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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最高院: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15日后,仍可提起确认之诉

 春雨s67eb5axvi 2022-09-20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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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22)最高法民再95号(以下简称“本案“)

(一)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了园区内道路沥青混凝土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双方也未办理交接和验收。

(二)而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申报债权2094918.67元,其中工程价款优先权1516420.76元,普通债权578497.91元。管理人审核认定普通债权2094918.67元,以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没有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2020年6月22日,管理人将债权审核结果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

(三)原告后来发现,同案的其他债权人,其申报的债权与原告同属一类情况,却认定他们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样的事情没有同样办理,明显不公。于是,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债权异议书》,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被告复函以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未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

(四)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认为原告起诉时间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后原告继续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原告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2

问题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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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对于债权异议人的起诉做出了一定的时间限制,但此一限制应作何理解,过去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有地方法院认为,超出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异议人就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亦有法院认为,第八条不构成对实体诉讼权利的限制,应正常受理案件。

(一)主张不得起诉者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05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常某因其无力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使前一案件按撤诉处理,并在时隔两年后再次起诉,从法定权利合理行使期限的角度上讲,并不符合程序正义,并且将阻碍破产案件进程的推进,在此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某起诉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民事裁定书

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异议债权,不是《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冶建公司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2015)梧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亦认定冶建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裁定已经确认冶建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主张可以起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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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2021)兵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该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那么未在该期间内起诉的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该法律后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债权人迟延申报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规定矛盾。而且即使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只是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而已,也并非消灭实体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2、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89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不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即使超过该期间仍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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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逾期后仍可起诉

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22)最高法民再95号案件作出再审裁定,认为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撤销原裁定并指令重新审理。

可以看出,相较于最高院去年对类似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案所作出的裁定,今年最高院于本案中对相似的事实及相同的规定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理解。但是,为什么“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第八条若非此意,此条款的规范内涵又意何为,本案裁判中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说理与论证。

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院于本案中作出的裁判,笔者就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对此观点的论证理由进行了梳理与汇总,并加以分析——

(一)举重以明轻?

逾期申报者亦享有诉权

在本案中,债权人申请再审时就论述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都有权申报债权,举重以明轻,既然有权申报债权,债权人当然在此前也有权提出异议,并享有诉权”。更为怠于行使权利的逾期申报者亦可享有诉权,为何按期申报、仅仅逾期十五日异议的异议人却不能享有诉权呢?

但是,“逾期异议“是否较”逾期申报“更轻?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天然正确的前提。其实,反而逾期申报者可能更“轻”——因为其可能并不知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并非主观上怠于申报,其债权利益尚未得到任何司法程序的救济;而逾期异议人不仅已经申报债权、知悉一定的情况,而且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管理人的审查及法院的裁定,至少其利益有得到救济保障的机会。

而且,“逾期申报”是否就一定更重?在一些于本案裁判观点不同的过往判例中,就有法院认为,逾期异议“阻碍破产案件进程的推进”,很难简单比较二者对破产程序的不利影响孰重孰轻。所以,“举重以明轻”似乎不能单独成为支持逾期异议人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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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八条不宜认定为

   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规定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特别法规定,一般都会在特别法条款中明确指明其为“诉讼时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而《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并没有明确指明此为诉讼时效规定。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即在于,若权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则相对方即获得“时效抗辩权”。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可知,即便异议人于十五日后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于被告使用“时效抗辩权”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后,第八条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制度并不适配。不论是实务界的判例还是学界的观点,都曾有指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除斥期间的计算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其制度设计都是“知或应知”,并且诉讼时效还辅之以中止及中断制度,以此使得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限制是合理的。[1]但是,第八条直接规定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计算十五日,不仅时间较一般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更短,而且没有“知或应知”的限制,完全可能出现异议人时间不足而丧失实体权利救济的情况。

综上,第八条不论从制度设计上还是从规范适用上,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制度都不适配。第八条的规范并非民法上实体权利的时效期间。其实从实际观感而言,此规范可能与程序法上的期限更为相似(比如上诉期限)。

(三)“不得起诉”过于

 苛刻,亦非上诉期限

但若把《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十五日等同于上诉期限,也会面临严重的问题。因为《企业破产法解释三》不仅仅规定了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异议应于核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也同时规定了债务人亦需受此限制。如果说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审查结果可以在十五内决定是否异议起诉,那么对于破产债务人而言,十五日则十分的短暂。一家组织规模较为庞大的债务人可能有会上百家乃至数百家债权人申报债权。可能多笔债权的管理人审查情况,债务人也只是在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刚得知不久。在十五日内需要对多笔债权的核查结果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需要提起诉讼,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及人力成本,而且也近乎无法完成。

同样的,债权人也可能会对管理人审查的他人债权产生异议。比如说,在本案中,上诉债权人就是因为发现了债权表中存在与其债权事实情况类似的其他债权、但与其债权审核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才提起了确认之诉。作为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前,其一般仅仅知悉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但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审核情况也有可能影响自身的债权利益,比如说可能会影响自身表决权、或是发生“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对待。而在十五内要求某一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核查情况亦作出是否起诉的判断,亦是过分苛求。所以,若将此“十五日”等同于一审上诉期的“十五日”,则第八条对于债务人的规定,以及第九条对于被异议债权人的规定则会由于不具现实可能性而流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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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八条的规范本意

关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范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主张:“上述期限长短的设定,主要是处理好对异议人权利的保护和及时推进破产案件进程两方面的关系。”[2]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推进破产案件进程”的目的是否一定要建立在“否定异议人的实体法律权利”的基础之上。异议人超出十五日不起诉的不利后果,亦可设定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相关程序性权利”的限制。

比如说,若债权人未能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得以其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情况与实际权利不符为由,反对依核查后的债权表而确定的表决权,以此阻碍债权人会议事项的后续表决及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因为异议债权人按期起诉之后,法院一般会为此债权先确定临时债权额,以确定其所享有的表决权。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法院不允许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期限无限延长,以至于影响后续债权人会议的其他事项表决。所以本质上来说,第八条的不利后果所限制的主要是表决权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程序性权利,而非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只有作此理解,第八条的规定才既不至于被视为“限制异议人不得起诉”,又不至于沦为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宣誓性、倡导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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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在本案的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了新的理解,认为其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限并非对异议人提起诉讼的限制,对于目前各地实务界裁判不一的现状,给出了有价值的参考。而对此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建立在对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合理把握上,将“十五日”视为对于异议人及时起诉的督促,而非对异议人诉权及实体权利的限制。如未按期提起诉讼,债权人需自负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的其实际表决权受到限制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5日第七版。

[2]刘贵祥、林文学、郁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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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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