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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追索抚养费

 荷香月暖 2016-10-17

      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父母均为义务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抚养费的追索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
       有一夫妻离异多年,女方离异后未尽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也未一同还清离婚前的家庭债务;现大的女儿大学毕业,小的孩子未满18岁。抚养孩子一方变成承担两人的抚养义务,是否可以追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大的孩子大学毕业,一般是要求抚养在18岁且高中以下,以该孩子为诉讼主体,已经不适合。以孩子名义起诉的,只有小的一个孩子符合起诉主体。
   那么,不履行该义务而致另一方多承担义务而是经济受有损失,多尽抚养义务的男方,要求对方承担应该他承担的孩子生活费用的一半是否形成抚养之债?
   大的女儿的抚养与家庭债务一同起诉;小的孩子单独追索抚养费,大的不可以起诉抚养费,尽抚养义务一方可以主张多的承担的抚养费返还请求。
   我认为诉讼分开好一些,毕竟他的女儿超过追索抚养费时间,只能以多的承担的抚养费返还请求,就变成债务纠纷,把两种债合起来诉讼,我认为比较妥当;至于不足18岁起诉追索抚养费是没有问题的。两年之内,可以直接以孩子名义起诉,超过18岁的一个超过2年时效,就不是以孩子名义起诉了。
       
     夫妻离婚后子女在成年或独立生活之前可随时就抚养费;子女以自己名义有权追偿只要子女尚未成年,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就应当一并予以给付;如果子女已经能独立生活,则应予免除了父母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追索给付抚养费,原告也应当在女儿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后2年内提出;抚养费,实质是要求返还离异一方支出的款项。与追索给付抚养费的抚养之债,所主张的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你成年后,不能再追讨抚养费了,但是可以由你抚养一方起诉离异的另一方,要求承担应该他承担的孩子生活费用的一半

       向法院申请强制支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前夫不履行抚育义务,针对此情况可向一审法院反映,由一审法院对不执行判决的当事人进行教育、警告,促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果仍然不听劝告,不接受教育,拒不执行判决,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法院进入强制程序时,一般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也就是说对具有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不经申请,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强制执行的办法:一是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储蓄存款或工资等劳动收入。如请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从工资中按月扣除;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申请人的财产。是指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按照规定法院可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进行拍卖或者变买。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律师   电话:13978457369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没有履行抚养的义务,没有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由此欠下的抚养之债。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者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一方未履行法定、约定或者判定义务的,子女有权追偿。夫妻离婚后子女在成年或独立生活之前可随时就抚养费问题向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方以自己名义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告已经独自将子女抚养成人,已经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了。即使要追索,原告也应当在女儿年满18周岁后2年内提出追索抚养费。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未对女儿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一直无法向原告方主张要求其抚养女儿的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此条规定是只有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对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他已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客观上也不属于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人。该情况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了。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往往会有变化,使得以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尽合理,不加以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从充分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追索一定的抚育费是必要的。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出抚育费,但该款已不足以维持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同时随生活的母亲家庭较为困难,因此,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父亲追索一定数额的抚育费用。同时,有一定的支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时止。

一、未尽抚养义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截止到子女十八岁止。追索抚养费的情况一般发生在夫妻离婚后,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另一方拒不支付孩子的付养费,不得已,一方只能以孩子名义起诉父母双方或一方。

  二、原来制订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客观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允许该种情况下,被抚养人要求追加抚养费的情形。如,十前年在上海调解协议离婚,协议一方每月支付一百元抚养费,十年后,孩子仍未成年,现一方月收入五千余元,孩子要求追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按一千元每月判令一方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向女方追索抚养费。 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 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 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男方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2、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3、如对男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社会效果不好。

  四、 就读中学的学费应该追索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 子女届满18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18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18周岁。子女不满18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http://www.lawtime.cn/topic/1168.html

          成年后,追索抚养费


        我今年26岁,大学毕业两年不到,想向父亲追索抚养费,具体问题是这样的:父亲是个很无责任心的人,很自私。从我记事起,就没见他付过做父亲的责任,每次问其要学费生活费等,都被回复没有了事,一切费用都由母亲费心,现在父亲又提出和母亲离婚,我能向他追索以前的抚养费吗?谢谢
       在你成年后,不能再追讨抚养费了,但是可以由你母亲起诉你父亲,要你父亲承担应该他承担的你的生活费用的一半
http://www./ask/question-420873.html


子女能要求父母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吗

子女能要求父母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吗
       离婚后子女的福利保障问题,一直是离婚立法中较为重视的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孩子都能适时地得到抚养费,子女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之间的抚养费纠纷时有发生。
【案情介绍】刘女于2004年4月10日出生,是刘某和杨某的非婚生孩子。其在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杨某抚养,在广州市生活。2005年4月14日,刘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父刘某支付其自出生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216000元。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是刘某的亲生女儿,刘某有义务抚养刘女。由于刘某在刘女出生后一直没有负担抚养费用,故刘女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其出生后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现刘女要求刘某每月支付1000元,但由于刘某不同意,该院根据广州市现时的生活水平和刘某的经济状况,认为以刘某每月支付35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刘女,至刘女18周岁时止。
          二、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每月3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2004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时止的抚养费给刘女。
           三、驳回刘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刘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1、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以后的生活创造好的条件,它不是需要偿还的债务,不存在可以溯及既往的问题,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当。3、他现在没有工作,作为一个专科毕业生,即使以后有工作收入也不会很高,故他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女是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刘某作为刘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刘某以自己没有工作、无力承担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抚养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刘女出生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所需的抚养费已由杨某支付,刘女起诉请求刘某负担此期间的抚养费,实质是杨某要求刘某返还其已支出的款项。由于本案是刘女提起的抚养费纠纷杨某的上述请求与刘女所主张的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调处。原审对此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对一审诉讼费的处理;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评析】在美国,对于子女抚养费有一个很形象的说法——“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必须是自动的、不可抗拒的,就象死亡和纳税一样”。但是事实往往并不能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除了死亡无人可以逃避之外,拖欠支付抚养费和偷税漏税一样仍然存在。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言而喻,但是对于本案而言,就存在这么一个问题:子女能否对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提出请求?在合议庭进行讨论时,法官们一致认为本案中刘女对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刘女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刘某之间的纠纷,反映了杨某由于刘某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造成了她的损失,要求刘某予以赔偿的心理。合议庭认为这可以构成诉因,但不应当在以刘女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由杨某另行起诉向刘某追索,因此对刘女的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实际上,本案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对抚养费性质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离婚后子女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使其与未离异家庭的子女一样,有着同样的接受抚养和教育的请求权,能受到同等的保护。在该案中,虽然刘某自女儿出生后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但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已由杨某全部承担,所以就刘女而言,其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不可再向刘某主张这一年多的抚养费。但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并不因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而有所不同。
       婚姻法明文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虽然刘女是非婚生子女,不管刘某的主观愿望如何,都因女儿的出生这一事实开始承担起抚养义务。刘某不履行该义务而致杨某受有损失,杨某即可以作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要求他补偿其所未支付的抚养费因此在本案中,刘女的诉请实际上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是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进行审理的。一审法院对刘女诉讼请求的审理已经超出了本案所应审理的争议内容,二审法院的纠正是正确的。
http://www./ziliao/article-108746.html




        子女可否向未离婚父母一方索要抚养费

【案情】

  石晓梅与高志贤于2006年10月结婚,育有一女高丽。自2008年高志贤做生意连年亏损后,二人因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后高志贤离家不再管母女俩的生活。2013年,石晓梅因身体虚弱无工作无收入难以抚养高丽,遂以高丽名义将高志贤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石晓梅不想离婚也未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夫妻婚姻关系存在,不起诉离婚,可否主张子女抚养费?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纷争,是家庭矛盾,属于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父女间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主张抚养费不以父母离婚为必要条件。

  【评析】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往往夹杂着大量的风俗人情、伦理道德因素。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是一体的,夫妻的财产是共同的,故有观点认为,石晓梅和高志贤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个人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母亲独自承担抚养费的问题,钱无论由谁支配都是左手与右手的关系,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问题,法律对此不应过多干涉。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它指出了夫妻财产共有的特征,但对于这种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法律应否进行干涉呢?答案是否定的,确如上文中所言,夫妻共有财产支配权的归属是夫妻私人事务,法律无权也不应过多干涉。但更应该看到,抚养费请求权是法定的。在法定请求权利面前,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相对“私人”的权利才能行使。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抚养费纠纷,不是伦理道德考察的范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是否应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后,这个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可以说是针对上述情况量身定做的。
  不管父母婚姻存在还是离婚了,抚养未成年子女都是他们的法定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本案中,未成年的女儿高丽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高志贤追索抚养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女儿20岁,父母协议离婚,男方不支付抚养费,能否索要?
        可以按不抚养孩子一方收入的20%-30%支付。

父母离婚后,孩子以满18周岁,就不必承担抚养费了?

      我父母已经离婚10多年,我是跟我爸一起住的.我现在23岁,但是母亲到今天总共给我的钱加起来都不超过2000块,我16岁起就自己工作自己花自己的钱,苦日子都过去了,回过来想想没问大人要过1分钱.我妈到今天没来我家看过我一次,要么就是难得有1年把我叫出去给我过个生日.请问她难得就不应该给个5万或者10万我办事吗?
      父母离婚后仍要负担子女抚育费,这并无争议,然而当父母一方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时 
,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却产生了分歧,即子女抚养费的追索权的主体是子女呢,还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 


    这究竟是子女的权利还是父母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所需,为其所用的,他不是权利人谁是权利人呢,而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是权利所指的义务对象而已,而非权利人本身。父母均为义务人,但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权利可以因多尽了义务而派生,即权利来自于多尽之义务。故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该权利其实质应为多尽之抚养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追索权。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所作的处置,其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其实质则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子女也非绝对不能成为抚养费追索的权利主体,只有两种例外情况,当父母均不能尽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一方不正当的放弃、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子女权利受到影响时。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与婚姻法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就子女抚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其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这里的双方无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关于子女如何抚养,其费用的多少,并不必须或者说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见,更不要说由子女来决定了。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负担,只要父母达成合意即可,这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该协议的双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该父母双方,与子女无涉。但婚姻法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并未就此打住,而规定了第二款,而第二款的权利主体却又分明成了子女,这也是以上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所在。这第二款与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所谓矛盾实属理解之偏差,没有充分注意到该款中“在必要时”。这一款其实是前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 
       我们必须正确理解这前后两款之间的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好问题。其前款是原则,而该原则是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基础就是父母对与子女相关权益的处置不得对子女造成侵害。也就是说父或母一方可以负担少部分或者不负担,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另一方需负担相应的大部分或者全部,两者之和必须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得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否则就是不成立的。 
        现实生活中,离婚时一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来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如果这种让步是建立在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所需,不对子女权益构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之基础上,那么这种让步就是适当的,子女也无权再行使任何权利,这也就是“在必要时”的价值所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离婚时抚养费用的分担本是适当的,但后来形势发生了变化,使原来的义务分配不再合理,或者一方无力再承受原有的分配,该由谁来行使权利呢?抚养费问题首先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其次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这种失衡应当首先由两个义务主体在彼此之间来寻求平衡,与子女无涉,子女也没有“权利”可言。反之,如果因应当主动寻求平衡的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子女才有权来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时,就会带来一个监护权的问题,但这不是本案讨论的内容,在此不作赘述。
http://wenda.so.com/q/1362047948063955
同时见:2004-05-23 08:53:14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5/id/117795.shtml

父母离婚时未约定子女抚养费,子女可否追索

【裁判要旨】 离婚后,父母一方未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法定、约定或者判定义务的,子女有权主张并追偿抚养费。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1993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小凯。2002年,刘某与张某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望城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凯由母亲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判决生效后,小凯一直跟随其父张某,刘某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小凯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全靠张某一人独力负担。 小凯患有先天眼疾,在其13岁时,张某已无力支撑儿子的治疗费和抚养费。为了不荒废学业和治病,小凯曾经苦苦哀求母亲刘某支付抚养费,但都被拒绝。无奈之下,小凯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一次性给付小凯抚养费、教育费等8万元。 
【审判要旨】 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刘某与张某离婚后,刘某应按判决内容履行抚养小凯至独立生活的义务。自2002年刘某与张某离婚之时至本案结案之日,刘某没有履行抚养小凯的义务,没有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由此欠下的抚养之债,小凯有权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从刘某与张某离婚后到现在由刘某每月支付小凯抚养费300元,刘某应支付小凯的抚养费为29100元(从2002年9月至2010年9月)。因小凯及其父亲未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此,小凯以后的抚养费应由不直接抚养小凯的父或母继续负担小凯所需抚养费中的一部分,小凯可继续主张权利,故小凯以后的抚养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虽然在2002年刘某与张某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小凯的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作出判决,但并不妨碍小凯在必要时候向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刘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凯抚养费29100元。 
    【裁判评析】 在先前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子女在以后是否有权向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者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一方未履行法定、约定或者判定义务的,子女有权追偿。而且,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夫妻离婚后子女在成年或独立生活之前可随时就抚养费问题向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方以自己名义提出主张。
http://www.lawtime.cn/info/hunyin/zinvfuyangfei/2011010692998.html


      爸妈在我很小就离婚,我跟妈妈,爸爸没给过抚养费,以前是穷,现在他有几百万了.我也结婚了.我还可以问他要钱吗?
    你好,成年以后不能再要求抚养费,除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比如精神病人等。你已结婚,已超过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权主张索要抚养费
http://www./ask/question-644770.html
     从孩子出生到18周岁前都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扶抚养费的。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同养的法律保护,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男方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话可以去法院进行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http://www./ask/question-74540.html

如何追索子女抚养费


      如果离婚夫妻一方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可向父或母追索抚养费,下面找法网编辑为大家解答如何追索子女抚养费。

一、如何追索子女抚养费?

如何追索子女抚养费?这与夫妻双方的离婚方式存在一定的关系。如果夫妻双方是通过自愿协议离婚的,在离婚协议中应该包含了子女抚养费支付的安排,所以此种情况下,如何追索子女抚养费?实际上还是以协商为主,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可以依据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索子女抚养费,如果不成,则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索子女抚养费。

      针对“如何追索子女抚养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此规定,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让法院通过判决书的形式来确认离婚协议中孩子抚养费的承担约定,法院判决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如对方再不主动履行,你可依据此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外,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也可以根据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条款,向另一方追索子女抚养费,如果不成,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给付孩子抚养费,当然也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追索子女抚养费。

二、追索子女抚养费起诉状

       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申请实在是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不得已的选择。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增加孩子抚养费的,需要起草“增加抚养费起诉书(状)”。通常来说,增加抚养费起诉书(状)为格式文件,主要内容包括父母个人信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部分,其中“事实与理由”最重要,可以根据以上列出的法定条件叙述事实和理由,而且一定要充分详实,有理有据,这是获得增加抚养费关键所在。
http://jingyan.baidu.com/article/1612d5007af5e4e20f1eee4b.html


追索抚养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追索抚养费分析  
一、未尽抚养义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截止到子女十八岁止。追索抚养费的情况一般发生在夫妻离婚后,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另一方拒不支付孩子的付养费,不得已,一方只能以孩子名义起诉父母双方或一方。
     
       一次性支付的追索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往往会有变化,使得以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尽合理,不加以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从充分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追索一定的抚育费是必要的。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出抚育费,但该款已不足以维持被抚养人实际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同时随生活的母亲家庭较为困难,因此,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父亲追索一定数额的抚育费用。同时,有一定的支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时止。
http://www.66law.cn/topics/zsfy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写得很清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换句话说,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时止。子女年满18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确实需要父母给付必要生活费、教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法院会视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什么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般是指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仍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客观上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大学生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对于这种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父母确无给付抚养费能力,而子女能通过申请助学贷款等方式能够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的,父母可以不再承担起生活费、教育费。
http://www.66law.cn/laws/75586.aspx

子女已成年,前妻向前夫索要抚养费获得支持

子女已成年,姚某起诉前夫追索抚养费能否获得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原是夫妻,婚后共生育一女。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我院判决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当年9岁)由原告姚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女儿一直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吴某一直在外,下落不明,未尽抚养义务。现如今女儿接近21周岁,原告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合议庭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是否支持发生了明显的分歧。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是应当由子女本人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一直下落不明未尽抚养义务,但父母双方都有尽抚养的义务,原告已经独自将子女抚养成人,已经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了。即使要追索,原告也应当在女儿年满18周岁后2年内提出追索抚养费,现女儿已经超过20周岁,已经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父母应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被告吴某一直下落不明,未对女儿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姚某一直无法向原告方主张要求其抚养女儿的权利。现原告姚某依法追索被告吴某给付抚养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支持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从情理上讲,女儿是原、被告的婚生女,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不闻不问,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其应尽的义务,于情相悖。不管女儿是否要求其给付抚养费,不管其妻子原告姚某是否追索抚养费,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律终极人文关怀的精神

从法律上讲,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原、被告是否离婚,都应当对女儿尽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女儿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而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已成年,故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了。而被告吴某一直下落不明,一直未对婚生女尽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姚某抚养至成年,虽然父母双方都有尽抚养的义务,原告也已经独自将子女抚养成人,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方这么多年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告方尽了较多的义务,故原告方有权起诉追索被告给付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而关于本案原告方起诉是否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2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吴某一直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方一直无法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应当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比较可取的。
(来源:互联网)
http://www./ziliao/article-542906.html
核心提示:
*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叶某由生母代养十余载后是否还有权向生父追索抚养费?
*这笔抚养费的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叶某有一个不幸的童年,在其两周岁时,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了。对叶某的抚养问题,其父母双方协议:由其母抚养其到满五周岁后交由父亲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1991年11月份,叶某满五周岁后,其父欲将其领回,但因叶某年幼不与生父相认,来能成行。1993年,叶某的父亲离家外出经商,从此杳无音讯,叶某一直由母亲抚养。母亲再婚又育有两女,继父虽待叶某不薄,但维持五口之家的生计也并非易事。2003年春节前,已满16周岁的叶某因家庭困难,辍学后外出打工谋生。不想其父亲也在同一个城市里,偶然的相遇使得父女相认。叶某向生父提出继续上学的请求但未获准许。为此叶某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三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几个焦点问题:追索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叶某由生母代养十余载后是否还有权向生父追索抚养费?这笔抚养费的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叶某的父亲认为,叶的母亲在其满五周岁后如认为有权追索抚养费,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内起诉,故现在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叶某的生母即没有按照离婚调解协议把叶某交与他抚养,是她违约在先。叶某五周岁后,叶母抚养孩子的事实已变更了当初的调解协议,应视为自行抚养,故其无权再索要抚养费,所以父亲自然不需要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有一些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叶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抚养费的请求权,基于其与生父之间的血亲关系而产生,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存在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叶某满五周岁后,其父作为协议确定的直接抚养叶某的一方,虽多次约别人或托人去领叶某而来获成功,但并来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如请求法院对调解协议强制执行以直接与叶共同生活,履行抚养义务,以致于漠视了叶某的合法利益。当然,叶某父亲来履行抚养义务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他与叶的母亲均有一定过错。

    叶父与叶母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系涉及身份关系的契约,双方虽互负一定义务,但并非双务之债,且人身也不能成为给付的对象,故叶父以叶母违约在先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叶母虽在事实上抚养叶至今,但该行为并不能自动变更经法院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抚养方式,因为抚养关系的变更须经法定程序。

    考虑到叶父与叶母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叶母为实际抚养叶某而有所支出的具体情形,法院判令叶父向叶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13000元。虽然这一数额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足把一个孩子抚养成人,但得到法律支持的只能是叶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案中,叶某与父父系自然血亲的父女关系。把子女养育成人是为人父母之天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得任意抛弃的。叶父虽与叶母离婚,但自叶某五周岁后,其应主动承担直接抚养叶的义务,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井得以健康成长。现叶父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其应尽的义务,于情相悖、于法不容。法院判决叶父支付叶某自五周岁后至今的抚养费13000元,体现了法律终极人文关怀的精神。(转载)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fee9870100i36w.html

                          子女追索抚养费的时效问题浅析
2013-10-11 15:13: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在离婚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形下,极易发生各种抚养费纠纷。在农村社会,夫妻离婚后,子女往往由一方来抚养,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随着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以及女方改嫁远方的情形,导致拖欠抚养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极大的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随着子女的不断成长,追索抚养费则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其中诉讼时效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分析这些障碍,理顺相关法律关系,对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子女健康成长都极有必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一般规定,即一般的时效都为2年,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诉讼时效的客体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有一些请求权,如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依其性质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来决定的。虽然请求给付抚养费会涉及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但其主要还是一种身份利益,故一般离婚后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而来,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父母离异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未成年子女就具备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该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

  如果子女已经能独立生活,则应予免除了父母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是子女有需要抚养的情节存在,给付抚养费主要是为了实现子女的正常成长,但子女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了,这不再存在这种需要。子女无权再对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进行追偿,这也从反面反映出了抚养费更多意义上是一种身份性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益。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人们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及时的明确,促进社会的快速、有序发展。如果是离异父母为了规避支付抚养费而故意采取躲避、藏匿、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子女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不能以两年诉讼时效来对子女的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进行抗辩,只要子女尚未成年,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就应当一并予以给付。这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促进整个社会道德的进步。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05931.shtml






               子女抚养费起诉书(状)
原告:XXX
法定代理人:XXX
被告: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抚养费XXX元,并一次性支剩余 年的抚养费,共计XXX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和XXX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原告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和XXX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XXX扶养,被告每个月向XXX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60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XXX各承担一半,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因该支付的抚养费,现自XXXX年XX月起已累计拖欠XXX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XXX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 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X 年XX月 XX 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身份证1份
被告和XXX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和 XXX的离婚协议1份




     婚姻家庭纠纷20个司法观点集成

摘自: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1028/01/118204_420468586.shtml#

一、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证据审查、收集—马某与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二、工龄买断款的性质及分割规则—叶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裁判要旨】工龄买断款兼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属性,在计算夫妻各方应得的份额方面,不应采取简单的平分的做法。用人单位支付工龄买断款是出于对劳动者在过去工作中作出的贡献和为其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的目的,具有追溯性和延续性。在具体分割上,可参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标准进行处理。

 【审理】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在职职工生活费补助、工龄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用,经向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及温岭市工业经济局调查,结合企业改制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则,上述费用可概括为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工龄买断款,系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对被告工作期间作出的贡献进行补偿并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的款项。故简单地将上述费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均不妥。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且双方结婚前被告已在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工作21年之久,以双方婚姻存续年限为依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确立的原则处理为宜。因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在改制时预留了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被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在计算年平均值时宜以60周岁为上限,而被告19岁参加工作,因此,被告的工龄买断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数额为283700元÷(60-19)×8=55356元。


  三、管辖权异议在原答辩期间未提出的不得再予主张—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根据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及具体案情来决定是否给予其他当事人新的答辩期,无论是否有新的答辩期,在原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未提出异议的,已无权再提起管辖权异议。


  四、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罗甲与周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虽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男方提出赔偿请求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罗乙,且对配偶罗甲隐瞒了该事实,周某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罗甲误对非亲生子罗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罗甲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周某的行为已对罗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罗甲在离婚时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损失实质上已得到了适当弥补,故一审法院对罗甲主张的抚育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时效,由于罗甲于2010年4月1日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罗乙的生物学父亲,即罗甲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赔偿罗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五、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徐某1与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已满18周岁的子女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情形的,该子女仅有诉权,但无胜诉权。诉讼中,其父母双方或一方自愿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释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直判决其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六、涉精神暴力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应当以加害人是否存在控制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对于涉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身体暴力的加害人有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精神暴力应当慎用。


  七、反家暴远离令的适用—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审查中,根据加害人的施暴情节,人民法院及时适用远离令,可以禁止加害人在受害人经常出现的特定场所范围的一定距离内活动,以便制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


  八、父母亲离婚时已获抚养费不影响抚养人死亡时再向侵权人主张—廖某等与朱某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

  【裁判要旨】被抚养人的父亲在离婚时已向被抚养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在抚养人因交通事故身亡时,被抚养人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九、继父母离婚后能否解除约定抚养义务—杨某1诉杨某1抚养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对未成年继子女来说,继父母与生父母既可约定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也可约定解除抚养义务。但不能约定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母与生父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的这种抚养以其自愿为基础,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也可以解除此抚养关系。本案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表示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原告,但被告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成年子女不得强迫父母接受探望—林某与林某1等探望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裁判要旨】成年子女探望父母是行使赡养权和履行赡养义务的组成部分,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身份关系当然派生出的自然权利,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当父母拒绝成年子女探望时,成年子女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父母接受探望,只能在征得被探望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


  十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向某与包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十二、事实收养关系的司法认定与处理机制—简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裁判要旨】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实施收养行为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如果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则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将遭到严重侵害。为此,司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以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问题。


  十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周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十四、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陈国强诉王坤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在婚约形式简化的背景下,彩礼给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法院应综合双方家庭之间财物往来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


  十五、离婚纠纷中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与分割—沈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本着衡平现有利益的原则进行科学分割。

  【审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和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以下五个案例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十六、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最终没能离婚的,已变更登记的房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审理】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十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十八、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裁判摘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十九、夫妻一方死亡后,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其它人民法院对夫妻对外债务所作的生效裁判是否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二十、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

  【裁判摘要】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原文作者:赫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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