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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望云1120 2016-10-23

案例20124月,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水泵,原告应于2012630日前供货,对产品质量要求、质量保证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根据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20138月,原告上海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浙江某公司拖欠其货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后本案被告浙江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反诉,主张本案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本案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换配件、赔偿损失等。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对货款的数额、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达成一致。


分析: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提起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后,针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更换配件等,此处应视为反诉。如果被告买方仅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则应视为反驳而不是反诉。那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反诉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反诉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以下将做进一步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反诉的构成要件,在现实应用过程中,首先明确反诉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加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民诉解释》第22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从上述条款规定来看,首先,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其次,反诉还必须具备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要求。

1.主体方面,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

2.客观方面,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来说,其实质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反诉的程序要件是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

反诉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当事人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只有熟悉反诉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运用反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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