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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扣车、修理引发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法内求平 2022-06-11 发布于云南

本文系无讼首发。

题记:本文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由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第二部分,是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第三部分为相关案例的评析。

笔者最近在丽江办理了一个因为交通事故而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案件。在案件的办理之中进行法律检索和法律研究时,发现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被害人在扣车期间和扣车之后修理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仍然存在争议。故特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真实的判决,对这一问题展开具体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大家交流。本文讨论的基础是假设出现了交通事故,并且侵害人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而受害人的营运车辆则被暂扣配合调查以及暂扣之后进行了一定时间的维修。

第一部分是笔者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由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

在笔者代理的这一个财产损失侵权损失赔偿纠纷中,原告的主要诉求就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为交通事故而被扣车的损失,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赔偿被扣车三个月的营运损失共计五万余元。那么,笔者将从该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是否合理,该诉讼请求的营运损失计算是否正确,该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请求权基础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计算扣车营运损失的合理时间范围

对于扣车营运损失诉讼请求的时间范围方面,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理由很简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即使是对于需要鉴定而暂扣的车辆,也应该在不超过40日内返还,不需要鉴定的暂扣车辆则不应超过15日。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车辆的损失向侵权人求偿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提出。至于非法的暂扣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考虑到主体适格问题,则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方提出。更何况,在实际情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被暂扣车辆的扣车时间计算最具证明力的扣车证明也是最难取得的。所以,从这一点来说,原告在一开始的事故处理中就应当与交警部门沟通,并保留相关的证据,以降低维权的难度。

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计算扣车营运损失的举证分析

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院认可的价格论证中心或者相关的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对受害人受损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或者《营运损失鉴定书》。而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为举证方的原告既要提交明确的收入计算证明和相关证据以及每月应当减去的合理车辆损耗;也要尽量收集一个尽量长的时间范围内该车的营运收入的证据,最好是一年以上,这样在庭审之中才能在举证质证环节尽量取得主动权。(具体的证据列举在第三部分案例评析中详细分析)

3.对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求权基础分析和结论

虽然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都有规定,但是依照适用特别法的原则,则本文中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法律请求权基础。那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扣车所导致的营运损失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害而受偿。现在主要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详细理由论述如下:

一者,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暂扣系行政行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义务配合其调查。职权部门对其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法、依规做出判断,而非按当事人申不申请扣车而做出暂扣决定。那么,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进行配合是维护程序价值的体现,更是为了准确的确定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所以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配合。这种观点不支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法扣车期间导致的营运损失求偿主张,笔者认为该观点中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价值和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因素的考量,是起到了主要作用的。

二者,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暂扣时间如果完全按照法律执行,其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是能够接受的。原因有二:其一,正如前文所述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即使是对于需要鉴定而暂扣的车辆,也应该在不超过40日内返还,不需要鉴定的暂扣车辆则不应超过15日。那么,在法定的时间内,配合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营运损失依然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其二,受害人在取回所被暂扣车辆之后,对进行修理的费用和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向侵权人提起赔偿损失诉讼,则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对被害人请求合法暂扣车辆的时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也并不影响其之后对侵权人主要赔偿责任的追索、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为扣车所遭受的损失,此种观点的核心逻辑就在于不考虑受害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而让其承担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笔者也支持此种观点。

比如李佃芹、许磊法官在中国法院网发表的《车辆合法扣押期间是否可计算停运损失》一文中就这样论述:“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一般都需要将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而该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对于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也是受害方所不希望发生的,如果对于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无形当中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这对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仅仅增加了“合理”的限制。这就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来定。对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法院应否支持,应首先考虑车辆在交警队扣押的期间是否合理。毋庸置疑,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程序,该程序是不因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认为的无论受害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均应自己承担,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认定车辆扣押期间是否合理,首选的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当然,也有人会提出,如果受害方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仍不提车,致使扣押期间不合理延长,对于该延长部分的停运损失是否也应当支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但是,原告对其的营运损失举证必须能够证明其营运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笔者将在第三部分结合真实案例进行详细叙述。

第二部分,是笔者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的分析和结论。

对于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的车辆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笔者主要讨论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请求权基础、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两个问题。

1.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求权基础

既然被害人的车辆修理和此期间的损失是由侵权人所造成,而又不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影响,所以对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应当支持。比如,自19992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就这样明确表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当然,前文所述的法律请求权基础分析是在1999年提出的,在现在来说,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本文中提到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法律请求权基础更为合适。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提出的由侵权人赔偿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

对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被害人车辆的修理期间营运损失的计算举证,笔者认为要做好修理时间的举证和营运损失的举证,此处重点讨论一下修理时间举证。

一方面,修理时间是计算营运损失的基础;另一方面,被告方往往会针对修理时间是否合理、修理项目是否都是因为关联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进行反驳。所以,当车辆是被暂扣之后取出维修的,不仅要有维修的收据、发票作为证明,而且也要和取出扣押车辆的日期相互印证,二者之间的间隔不应该太长。同时,针对被告方有可能提出关于真实性的反驳,笔者认为应当在修理前就选择有资质的修理厂家,一开始就要求其提供符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修理记录。因为书面修理记录是上述规定要求修理厂家必须出具的,而其主要内容为:“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可以明显的看出,一份依法提供的书面修理记录,其中的各项内容能够很好的支持有关被害人对自己车辆的修理时间以及修理内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主张。

至于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最好由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无法鉴定则明确计算一年以上平均的营运损失作为求偿根据(减去合理的车辆损耗)。

第三部分 相关案例评析

对于案例的内容,因为不影响理解和阅读,笔者仅整理了与本文相关的内容进行分析。

1.具体案例

(2014)浦民一()初字第17229号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诉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基本案情

 2014年4611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银城中路路口,被告梁x驾驶牌号为沪A2XXXX车辆由北向东通行,适遇原告驾驶员瞿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XX车辆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梁x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两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承担全部责任,瞿xx无责任。201446日至201448日,因收集证据需要,原告的沪FVXXXX车辆被扣留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产生停车费2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造成原告沪FVXXXX营运车辆五天无法运营(201446日至48日期间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49日至410日期间该车辆维修),造成原告营业收入、驾驶员瞿xx和康x的工资收入、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梁勇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28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88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128日,驾驶员瞿xx和康x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确定承包期内每人每月承包金固定为4,425元。原告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原告职工瞿xx、康x的个人所得税定额征收为每月10元。201441日至412日沪FVXXXX车辆的历史营收浏览。

被告梁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发生于201446日中午,原告提供的历史营收浏览显示事故当日上午有营收记录,故原告实际停运为4.5天。本被告只应承担修理期间2天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交警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

3.判决结果: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在被扣留及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梁x辩称只承担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按577/天的标准赔偿营运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期间为4.5天,故其停运损失应为2,59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车辆评估费28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96.50元,合计3,07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于营运损失的举证是其诉讼请求得到主张的关键。首先,原告与其驾驶员有相关的承包合同,所以该营运车辆的性质和每日的固定支出计算是能够充分予以证明的。其次,该营运车辆不仅有每日收入可以证明其大概的损失,而且能够和扣车的相关证据和日期相印证,从而说明其主张营运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其三,原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并且该营运车辆在本诉中的驾驶员承包下驾驶已经接近三年,所以对于该车辆的应得收入可以较为明晰的参考之前的日均收入和驾驶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缴记录进行证明。

综合上述,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营运损失的举证,恰恰仰赖于该营运车辆平时间的守法经营(签订合同、约定管理费、收入流水、个人交税),并且在事故处理时也应该及时取车、及时修理、及时诉讼,从而才能降低受害人自身的维权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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