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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标准探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0-1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一个重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后,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此,理论界基于刑法谦抑性和罪责刑相一致的理念,认为应该将该罪作限缩解释,构成该罪必须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众多的虚开行为未纳入该罪的打击范围的实践标准。本文通过对该罪进行立法、司法和理论三个层面的梳理和思考,提出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该罪的适用标准,实现罪责刑相统一。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准确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关键。

(一)虚开行为的法定类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为打击该类犯罪,保证国家税收,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一步解释的同时又增加了一种虚开行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论界将这种行为简称“如实代开”。97年《刑法》沿袭《规定》的内容进入刑法典,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并不包括“如实代开”,该行为还能否认定为虚开行为存在争议。

(二)虚开行为的特殊类型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新型虚开行为的类型不断涌现,出现了诸如“(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4)抵扣税款的行为人(受票方)与他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且票与货的价格和金额相符,但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无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张三供货、李四开票的行为(包括如实代开)”等行为。

二、实践中“虚开”行为定罪处罚的困境

虚开行为特殊类型中的前三种行为总结起来可以归类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对应但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也可称为“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或者“形式上的虚开行为”;第四种行为的情况比较特殊,可总结“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

(一)对“形式上的虚开行为”的刑法适用仍然不统一

对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上有了定论。如200012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1124日至27日,在苏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明确“(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三种行为不是《刑法》中的虚开行为,不以犯罪来处理。

在部分省市的司法机关对“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进行无罪化处理的同时,其他有些地方仍然坚定地执行《刑法》的规定,将只要具备虚开行为形式要件的虚开行为作为犯罪来重点打击。这也造成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刑法的不统一。

(二)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的理解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仅指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存在性,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和金额具有虚假性才属于票与货不符,并进而导致骗取税款的后果,而开票人的主体身份与骗税的后果并无必然联系。如在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以下简称“杭州富兴案”),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及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个体加工户魏某某承担加工服装绣花业务。在结算加工费过程中,章某某为了本公司能够抵扣进项税款,在公司与杭州晨展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魏某某从杭州晨展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服装面料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16518.20元,税额16930.00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申报抵扣进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6930.00元。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存在真实的交易活动,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刑法》第205条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否定罪存在很大争议。在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权威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应本着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任务要求,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处理这类问题。鉴于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涉税违法前科,且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已经补交抵扣税款和滞纳金,并已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作微罪不诉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仅指受票人与开票人之间而言,不考虑第三方的存在,即不考虑货物交易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而只注重受票方和开票方之间的货物交易的对应性。只要无此对应性存在,即视为无真实货物交易,进而视为“虚开”。如在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柳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以下简称“嘉润案”),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在向他人购进原材料废油用来生产销售润滑油的过程中,因废油的销售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嘉润公司没有用来抵扣销售润滑油而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柳某某为达到少缴税款、降低成本的目的,遂找到从中石化长江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石油公司购进柴油并倒卖柴油的犯罪嫌疑人樊某等人,通过让嘉润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嘉润公司委托赵某某等人为公司购买柴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介绍信的方式,骗取上述石油公司的信任,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开为嘉润公司,嘉润公司将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将柴油虚列为嘉润公司成本的方式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共抵扣税额为8835980.11元。法院经审判后认为: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柳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发现,司法机关对于什么是“真实货物交易”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两个案件在处理结果上大相径庭。如果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认定无疑也是准确的,而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柳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处理结果便是错误的;如果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又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其实,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形式上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围之外,是因为这种行为并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危害,而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中出现定罪争议的原因是对“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理解不同,两者一个从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出发进行了判断,即有无给国家税收造成危害;一个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出发进行了判断,即“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归根结底还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特征没有研究清楚。

(三)定罪处罚时罪责刑难以相适应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本罪原有四个刑罚幅度,即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无期徒刑、死刑。属于可判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修改后最高刑改为无期徒刑,并且增加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从现有刑法体系出发,导致在立法上出现两个不协调。

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力度大于偷税罪。《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罪的处罚只有二个刑罚幅度,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在不会造成税收损失而只扰乱了发票监管秩序的虚开行为中,如果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将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在以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逃税行为顶格判刑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罪责刑明显不符。

二是虚开发票罪的处罚力度明显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我国对该发票的管理严于其他发票,但是鉴于增值税是流转税,在存在真实交易双方中的卖方(开票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不是买方的受票人(三者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税款损失,这种行为跟虚开其他发票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扰乱了国家发票秩序,并未危害到国家税收,同样情节的犯罪行为适用两种不同程度的刑罚,罪责刑明显不符。

立法上的不协调使部分司法人员对该罪的刑罚出现了“排斥”现象,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就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还出现了将“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行为人作为从犯处理的判例,这不失为对立法的严重错误解读。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完善

上述问题的出现,体现了司法人员对该罪本质的不断思考,如果认为该罪的客体只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那么行为人只要有虚开行为,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就受到了侵犯,因而也就构成了本罪。但是,这种只是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未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行为在一般大众看来又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比较轻的行为,不至于科处无期徒刑如此重的刑罚。

但也有人认为,虚开发票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还有人认为,虚开发票罪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具体是指发票管理制度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从广义上说,发票管理制度实际上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正是通过对发票管理制度的违反,进而破坏我国增值税和其他有关税款的征收管理制度。因此,需要对该罪进行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刑法》第205条第2款将骗取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当然,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说,主张将这种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笔者亦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这种犯罪化毫无疑问应当体现在虚开发票罪中。

但是在实践中,还有另外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抵税的目的如何证明和认定的问题,鉴于主观目的必须通过客观情况来反映或者证实,避免执法的恣意,在具体的办案活动中,还应当明确要求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由于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因此,只有在发生“真实货物或者劳务交易”、存在商品流转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否则就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在前文提及的富兴案和嘉润案中,杭州富兴服饰有限公司和重庆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均有委托加工和购进废油的真实货物(劳务)交易,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其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权利,但是鉴于卖油者和加工者均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才选择了让他人代开,从这一点出发,应当说其行为不具有威胁国家税款的实质危害性。这种行为同样扰乱了国家发票监管秩序,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但是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打击有违该法的立法本意。从立法模式来看,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处罚威胁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因为虚开发票罪是《刑法》第205条之一,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并列罪名,而该罪只处罚虚开发票的行为,加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为了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和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理念,有必要适当修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条表述。可以采取以下模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骗取(原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作者:陶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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