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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律师讲劳动法】从一起案例看工程分包的用工风险(十七)

 lgzlawyer 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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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A建筑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无锡某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内墙粉刷分工程包给个人刘某,并与刘某签订《室内粉刷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刘某组织了张某、夏某、陈某等人进行粉刷工作,张某在粉刷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张某要求A建筑公司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但A建筑公司认为,张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粉刷工程已分包给刘某,张某系由刘某招用,工资亦由刘某直接发放,应当由刘某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与A建筑公司无关。

问     题

1、张某是否与A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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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刘某招作张某从事粉刷工作,因刘某作为个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刘某与张某之间是无效的劳动合同。那么,张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所以,本案中,A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刘某招用张某至建筑工地工作,故张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受伤时与A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那么,张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知,A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刘某招用张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张某因工受伤,A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张某遭受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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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实践中,建筑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为了节约成本、降低用工分险,往往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具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队或个体包工头,殊不知,这样将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用工纠纷,建筑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需要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建筑工人的维权难度。因此,建议建筑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时应选择合法的项目分包人,加强对项目分包人的用人管理,加强对分包人施工安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防范分包人在用工过程中带来的法律分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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