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浅论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委员会机制改革

 独钓秋江雨 2016-10-16

浅论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委员会机制改革

 

浙江绍兴法律工作者  徐良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它孕育于人民检察制度并和人民检察制度一同经历了不断的改革完善过程。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在人民群众更加渴望司法公正和追求司法效率的当下,检委会制度自身存在的一些弊端使得其应有的功能难以得到更好地发挥,同时,检委会制度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部分矛盾也慢慢显现。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如何顺利完成与司法责任制的相互连接,在这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显得非常重要。

 

一、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对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的新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围绕检委会运行机制中与司法责任制有关的内容,提出了以下四项改革要求:

 

第一,规范检委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范围,划分各类人员在司法办案中的界限。《意见》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同时,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察官、员额检察官、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官助理等人员的职责进行了细分。

 

第二,明确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强化检委会委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同时赋予检察官可以就所承办案件提请检委会讨论的请求权,完善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

 

第三,完善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机制,提高案件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意见》规定,检委会对案件进行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检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四,提出建立健全检委会决策咨询机制等改革措施。《意见》规定,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委会决策辅助机构;检委会讨论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到场发表咨询意见。

 

二、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与健全办案组织之间的关系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检委会与办案组织(包括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之间的关系将变得更加多维化。

 

第一,从个案决策逐渐上升到宏观指导的维度。司法责任制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真正把“谁办案谁负责”的要求落实到实处,检察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应由自己作出决定的案件,不再交给检委会决策。换言之,司法责任制要求检委会逐渐减少对具体个案的研究决策,将重心放在从宏观上对检察业务进行引领、指导、分析、总结,如:同类案件研究、相关法律学习、政策形势分析、文件规章制定、检察经验总结等等事项。

 

第二,从领导指挥逐渐下降到支持配合的维度。检委会保障办案组织依法履职时不受干扰是司法责任制的题中之义。但司法责任制刚实行不久,从整体检察队伍目前所具备的能力来看,要让办案组织真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仍离不开检委会的支持和配合,需由办案经验最为丰富、专业能力最为过硬的检察官组成的检委会来保障办案组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排除其他干扰。但要明确的是,检委会为维护办案组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发挥职能作用保障办案组织不受其他因素干扰,必须是在不改变办案组织原案件处理决定的大前提下进行。

第三,从集体决策逐渐转化到监督保障的维度。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要求,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检察长领导下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司法责任制的发展方向。因此,具有防止检察长独断专行职能的检委会,从集体决策转向监督保障同样也是司法责任制下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因此,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委会需强化内外部监督机制,防止办案组织违法办案,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的充分实现。

 

三、健全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需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

 

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健全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最主要的是要解决决策错误时的责任认定和承担问题。因此,我们需要着眼于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构建一个更加科学、民主、负责的检委会运行系统。

 

第一,规范检委会决策的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是对于检察官的责任追究,应按照《意见》的规定进行,即“检察官向检委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但需注意的是,不得将检察官对事实和法律的正常认识偏差、法律变更或废止等原因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以免影响检察官正常开展检察工作。另一方面是对于检委会委员的责任追究,以《意见》“检委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原则,在民主集中制指导下的集体负责制上,实行个人责任负责制。对每位委员在检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以书面形式进行固定,并将此作为日后责任追究依据进行妥善保存,如届时根据证据查明系主观过错等原因而造成决策上的错误,则既要追究检委会集体责任,又要追究影响正确决策的检委会委员的个人责任,以此增强检委会决策时的责任感。

 

 

第二,建立倒逼检察官承担责任机制。根据“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责任制逻辑、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以及错案责任问责等机制,检察官很有可能会因为对办错案被追责的恐惧而将更多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长此以往将导致办案组织产生对检委会的极度依赖性,无法真正对其自身负责的案件承担责任,从而违背司法责任制的初衷。因此,当检察官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时,应当将此类情况进行记录,并建立履职档案作为对检察官的年终考核依据,如果提交的次数过多并达到一定数量,可以作为实行退出员额检察官机制的一项标准。

 

第三,建立检委会委员履职保障机制。就检委会制度实践开展情况来看,由于检委会委员基本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及部分业务科室负责人所担任,因此绝大部分检委会委员所承担的检委会工作均不是其主体工作,而是外增的部分,其既不与工作收入相连,也不与绩效考核相关。所以,如果单独实行检委会决策的责任追究机制,就将出现责任大于权益的失衡现象,导致在日常工作开展上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会议缺席、人云亦云、决策求稳。为了平衡责任与权益的关系,应当建立检委会委员履职保障机制,加大对检委会专项资金的投入,将检委会决策的责任追究变成检委会委员应当承担的主体责任,这也是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需要妥善解决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⑴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

⑵ 武裴、孙苏、龙娟:《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独立原则间的冲突与协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8期

⑶ 黄凯东:《检委会运行机制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官》总第225期

⑷ 范思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案职能的完善——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为切入点》,《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6期

⑸ 魏海晓:《论检委会集体决议制度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制与社会》2014·11(上)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