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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经典论述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抵押权

 涂娇娇 2016-10-1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飞公司生活区内。

  负责人:吴景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筱军,系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占丽芳。

  委托代理人占层松,系本案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占层松。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建清。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金香。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支行)与被申请人占丽芳、占层松、被申请人蔡建清、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新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勇、黄筱军,被申请人占丽芳委托代理人占层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蔡建清及其与胡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兴支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蔡建清、胡金香具备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没有充分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蔡建清、付金香与占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法院审理且判决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该案与农行新兴支行诉占丽芳、占层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因为蔡建清、付金香是本案抵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就强行认定其是本案第三人。二审判决以占丽芳通过犯罪手段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丽芳触犯刑法是事实,其行为是伪造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居民身份证罪,而不是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判决认定占层松出具《合同确认书》对抵押登记不属于可以追认为有效的范畴错误。本案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法院强行将蔡建清、胡金香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后,农行新兴支行表示坚决反对和强烈的不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行为。但二审判决并没有纠正这种错误,却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独三”,到认定为“有独三”,错上加错。正是因为一、二审判决这种相互矛盾和不符合事实、法律的认定,将蔡建清、付金香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明显违法,必然导致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受到严重影响,银行合法贷款及抵押权受侵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侵害了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来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四、农行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是没有争议的,依法本来完全可以通调解方式结案,减少诉累。但是,由于一、二审判决支持了蔡建清、胡金香的非法干预行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也使农行新兴支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请求再审法院能通过再审依法支持农行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以使得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占丽芳、占层芳当庭答辩称:没有意见,希望庭外调解。

  被申请人蔡建清、胡金香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关于第三人的请求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农行新兴支行一审诉请抵押权优先受偿与蔡建清、胡金香执行拍卖中的抵押物存在冲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本案没有第三人加入诉讼,法院仍有权利对抵押优先权的主张、登记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只是把第三人列入,使本案中伪造的事实呈现于法庭,使法庭掌握涉案的抵押登记存在非法性,对抵押合同和抵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无误;二、关于房屋登记效力的问题。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是通过伪造虚假的证件和文件取得,包括事后追认的文件也说明了这个问题。申请人认为事后追认了,合同抵押有效的观点错误。追认只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不能给予登记效力。房管部门登记抵押权,要有申请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这种追认不能把非法申请人变为合法申请人。二审法院认定即使追认也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是正确的。

  农行新兴支行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占丽芳、占层松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732430.61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占丽芳、占层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占丽芳、占层松承担。庭审过程中,农行新兴支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截止2014年11月17日,占丽芳结欠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8068.77元,共计1798068.77元,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占丽芳同意以占丽芳本人商品房及商业用房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新2013000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并要求客户书面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如贷款期间再次出现逾期现象,则立即终止该行全部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按贷款人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该份合同签字页借款人(签字)有占丽芳、占层松二个签名,抵押人(签章)处有占丽芳签名。抵押清单及景房他证字第091830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分别为:1、位于××路57号5栋27号店面一间,产权人占丽芳,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号;2、位于景德镇城区××社区综合楼1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产权人占丽芳,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号;3、位于××路476号6栋204室商品房一套,产权人占丽芳,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号。上述三套房产均系占丽芳、占层松婚后购置。2013年1月21日,占丽芳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7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5%,逾期利率11.25%。截止2014年11月17日,占丽芳结欠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8068.77元,共计1798068.77元。占丽芳、占层松于2013年3月4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婚后财产分割。占丽芳因2013年初与李锡斌冒充占层松拍摄合影照片及单身照片,利用拍摄的照片及相关信息资料,找人伪造占丽芳与占层松的结婚证及占层松的居民身份证。同年1月16日,占丽芳在占层松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锡斌一起,提供伪造的结婚证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以占丽芳、占层松婚后购置的景德镇市××路57号5栋27号店面、景德镇市××社区综合楼1栋1单元301室、景德镇市××路476号6栋204室三处房产到农行新兴支行抵押贷款1700000元。2014年2月,因占丽芳未能按期还贷款而案发。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占丽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0日,占层松向农行新兴支行出具《合同确认书》,内容为:“对贵行于2013年1月16日与占丽芳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之房产抵押约定,本人完全承认此合同约定,并愿承担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日,农行新兴支行负责人吴景涌在该《合同确认书》上书写:“在不违背法律条款的情况下,我单位同意占层松的合同确认书”。因占丽芳、占层松与蔡建清、胡金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三处抵押物经蔡建清、胡金香申请,已于2013年3月25日被法院查封。一审法院判决:一、占丽芳、占层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行新兴支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共计98068.77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以本金170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农行新兴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2元,由占丽芳、占层松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农行新兴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占丽芳、占层松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新兴支行依法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蔡建清、胡金香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二、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效力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农行新兴支行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判令占丽芳、占层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要求优先处置本案所涉三处房产,实现抵押权。在另外两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蔡建清、胡金香已向法院申请保全该三处房产,主张拍卖该房产,实现已方债权,法院已保全该三处房产。农行新兴支行的诉求与蔡建清、胡金香的主张均指向同一标的物,即涉及到相同标的物的处置。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效力,直接影响蔡建清、胡金香在该财产上的受偿顺序。因此,蔡建清、胡金香与本案所涉抵押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蔡建清、胡金香对农行新兴支行在本案中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中的标的物即抵押房产,具有独立请求权,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蔡建清、胡金香应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抵押物属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占丽芳与他人通过伪造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方式,以自己和他人假冒占层松的名义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行为已触犯刑法,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占丽芳以犯罪手段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本案抵押权未设立。虽然占层松向农行新兴支行出具合同确认书,对于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房产抵押约定予以追认,但占丽芳以犯罪手段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可以追认为有效的范畴。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农行新兴支行依法不应取得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裁判结果可予维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占丽芳、占层松负担。一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蔡建清、胡金香预交,由占丽芳、农行新兴支行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3元,由农行新兴支行负担。

  再审期间,蔡建清、胡金香提交一份从景德镇市房管局官方网站上调取的《房屋抵押登记业务指南》,以证明本案抵押物抵押登记无效。农行新兴支行质证后认为该指南不是证据。占丽芳、占层松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房屋抵押登记业务指南》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逻辑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再审当庭确认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既包括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又包括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内容,抵押权是重要争议内容,因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蔡建清、胡金香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蔡建清、胡金香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答辩和法庭辩论、代理词中有关本争议焦点的观点归纳如下:

  农行新兴支行认为蔡建清、胡金香对其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第三人。

  蔡建清、胡金香认为其加入本案诉讼系因利益冲突,目的是揭露本案抵押权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其对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这一诉讼标的物有权处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法律关于两种第三人定义,本案关于蔡建清、胡金香诉讼地位的争议可以分别从蔡建清、胡金香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和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蔡建清、胡金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蔡建清、胡金香是否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或抵押标的物有独立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第三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单独提出部分或全部的权利主张。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实际是居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防止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应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此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具有独立性,在原告未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时,第三人也可以直接根据实体法律规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本案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蔡建清、胡金香对占丽芳、占层松享有普通债权,该债权与农行新兴支行对占丽芳、占层松享有的债权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蔡建清、胡金香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借款合同抵押物本身不享有法律上的任何物权,其对占丽芳、占层松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该抵押物仅是占丽芳、占层松名下可以用于清偿债权的财产之一,清偿债务的财产本身不会使债权人产生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蔡建清、胡金香主张的是以抵押物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该主张实质是通过否定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排除其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障碍,并非对抵押物提出独立的实体法权利主张。因此,蔡建清、胡金香无论是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的诉讼标的还是抵押标的物均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蔡建清、胡金香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蔡建清、胡金香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制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性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标准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法律上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做进一步解释,以明确其要义,但按通常之字义理解,应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表现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剥夺第三人的权利、或为其设定义务、或为其实现权利造成阻碍、或造成其利益受损。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蔡建清、胡金香申请查封本案抵押物是因其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也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转变为蔡建清、胡金香执行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的特定财产。若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生效,农行新兴支行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蔡建清、胡金香虽然保全了抵押物,但其受偿应在农行新兴支行之后,其可能获得的清偿价值将减少。如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被否定,农行新兴支行将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蔡建清、胡金香的债权可以从抵押物拍卖中获得更多的清偿。因此,农行新兴支行与占丽芳、占层松之间抵押权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蔡建清、胡金香有明显的利益损益关系,这种利益损益关系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蔡建清、胡金香可以作为农行新兴支行和占丽芳、占层松借款抵押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结合上述分析,蔡建清、胡金香2013年12月4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并非实体法上的独立诉讼请求,实际为维护其自身权利对他人诉讼标的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蔡建清、胡金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发出通知书,追加蔡建清、胡金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二审法院未正确认识蔡建清、胡金香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蔡建清、胡金香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关于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答辩和法庭辩论、代理词中有关本争议焦点的观点归纳如下:

  农行新兴支行的观点认为抵押已经房管部门依法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且占层松事后进行了追认,对占丽芳的处分行为认可,追认对合同和抵押权均有效。即使占层松不追认,由于办理抵押时占丽芳提交了所有证件,农行新兴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亦可取得本案抵押权。且按照房产共有事实,占丽芳对其抵押房产所占份额有合法处分权,其以共有房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进行抵押也合法有效。

  蔡建清、胡金香认为本案抵押登记系通过伪造的虚假证件取得,抵押登记应为无效,且农行新兴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失职,未调查占丽芳的夫妻关系情况,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占层松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并不能及于抵押登记效力,即使事后追认也要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抵押权设立有效与否属于物权法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结果行为区分原则,即物权是否设立不影响物权原因行为效力,但物权原因行为是物权转移的前提和依据,物权原因行为效力如果被否定将导致物权转移的结果行为没有依据,受让人将不能取得物权。因此,要解决该争议问题,首先要分析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了合同效力,才能进一步分析占丽芳授意李锡斌冒用占层松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占层松此种行为追认的法律后果以及农行新兴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对上述问题下面分别评述:

  (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实际包含了两个合同内容,一个是主合同借款法律关系内容,另一个是从合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内容。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在该合同上做出意思表示的合同主体才受其约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抵押人处都有占丽芳和占层松姓名,其中占丽芳姓名系其本人所签,占层松姓名系由占丽芳找来的李锡斌冒名签字。因而,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要针对占丽芳和占层松分别分析。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以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依据,占丽芳伪造证件构成刑事犯罪并不会当然导致其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占丽芳和农行新兴支行而言,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占丽芳以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给银行,是依法对自己所享有的物权的处分,同样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无论是主合同借款合同还是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对占丽芳、农行新兴支行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但是该合同对于占层松而言,占层松本人对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并不知情,其也未委托李锡斌或占丽芳代签合同,因而借款合同和以其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并非占层松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占层松而言并未依法成立。由于李锡斌系根据占丽芳的授意签字,由此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占丽芳承担。占丽芳授意李锡斌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中以冒名方式签字的目的是为占层松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处分占层松享有的物权,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判断,其有效与否不影响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判断。

  (二)关于占丽芳授意李锡斌冒用占层松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将其共有房产抵押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的问题。无权处分系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中李锡斌系冒用占层松名义处分他人财产,从形式上看是冒名处分,并不具备无权处分的形式要件。但本案有别于一般情况下的冒名处分,特殊之处在于:首先,李锡斌冒名占层松系根据占丽芳授意进行,李锡斌并非为自己利益实施冒名行为,系为占丽芳利益实施,李锡斌的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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