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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上大学能否向父母追索抚养费

 嘎绒梅朵 2020-05-05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作者: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李红玲

【案情】  

原告黄某杰  

被告孙某某  

199711月,原告黄某杰的父亲孙某某与母亲黄某瑞协议离婚,商定原告由母亲黄某瑞抚养。200510月,原告黄某杰向腾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加抚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某某自2005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黄某杰当月抚养费人民币260元,至黄某杰年满18岁止。”被告孙某某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抚养费到20136月黄某杰年满18岁止。20146月,原告黄某杰参加高考,考取某高校。原告认为自己18岁时还在读高中二年级,虽已经成年,但还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需要被告的支持自己才能完成学业,故向腾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其上高中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4620元和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   

【审理】  

腾冲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黄某杰虽然已经满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原告在完成高中学历前,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原告已年满18周岁,现要接受大学学历教育,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上大学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杰20137月至20146月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66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被告孙某某是否需要给付原告黄某杰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孙某某是否需要给付原告黄某杰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应当支付黄某杰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黄某杰现在虽然已经成年,但是其刚考入大学,没有独立生活,没有经济收入,黄某杰的主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学业,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花费主要还是靠父母帮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因此,孙某某应当承担黄某杰上大学期间必要的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某无需再支付黄某杰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黄某某现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父母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其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在上大学前已成年或在大学学习期间已成年的子女都还是由父母来供养,但是父母的这种付出是出自于一种亲情的关怀,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孙某某无需再支付黄某杰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   

【评析】  

成年子女在上大学期间,父母主动支付其抚养费是一种亲情的自然表现,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已满18周岁的大学生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该款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规定已明确将接受大学教育的情况排除在外。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让已成年大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以自己的劳动来支付自己的教育费、生活费有很大困难,但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依法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是从保护父母的权益出发,增强青年人的独立性角度考虑。在本案中,黄某杰作为一名已成年的大学生,并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其无权要求孙某某继续支付抚养费。 因此,已满18周岁的子女应通过勤工俭学、助学贷款等渠道自行解决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向父母索要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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