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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适用的常见问题

 余文唐 2016-10-18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适用的常见问题

        导读:2007年10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间由除斥期间修改为时效期间,不分主体类别统一为二年,可中止、中断。这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期限的一个重大改变。规定出台后,传统做法的惯性、新规定的不同理解,都导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不少疑义,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为此,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作出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对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结合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应该说目前的申请执行时效制度已经较为清晰明确,只是比较零散。本文拟对目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常见适用问题作一个简单梳理,期能有助于读者更清晰地了解并运用好该制度。

       1.关于适用方式及其后果的问题

        我国立法上对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援引与否首先取决于义务人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义务人不以消灭时效提出抗辩,那么法院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主动援引时效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申请执行时效性质上属于消灭时效,故不同于以前执行立案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法院不再主动审查甚至都不应向被执行人主动释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问题(《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而是视被执行人是否就期间届满问题提出异议而定。

        如果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那么执行法院便应启动审查程序。经审查,如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案件继续执行。如异议成立,则裁定不予执行。如因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等原因只有部分时效期间届满的,则届满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其余部分还应当继续执行。

        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只是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如果义务人自觉履行,权利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履行利益。故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是《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所新增的内容。根据该条款的精神,对于支持被执行人时效期间届满异议的案件,如果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之前法院已经执行了部分债务的,被执行人应当同样不能要求返还。

        2.关于分期履行的时效问题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分别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每期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都单独计算,故对于前期债权的申请执行并不能导致后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这在前期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等原因不能得到及时执行的案件中,尤其需要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债权人不能因为前期债权得不到执行,而怠于对后期债权申请执行,否则可能导致后期债权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的机会。

         3.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效问题

       《民诉法解释》新增了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这是一种新的执行结案方式。但这种结案并不是案件终局意义上的了结,而是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的一种暂时性退出机制。因此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4关于执行和解的时效问题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中断,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目前,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其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而不能与诉讼和解一样产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民诉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遵循了这种精神。故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程序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和解协议达成后,非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如果没有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法院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这也就意味着案件一直处于执行过程中,并不会产生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但这种情况应该说是不会存在的。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要么是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义务人即时履行;要么是权利人宽限一定时间甚至还放弃了部分权利、义务人延期或者分期履行。前一种执行和解将导致执行案件彻底结束,当然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问题了。而后一种执行和解,显然需要法院在一定时间内不再执行。因此,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会是一种常见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执行申请人注意前面所说的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而另一种更为常见的情形可能是,申请执行人并不撤回执行申请,而只是申请中止执行,尤其是在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一定的执行措施,比如说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等,那么为了保持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和解协议的压力,申请执行人可能会选择只申请法院暂停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即申请中止执行,但不会撤回执行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种恢复执行是否有期限限制,法律未予明确。但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是因为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要受到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这一点尤其需要引起权利人的注意。

        5关于撤销执行的时效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进一步明确,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需要弄清楚的是,再次申请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同时第十三条进一步确认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申请执行时效因权利人提起执行申请而中断,这是没有疑义的。只是在权利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再次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是否从中断时起算则不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但大陆法系各国大多规定从中断事由终止时开始起算。应该说后者的规定更为科学。实际上,从当事人申请执行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这中间必定会有一定的时间。将案件还处于法院执行状态的时间算入新的执行时效期间内,这显然是不合法理也不科学的。如果这段时间较长的话,那么可能造成的一个后果就是,案件刚刚终结执行,权利人就得立刻重新申请执行,否则就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了。实际上,案件在法院执行是一种持续性的时效中断事由,其中断效力应始于执行申请,终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故再次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应该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之时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持这个观点。另外,这么理解也能保持与执行和解情况下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一致。但目前仅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来看,关于重新起算时点的问题,并不明确。故为保险起见,建议权利人宜早不宜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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