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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债权人救济途径的发掘

 O菲飛 2019-08-12

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债权人救济途径的发掘

摘要

破产债权的核查确认是破产案件的一项关键步骤,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定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或判决”的债权审查确认模式,但略为抽象、原则。以往对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探讨多局限在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审查阶段,很少将目光放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救济途径上。本文从我国破产业务实践出发,结合各地法院关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纠纷案件的审判现状,将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分成了两个阶段,一是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前的核查、审查阶段;二是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救济阶段。在对破产债权核查、审查中的有关问题探讨的基础上,着重发掘了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并结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债权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限、诉讼主体的制度设计及裁定变更程序提出了一点新的建议。

一、债权人会议能否以决议形式对破产债权进行核查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完毕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确认。但债权人会议应当如何行使核查权,《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这也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对象一般认为是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债权的数额、性质、债权人等有关内容。关于核查的方式,一般采用债权人会议成员向管理人提出书面询问的方式。然而,债权人会议在对破产债权核查后是否应形成核查结论,实践中做法不尽相同。陕西高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应对债权核查结果作出决议[1],广东高院认为债权表应经债权人会议依法确认[2]。从本文检索到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类案件中也可以发现实践中此种做法很常见。珠海市延兴石油化工发展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权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珠海延兴公司的债权表进行了表决,并形成了会议表决决议。后珠海延兴公司管理人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和债权人的书面确认制成债权表,向珠海市中院提交申请确认,珠海市中院裁定确认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债权表[3]。其他如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也有此种做法[4]。

但安吉法院在汤双喜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否定了上述做法。该案中,汤双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出的其中一点事实和理由便是认为,债权人会议应当对债权登记表进行核查并进行表决[5]。对此,安吉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是核查债权金额和性质,在债权尚未确定具体金额和性质的情况下,将债权核查事项列入决议事项是与表决制度运行原理相冲突。《企业破产法》第61条仅将核查债权事项列入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但并未规定该事项为决议事项。债权的金额或性质的确定,不应通过民主表决,而是应通过事实和法律来确定[6]。湖州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观点[7]。

上述两种不同做法,本文倾向于后者。破产债权是否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应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并不存在表决的前提,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依据的应该是债权发生的事实,而非决议[8]。加之,《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已将“债权的确认”作为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基础,《企业破产法》已将债权的确认权划给法院,必须通过“法院裁定”和“诉讼判决”两种途径进行确认。故在债权人的债权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前,其债权尚是一种未知债权,由债权人通过表决的形式对债权进行核查缺乏相应的基础,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事实上,在《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后,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与表决制度的冲突问题就屡遭诟病。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宜再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形式对债权的核查结果作出决议。

二、破产债权审查中的相关问题

(一)法院是否应当对无异议债权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在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确认时是否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当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时,可由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明材料予以裁定确认,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但个别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前应当对无异议的债权是否存在危害他方利益,是否存在虚假破产,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形进行适当审查[9]。事实上,该问题是与管理人的破产债权审查权密不可分的。

《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形成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异议—法院裁定确认或判决”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模式。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承担了主要的实际工作,处于破产债权审查的第一道防线上,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需要对债权是否可以确认、确认的数额、债权的性质和有无担保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故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该观点也已得到北京高院的肯定[10]。当然,破产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实质审查是有限度的[11]。

 鉴于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时已对申报债权进行了实质审查,破产法也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异议权。加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人数众多,尤其是一些大型破产案件甚至有成千上百的债权人,要求法院对每一份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会使整个破产程序的周期拉长,无法体现管理人的工作成果,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故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在裁定确认时无须再进行实质审查,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作出裁定[12]。至于,法院裁定确认后发现确有错误时如何救济,本文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时间节点

破产债权的确定是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债权人通过行使表决权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行使债权人会议的多项职权。因而,法院确认债权或确定临时债权赋予表决权是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前提。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在债权核查结束后会先申请法院确认债权和确定临时债权,根据法院口头裁定确认的债权及决定的临时债权,再由债权人对管理人提交的《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报告》、《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务人财产变价预案》、《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表决[13]。

但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议程通常较多,虽然在债权核查阶段赋予了债权人对债权异议的权利,但提出异议的时间点被限定在管理人申请法院确认债权前,较为仓促;而且,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异议情况也需要时间核实,在异议债权人较多的情况下,极容易遗漏或出错。另外,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从债权申报截止到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之间仅有约两周时间,管理人对会议资料的准备以及债权审核情况与债权人沟通的时间非常有限,且许多债权人往往是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至两天才来申报,管理人很难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全部债权的审核工作,即便完成了审核也难免会出现差错。在这种环境下,如果法院径行裁定确认了无异议债权,但事后发现管理人登记债权存在差错,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被管理人遗漏等情形,不仅会使原本通过的决议的基础受到质疑,而且通过何种程序变更已为裁定确认的债权也存在疑问。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有观点建议法院采谨慎态度,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暂不裁定确认债权,先将所有债权均确定为临时债权并赋予债权人相应的表决权,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异议期间,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异议权,同时留给管理人一定的时间查漏补正。异议期届满后,再由管理人将无争议或虽提出异议但经管理人解释或说明后予以认可的债权另行编制成册,申请法院予以裁定确认并制作债权确认的民事裁定书。该建议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异议权,也能降低因管理人自身原因出现错误的几率,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均认定为临时债权会引发部分债权明确清晰的债权人的不满,对管理人接管以后的工作成果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大量确定临时债权并赋予表决权的做法也会让人怀疑管理人是否在利用临时债权制度操控会议表决结果。此外,该种做法仍未能解决超过异议期后的债权争议问题。故本文认为,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出现债权争议的问题不应通过临时债权制度来解决,而应利用其他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法院仍应在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前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确认债权。

三、债权人异议中的相关问题

(一)债权人异议能否采口头方式

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一般会要求债权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而不受理口头异议,如要求债权人填写管理人制作的《债权异议表》。对此,本文认为,一方面我国破产法未明确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方式限定于书面方式,管理人单方制定的债权核查规则将异议方式限定为书面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破产案件中部分债权人往往文化程度较低、多未受过法学教育,加之上文所述的异议时间仓促,一时无法很好的组织语言进行表述,如果不允许其通过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既是对其异议权的不当限制,也会导致其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与真实意思有所偏差,给管理人的工作造成困扰。故债权人的异议方式不应仅限于书面方式,宜参照起诉制度[14],以书面为原则,以口头为例外,债权人以口头方式向管理人提出的,管理人应予以记录。

(二)债权人异议是否应提交相应证据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异议往往五花八门,有些对债权本金有异议,有些认为利息计算有问题,有些对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持有异议,有些对他人的债权持有异议,而有些仅是对自己债权申报材料的重申。本文认为,对于债权人异议是否应提交证据的问题应区别对待。债权人对利息计算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持异议的,说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可;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享有优先权等事实问题持异议的,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债权人仅是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重申的,无须进一步提交证据材料;债权人对管理人债权数额登记错误等文字错误提出异议的,说明即可。

(三)债权人异议后法院能否径行确认债权

实践中,在债权人提出债权异议后,管理人一般会将该部分债权暂时转为临时债权,并申请法院赋予其表决权,在会议结束后再进一步核实。但是,如上文所述,债权人的异议并非都能成立,故对债权人的异议也要区别对待,不能因债权人提了异议就一律确定为临时债权。如果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其说明和解释,但不应以此为由将异议债权转为临时债权。如在广东肇庆市永安燃料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后,管理人认为事实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仍申请法院确认了被异议债权。[15]但若债权人提出了对自己的债权不利且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或是对管理人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债权人姓名登记错误、债权数字计算错误或其他文字错误的异议,管理人应当根据其异议直接进行修改,不应将受异议债权整体转为临时债权,否则会对表决基础产生不利影响。例如,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为8000万,但债权人提出异议称其只申报了800万,管理人登记债权数额有误,此时管理人应直接将债权核减至800万元,而不应将8000万转为临时债权。因此,债权被异议后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确认债权,管理人应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四、债权人异议之诉中的相关问题

(一)债权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债权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限,《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

最常见的做法是由管理人进行指定[16],通常管理人会在《债权核查规则》中载明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债权核查结束后的15天[17]。这“15天”一般认为是源自《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18]关于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但在债权异议之诉的审判实践中,该种指定期间的做法认可度不高。如上虞市红祥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绍兴越城法院认为即便债权人同意了债权核查规则中关于15天起诉时限的规定,也不能剥夺债权人法定的起诉权利[19]。张福林与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江苏高院亦持相同观点[20]。可见,管理人能否指定异议之诉的期限也存在探讨的余地。也有观点认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21]的规定,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起算。当然,在《民法总则》实施后,该种观点将变更为三年。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均可提起异议之诉,在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后,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对于上述三种做法,本文认为均有待商榷。如果不限制时限或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意味着争议债权可能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一般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一种极易流失的状态,要实现破产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和使债权人获得清算更高的清偿率的目标,就必须迅速地了解债权债务关系,把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因此,破产程序不可能因为争议债权的未确定而停滞不前,这就需要对债权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限作一个限定,这样既能保障债权人公平参与的权利,又能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如果将时限限定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无端提起异议之诉,阻碍破产财产的分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单方指定债权异议之诉时限的做法,主体的合法性和期限的合理性上也都缺少法律支持,争议发生后极易被法院否定。考虑到异议之诉的诉讼时限问题通常发生在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与下文要探讨的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如何救济的问题会有所交叉,故本文将在讨论完救济模式后,再提出异议之诉诉讼期限的完善建议。

 (二)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能否提起异议之诉

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检索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对债权裁定确认后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持不同态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以未超过异议之诉期限为由,进行实体审理

部分法院将焦点放在了异议之诉的期限上。如上文提及的上虞市红祥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以及张福林与江苏国银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均是以未超过期限为由,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

2、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

从检索情况来看,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的判例较多[22],其中说理较为充分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能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破产法已赋予了债权人向管理人异议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破产法对于异议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明确的规范。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应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行使权利。而对于债权表中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须经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裁定在法律上赋予债权表以实体确定效力和程序强制效力。同时,该裁定亦为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实体性权利的确认,具有与生效之判决等同的既判效力。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确认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所以,法院一旦作出裁定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即终审裁定效力。因此,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前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院的确认裁定作出后还可提出异议并起诉,实际上是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3]。

3、回避上述问题,直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郑雄伟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郑雄伟在法院裁定其债权为0元后,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郑雄伟的债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为0元,应予驳回。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答辩意见予以评述,而是直接对案件实体进行了审理[24]。韩睿与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管理人辩称南陵法院已依法裁定确认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为0,原告依法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告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韩睿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未阐述理由[25]。

上述各地法院虽然存在不同做法,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却高度一致,即维持法院原确认债权的裁定。

4、利息、违约金等债权未被确认的,仍可起诉

怀化市鑫都硅业有限公司与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苍南法院裁定确认鑫都公司对金瑞公司享有4008838.58元的本金债权,但对违约金没有予以确认,温州中院认为鑫都公司有权就金瑞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债权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鑫都公司对金瑞公司享有违约金普通破产债权134696.98元[26]。

在暂时搁置债权异议诉讼期限的前提下,本文认为法院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后,债权人仍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现行法律未禁止债权人在债权确认后提起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权属“民事基本制度”,只有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才能限制。其次,《企业破产法》虽赋予了债权人向管理人异议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未规定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时间点。如前述,我国未规定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方式,以决议形式形成核查结论也存在逻辑矛盾,法院口头裁定确认债权时间仓促;加之,各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通常无法第一时间判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误,若不允许债权人事后起诉,有失公允。另外,债权确认后提起异议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方面,一是禁止重复起诉;二是判决既判力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27]已对重复诉讼作了规定,因确认债权不是诉讼的结果,毫无疑问不构成重复诉讼;至于既判力,应探讨的是:民事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民事裁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问题,个别情况下可用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我国未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更未确定裁定的既判力,学理上亦认为裁定不具有既判力[28];另一方面,确定债权的裁定关乎实体权利,在诉讼法理上,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断,需要当事人双方充分的辩论,否则会被认为是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29]。故在我国未设置完备的债权审核程序和债权确认程序的情况下,不宜承认确定债权裁定的既判力。最后,以起诉方式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救济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有制度依据。如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以通过除权判决获得权利的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普通诉讼程序的救济。又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综上,本文认为,应允许债权人在债权确认后提起异议之诉获得救济。

(三)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的其他救济途径

上文提到,因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在工作中难免会出现失误。那么,如果因管理人工作失误导致法院错误确认债权,在债权人不愿意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有无其他救济程序?我国现有法律虽未作出直接规定,但本文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仍有救济的途径。

《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法》未规定裁定确认债权后的救济途径,故应从《民事诉讼法》中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相比于民事诉讼法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等一般诉讼程序,破产程序最接近于“特别程序”。破产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并不仅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而特别程序实际上也是包括了若干不同种类的民事权益争议、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的程序[ ]。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中原本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后因06年《企业破产法》的出台,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该破产程序从中剔除。这种变化正好说明了破产程序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而我国对特别程序的救济已做了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债权人或者管理人认为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有误的,可以引用该条款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确认的债权中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撤销或改变原裁定。

五、债权人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与安排

(一)债权人异议之诉诉讼期限的具体制度设计

实践中对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的差异化做法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合法性,二是期限的合理性。确定期限的主体合法性问题可直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在确定期限合理性的问题上,本文认为应视异议对象区别对待。

1、对自己债权的性质、数额等提出异议宜借鉴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

如果债权人只是对自己的债权性质、数额提出异议,本文认为,实践中参考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制度将将异议期限定为15天是合理的。因为,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会多次与债权人沟通,将不予确认债权或核减债权的情况提前告知债权人,并提醒债权人及时补充提交申报材料。换言之,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审核情况心里早就有所准备,而且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往往更为清楚,也有充分的时间维护自己的权益。设定较短的诉讼期限既是督促债权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能保障破产程序能迅速、顺利推进。

2、对他人的债权性质、数额等提出异议的期限宜借鉴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新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案外第三人可以以诉的形式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目的、功能上都非常相似。一方面,破产案件各债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人债权被确认或被确认为优先债权,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会减少,法院的确认债权裁定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个要件是“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程序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案外第三人参加了他人之间的诉讼,则该第三人可以在该诉讼中,通过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对比我国债权确认程序,债权核查和审查制度很不完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知晓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其程序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两者如出一辙。故本文认为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有异议的,可参考“第三人撤销之诉”[31],将提起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限确定六个月。

3、债权人异议之诉诉讼期限的起算点

本文认为,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限应自债权人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因自己的债权未被确认提起异议之诉的,因通常法院不会对未确认的债权作出裁定,也不会向其送达裁定书,故起诉期限应自接到管理人不予确认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当然如果法院对不予确认债权也进行裁定,如有的法院裁定债权为0元[32],应自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此外,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被部分确认或债权性质有异议的,异议之诉起诉期限应自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数额或性质有异议的,也应自法院确认债权的裁定送达之日起起算。

   (二)债权人异议之诉诉讼主体的具体制度安排

债权人异议之诉分为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提起异议诉讼;另一种是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提起异议诉讼。然而,当不同的权利人对不同的对象提起诉讼时,应当以谁为被告,《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异议之诉被告的确定上应作如下制度安排:

1、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33],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如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亦可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34],应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35]。如果存在多个异议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区别处理:如果多个异议债权人同时起诉的,应适用诉的合并进行合并审理;若某异议债权人起诉后,又有债权人起诉的,先起诉的债权人应作为原告,后起诉的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三)异议之诉成立后,改变原裁定的程序性操作

关于异议之诉成立后,如何改变原债权确认裁定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根据异议之诉的审理情况作出相应判决,若异议之诉成立导致判决内容与原债权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管理人应根据判决书内容重新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申请法院作出新裁定变更原裁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异议之诉经审理后,若异议之诉成立导致判决内容与原债权确认结果不一致的,法院应通过判决直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上述做法各有利弊,本文更倾向第二种做法。第一种做法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新的判决与原债权裁定不一致,说明原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74条规定的“裁定有错误”,法院作出新判决说明“异议成立”,而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和说明,能够保证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和核查权。但是,在法院已作出判决后,再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完再由法院作出裁定,程序显得过于繁琐复杂,亦会给法院增加很多工作量。况且在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也只是形式,债权人的异议无法阻止法院的判决,并不能起到保障核查权的作用。第二种做法虽看似有违民事诉讼惯例[36],其实不然。一方面,我国对实体权利的权威性判定原则使用判决,个别才使用裁定,而债权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以判决改变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在诉讼法理上不存在障碍;另一方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出台后,已大量出现以判决形式撤销裁定的做法[37],有司法实践依据。

结语

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最终环节也是最核心的环节。本文一方面结合司法判例对债权核查和审查阶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常规探讨;另一方面,跳出了债权核查和审查阶段,将重点放在了发掘债权确认后的救济途径上。实际上,该问题在实践中已频频出现,但探讨多见于司法判例,尚未引起破产法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研究层面尚浅,有些观点也只是蜻蜓点水,泛泛而谈,破产债权的确认制度内容丰富,仍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14点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书面或者开庭的方式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该项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并经债权人会议依法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作出裁定予以确认。”

[3]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

[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4272号:“中科信管理人在确认上述债权前,曾将债权确认事宜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核查,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获得通过。”

[5] 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421号:“2015年2月12日上午九点,由安吉县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此次会议并没有对管理人制作的登记表进行核查,也未进行表决,该登记表越权认定的被告诸安公司享有优先权依法应当无效,且该工程款数额,由此形成的债权均存疑。”

[6] 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2421号。

[7]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5民终1608号:“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是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破产法仅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若允许债权人会议对债权金额及性质进行自由表决,不仅有悖破产法规定,更易致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8] 青海高院似乎传达了此种意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依据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裁定确认债权。”

[9] 邵长富、王振兴:《破产债权确认中的法院审查权》,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554页。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69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况。”

[11] 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可直接予以确认。若其他债权人对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性质等有异议的,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12] 该观点也已得到广东高院的认可。《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并经债权人会议依法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作出裁定予以确认。”

[13] 青海高院将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时间点限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12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依据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裁定确认债权。”

[14]《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号:2012年3月30日珠海延兴公司被宣告破产,永安公司与陕西延长公司作为债权人皆向珠海延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陕西延长公司申报债权为53380349.09元,该数额包含(2008)西仲裁字第320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款项。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仅确认(2008)西仲裁字第320号裁决书所认可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34459010.09元。2012年10月22日,珠海延兴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对债权进行表决,永安公司在债权人会议上对陕西延长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2013年4月1日法院作出(2012)珠法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珠海延兴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权表。该债权表中既包含了永安公司的债权,也包含了陕西延长公司34459010.09元的债权。永安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不予确认陕西延长公司的债权。

[16] 实践中,也有法院会在民事裁定书中指定诉讼期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69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泰中商破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国银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上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并明确载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74条区分了三种情况:①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的异议诉讼期限为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15日内;②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期限未作规定;③对于有担保的债权,管理人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担保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更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上述债权确定。

[18] 《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19]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16号。

[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60号。

[21] 《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2]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崇商初字第00797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9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512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90号;

[2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24] 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354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467号。

[25] 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6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

[26]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231号。

[2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8]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7页。

[29] 如日本,对于诉讼要件的判断有条件承认其判断的既判力。所谓有条件,即关于这些事项当事人双方需要充分辩论,否则造成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7页)

[30]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0页

[31]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2] 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354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467号。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6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

[33] 因债务人属于有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债之相对方。

[34]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8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35] 因法院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之法律关系予以了确认。

[36] 法院一般以新判决改变原判决,以新裁定改变原裁定。

[37] 如林良兴与林丽秀、李联英、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国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儋调确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审海南第二中院维持原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25号】;许玻诉李贵芳、周作红、周玮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耒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2014)耒民三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774号】;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嘉耀木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永州中院判决撤销(2013)永中法立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言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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