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张某某诉张某抚育费纠纷案 案情介绍:徐某(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某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并生育原告张某某。20xx年x月x日,徐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某归被告抚养,徐某按北京市最低生活水平的一半给付抚养费,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同年x月x日,双方经民政局登记离婚。20xx年x月x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某给原告母亲写下“现将张某某的监护权转到其母徐某名下”。现原告张某某由徐某抚养,但对抚养费未达成协议。为此徐某欲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原告张某的抚养费事宜。 刘律师接受委托后,觉得案情并不是很复杂,焦点仅是如何合理确定并主张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相关法律规定是根据被告的收入来确定。原告之母陈诉称: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而且有一套市区的房屋一直在出租,两项合计人民币4000余元,只是没有确凿的证据。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刘律师即进行了调查取证,首先通过被告所在地的社保部门了解到被告的收入情况,这点与原告之母提供的情况基本一致。接着就是如何取得被告出租房屋的证据,对于这一点,原告之母给与了配合,自行与租客取得联系并了解到房屋每月收益的信息。在前述工作做完后,刘律师即拟订民事起诉状,再征得委托方同意后便向所辖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对原告负有抚育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抚育费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家庭状况及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判决如下: 一、自二00八年x月x日始,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育费人民币七百元(其中二00八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七月十日、 一月十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育费)。 二、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后记:此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抚育费的数额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抚养费数额确定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很生硬,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毕竟涉及到多重情感因素(抚养费支付方的支付能力;支付方的家庭经济负担;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当然,如果原确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被抚养方生活需要的,被抚养方也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对此本意见的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上述的这些规定均可看出法律的精神是充分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切实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养儿6年方知非亲生 男子怒向孩子生父母索赔 自己含辛茹苦抚养儿子6年多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这一隐藏了6年多的事实让陆先生痛苦不已。和妻子离婚后,陆先生怒气未消,日前起诉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向孩子生父生母索赔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11万余元。 养了6年多的儿子竟是别人的,陆先生,是玉林人,他和妻子凌某相识在1998年春,当时他在南宁做小买卖。两人很快坠入爱河,并于当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9日,凌某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为军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子过得也算平静。直到2008年11月24日上午,陆先生因车祸受伤前往医院检查,实在无法带儿子,便打电话叫凌某前来帮忙。谁知两人在医院门口见面时,凌某竟告诉他,儿子不是他亲生的。当时陆先生并不相信凌某的话。过了几天,他身体好了一些,打电话叫凌某把儿子带回来,凌某称已经把孩子交给亲生父亲了。 2008年12月6日,陆先生接到一个叫黄某的男子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儿子生父。陆先生与该男子见面后,亲眼看到了鉴定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结论,这才明白儿子的确不是亲生的,而是凌某与黄某生的,6年多来,原来一直倍加照料、倾注全部爱心的“儿子”竟然不是自己亲生! 状告妻子 一审判决离婚 看到亲子鉴定结论后,陆先生经受不了这样的打击,思虑再三,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2009年8月,他将凌某告到了南宁市良庆区法院。陆先生认为,凌某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他的人格尊严,侵犯了他做父亲的正当权益。他要求与凌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凌某赔偿他抚养费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2009年11月14日,良庆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准予陆先生和凌某离婚,凌某赔付陆先生精神抚慰金8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为,经证实,军军并非陆先生和凌某共同生育,而是凌某与黄某的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规定,陆先生对军军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有义务的是黄某。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先生为抚养军军付出了很多,他要求赔偿也是可以理解的。不过,由于该请求涉及到案外人黄某,如果陆先生要求赔偿,应该一并向凌某和黄某主张。这个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陆某可另行提起诉讼。 离婚后羞愤做“养父”,怒向孩子生父生母索赔。 离婚后,叶先生仍然怒气难消,他认为,自己不仅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精神上也遭到巨大打击。于是2010年3月1日,他又将凌某与黄某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返还自己抚养孩子多年的费用60800.13元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案例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能否委托父母代为行使探视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于2008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时约定:婚生女小兰随被告尚某独立抚养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一人支付一半。2012年开始,被告尚某要求原告李某某将小兰的生活费涨到每月600元,原告李某某没有同意,随后,原告李某某在回家探亲期间要求探视女儿小兰,遭到了尚某的拒绝。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某配合李某某探视小兰,若李某某因工作原因工作不能探视时,由孩子的爷爷奶奶代为探视。 【分歧】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能否委托父母代为行使探视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不与未成年人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的近亲属有无探望未成年人的权利的规定,因此,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是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探视权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探视权是父或母这个民事主体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只能由本人实施,不能委托给别人实施,别人无权代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探望权是我国《婚姻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内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因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实际上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方式。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基于婚姻、继承、监护等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并不能委托他人代理。探视权是基于一定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中的亲权,具有身份性、专属性和不可抛弃性,其权利行使的主体只能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行使该权利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由其父母代其探望子女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不与未成年人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的近亲属有无探望未成年人的权利的规定。如果李某某父母能与直接抚养孩子的尚某就探望孩子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适当的场合、时间,有条件地探望孩子,法律也是不禁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