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14
掌中财税
永嘉县国家税务局诉温州蒂柏龙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4破申1号
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88号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郑克。 被申请人:温州蒂柏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大线。 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以被申请人温州蒂柏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柏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税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注册股东为林大线、柯希鲜。林大线担任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柯希鲜担任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截止2016年8月1日为止,尚欠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应缴增值税491173.06元,滞纳金217637.62元。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至今未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系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的债权人,现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体适格;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申请其破产清算的案件应由本院管辖。综上,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被申请人蒂柏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永嘉县国家税务局对温州蒂柏龙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为温州蒂柏龙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廖鸿展 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 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真杰
永嘉县国家税务局诉永嘉县嘉丰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4破申2号
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88号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郑克。 被申请人:永嘉县嘉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梨村白云西路利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以被申请人永嘉县嘉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税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嘉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嘉丰公司。被申请人嘉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嘉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登记注册股东为陈斌、董东秀。陈斌担任被申请人嘉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董东秀担任被申请人嘉丰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嘉丰公司截止2016年8月1日为止,尚欠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应缴增值税23675.97元,滞纳金9884.72元。被申请人嘉丰公司至今未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系被申请人嘉丰公司的债权人,现被申请人嘉丰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嘉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被申请人嘉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体适格;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申请其破产清算的案件应由本院管辖。综上,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被申请人嘉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永嘉县国家税务局对永嘉县嘉丰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为永嘉县嘉丰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廖鸿展 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 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真杰
永嘉县国家税务局诉温州宾迈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4破申3号
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88号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郑克。 被申请人:温州宾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河田村。 法定代表人:叶忠明。 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以被申请人温州宾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税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宾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宾迈公司。被申请人宾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宾迈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注册股东为叶忠明、李灿辉。叶忠明担任被申请人宾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灿辉担任被申请人宾迈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宾迈公司截止2016年8月1日为止,尚欠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应缴增值税43385.64元,滞纳金13658.9元。被申请人宾迈公司至今未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系被申请人宾迈公司的债权人,现被申请人宾迈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宾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被申请人宾迈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主体适格;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申请其破产清算的案件应由本院管辖。综上,申请人永嘉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被申请人宾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永嘉县国家税务局对温州宾迈服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为温州宾迈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廖鸿展 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 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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