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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诉讼请求是否可行

 刘翰林院大学士 2017-04-04
                 对民事诉讼案件,每一个案件都有诉讼标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一般来讲诉讼请求都是明确具体的,是当事人希望法院给予支持的。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作或此或彼的选择性判决。如在某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这种请求方式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实际中法院也会接受这种请求方式并作出判决,这种诉讼请求方式可以称之为选择性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是值得考量的。

    一种意见是可以提出这种诉讼请求,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大多数的人都会这样认为,这从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允许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就可以看出来。或许有的人是没有意识到这种请求与我们通常讲的诉讼请求在方式上是不同的。同意的人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正是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如上述的例子,正是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既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那当事人为什么就不能这样提出请求?还有,这样的诉讼请求不但便于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随时作出最有利的选择,真正地体现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为民的目的,也便于法院根据案件已有情况及时作出判决,体现了讲求司法效率的精神。从另外的角度来讲,选择性诉讼请求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包括给对方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诉讼请求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提出这种选择诉讼请求,会在审判实践中造成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里所谓“具体的”应该理解为文字表述清楚、内容确定、意思明白无歧义。选择性诉讼请求的表述也许是非常清楚的,意思也是明白无歧义的,但是,由于是选择性的,表明原告自己也明白依法其只能享有其中的一项权利,必然不可能同时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是不确定的。如果原告提出来的是选择性的诉讼请求,那么他到底是要求法院依哪一项请求判决呢?而且,诉讼请求中的不同的“选项”也许有相同的事实理由,但必然有不同的法律理由,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如前面提到的例子中,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虽然法律根据可以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同一条,但法律理由是不同的,它们的理由应该分别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和“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或者)折价赔偿”。并且导致:如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时不但要分清责任,还要查明“原状”是怎样的,并要求当事人就此进行举证;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时不但要分清责任,还要查明“损失”到底有多少,就要求当事人就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如果允许当事人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法庭就应当就所有的诉讼请求可能涉及到的事项进行审查,尽管最终的判决结果并不要求如此全面的情况。在司法资源如此紧张的今天,这样做不免有浪费的嫌疑。如果当事人提出来的选择性诉讼请求的“选项”并不都是可以成立的,如:原告如果仅仅是要求恢复原状,结果却是不能恢复的,那原告其实是败诉的,如被告擅自拆毁原告的某建筑,如果该建筑实际是违章的,法院当然就不能判令被告恢复原状;但如果原告仅仅是要求赔偿损失的,即使是违章建筑,法院是否可以驳回原告全部的赔偿要求就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假设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则原告又可以说是胜诉的;那么在原告同时提出两种请求由法院选择判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到底是胜诉还是败诉呢?更进一步的,必定有当事人会提出有前后次序的选择性诉讼请求,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这时法院是否就要按其所定次序审理案件?并且判决时也受该次序的约束?

    要回答选择性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允许,还是应该先看看应如何理解诉讼请求。首先,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针对特定案件作出特定判决的请求。第二,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当事人认为其享有某种权利而要求确认或变更或解除与被请求人的法律关系或要求被请求人履行某种义务的请求。后一点表明当事人认为其享有某种实体权益,并据而提出要求,而前一点是当事人行使其诉权,并因此得到司法救济,以实际地实现其权益。因此,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法院依法作出确认或变更或解除某种法律关系或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责令被请求人履行某种义务的判决的要求。一般情况下由原告提出,有反诉时,也可由被告提出。

    法律上对诉讼请求的要求非常简单,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说其简单是因为只有“具体的”一个要求,但其实它不那么简单。它要求文义上表述清楚无歧义,还要求请求的内容是确定的。文义上的要求基本没有问题,但在选择性诉讼请求问题中,内容的确定性上是有争议的。法院受理案件是“一事一理”,即在一个案件中,只审查一个法律关系,作出一个判决。法院的判决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的,一般情况下,判决的内容是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加以(全部或部分)支持(确认)或不支持。诉讼请求的确定性要求: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唯一(并不是指请求的内容只有一项)、法院对请求的事项必须全部进行审查并同时作出评判。当然,即使是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能提出数个诉讼请求,但只要数个诉讼请求之间不是互相抵触不能并存的(内容唯一、对被请求人来讲是被要求同时承担的)、对法院来讲是要全部审查并同时加以评判的,那么该数个诉讼请求合起来仍然是确定的。如果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不能并存的(内容上是多中选一、对被请求人来讲不是同时被要求承担的)、对法院来讲只要对其中的某个请求加以审查后能给予肯定性或否定性评判的就不一定要继续审查其他的请求并且一开始就能确定不可能同时在判决中加以表明的,那么该数个诉讼请求合起来就是不确定的,因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选择性诉讼请求就是不能满足确定性要求的一类,因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但如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来保证在诉讼的结果上不会败诉。法院因此而不应受理当事人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的起诉,应要求当事人加以确定后再予受理。

    在上述所举案例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确实是选择性规定的,这样规定也确实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当事人应当先行权衡利弊作出选择并提出确定的诉讼请求以提起诉讼,而不是给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出选择题。如果认为因为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就可以这样提出请求,那就是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的错误认识。辟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实际中,当事人是否就可以要求法院或者变更或者撤销某合同呢?显然不可以。当事人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其实是认为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既可以要求法院这样判,也可以要求法院那样判,在形式上两种请求是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是平行的。而根据同一法条第三款的规定,变更合同的请求将导致法院无权撤销合同,即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形式上当事人的变更合同请求与撤销合同请求是不同等的,也不是一种平行关系,如果当事人一定要一并提出撤销合同请求,那将是毫无意义的。

    当事人如果提出的是有次序要求的选择性诉讼请求,对法院来讲更是不能接受的。既然有前后顺序,表明当事人的本意是希望法院按前一顺序的请求判决的(这才是当事人真正的请求),又意识到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有可能不会按当事人的这种希望判决,便提出后一种请求好退而求其次。这样请求一方面因是选择性诉讼请求而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明显的前一请求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后一请求却极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当事人在诉讼的结果上,到底是胜诉还是败诉呢?如果说是胜诉,当事人的真正的诉讼请求其实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如果说是败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毕竟有一个是法院给予支持的。因此,对有次序的选择性诉讼请求是绝对不能够允许的。

    但在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因此,虽然选择性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法院是不应接受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根据法律规定的可选择行使的民事权利加以选择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绝对地不接受当事人的选择性诉讼请求是没有必要的。反而一开始就对之加以受理,会更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和法院的审理。因此也可以对情况加以分析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选择性诉讼请求。简单地区别就是:当事人的实体上的权利如果存有瑕眦(比如被侵犯的财产的合法性存有疑问或其他瑕眦)时,不能允许当事人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选择性诉讼请求的某些请求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来看是不同等、平行的而导致其中某些请求无实际意义时,应要求当事人删除无意义请求项;其他不受理的原因;其余的可以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但为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建议要尽量少地允许当事人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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