在两年内全部实施完毕;证据A2-A5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在接到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后,已在2009年9月9日作出土地征收公告,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经被告批准等事实。证据A1-A5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6-A10质证认为可以共同证明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未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原告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照上述规定解决。因此,其上述质证意见与本案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质证认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的漳龙国土公告(2012)9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按照规定直接送达原告。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证据A6-A10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有对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A12-A1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批准了朝阳村210亩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并在朝阳村委会进行了公告。原告认为证据A16、A17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B6欲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证据A16、A17均有加盖朝阳村委会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B6属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而且该证据内容亦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证据A16、A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照片已客观反映了张贴公告的事实,虽然关于2012年度第六批次的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中的拍摄时间均体现为2012年6月13日,但因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文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该公告的拍摄时间体现为之前的2012年6月13日确实有悖常理,故被告主张该照片中体现的拍摄时间系相机故障造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1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闽南日报上公告发布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证据A20系张贴漳龙政(2013)10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公告照片,原告主张没有看到该公告。虽然该照片未体现方案完整内容,但结合证据A1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21,原告质证认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有关协议书内容无法体现是否与本案涉及的闽政地(2009)62号、(2012)526号批文上的土地相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22,原告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审中新提交的证据A23-A26,因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证据B1、B3-B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B2,与本案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9)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合计征收龙文区朝阳镇后店村、翁建村、朝阳村、浦口村的集体所有土地19.5786公顷。2009年9月9日被告作出漳龙政(2009)52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并在朝阳村委会进行了张贴。2009年10月1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作出漳龙国土公告(2009)7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10月29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作出漳龙国土(2009)44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将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漳龙政(2009)67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5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龙文区朝阳镇朝阳村集体所有土地10.5501公顷。2012年6月8日,被告作出漳龙政(2012)68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并在朝阳村委会进行了张贴。2012年7月10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作出漳龙国土公告(2012)9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朝阳村委会进行了张贴。2012年7月27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作出漳龙国土(2012)114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关于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将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呈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漳龙政(2012)102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朝阳镇政府及区直有关单位作出漳龙政(2013)10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同意执行《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9月2日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拟调整朝阳村210亩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拟对闽政地(2009)62号、闽政地(2012)526号两个征地批复中批准征收的位于朝阳村210亩集体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提高标准,参照《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2013年10月15日,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漳蓝管(2013)44号《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朝阳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请示》,向被告呈报审批。2013年10月22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漳龙政办(2013)123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蓝田经济开发区朝阳村征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同意朝阳村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参照《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日,被告作出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并于2013年10月23日在《闽南日报》刊登发布。原告杨龙顺确认其在朝阳镇朝阳村的部分家庭承包土地在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征地红线范围内,亦在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范围内,但至今尚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杨龙顺不服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漳政行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通告》。原告杨龙顺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属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中所涉及的朝阳村210亩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闽政地(2009)6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闽政地(2012)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杨龙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确认其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是在2012年第六批次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对此被告亦未予以否认,故杨龙顺与本案被诉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在收到上述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后,分别在2009年9月9日作出漳龙政(2009)52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龙文区2008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在2012年6月8日作出漳龙政(2012)68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漳州市龙文区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公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分别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经被告批准实施。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并于次日在《闽南日报》上予以了公告,该通告中有关征收朝阳村210亩土地事宜,仍是依据闽政地(2009)62号和闽政地(2012)526号征地批复作出,并没有超出福建省人民政府上述两个征地批复批准的征地面积和征地红线范围。原告主张闽政地(2009)62号文件已失效,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早已超过2年的使用开发期,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审查,闽政地(2009)62号批复虽载明“自征地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的,本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但本案被告在接到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后,已在2009年9月9日作出土地征收公告,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拟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经被告批准,即被告自征地批准之日起两年内已开始组织实施该征收土地方案,并不存在超过两年未实施征收土地方案问题;而且由于发布征地公告后至今,原告尚未向被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征收登记,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征收实施工作尚未最终完成,不存在建设单位超过2年不使用土地的情形,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其不属朝阳镇中心城区外、不适用《龙文区朝阳镇中心城区外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未依法制定等问题,属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问题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均已在原告所在的朝阳村予以张贴,本案被诉的漳龙政(2013)141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210亩地块征收通告》,虽然是对之前土地征收公告部分内容的再次通告,但被告仍在《闽南日报》上予以刊登发布,已足以达到让原告知晓的程度。原告关于被告未将公告直接送达原告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龙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华丽
审 判 员  蔡月新
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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