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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指导性案例

 lgzlawyer 2016-10-28
1、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叶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叶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刘某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分割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叶某与刘某离婚,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叶某父母向另一法院起诉叶某,主张购房款系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法院调解书确认购房款为借款,后叶某在二审中以调解书为依据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笔录中法院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双方均回答没有。二审中叶某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借据”,刘某认为该借据系离婚期间后补的。

【法院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购房款系赠与性质,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有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将该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应当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


2、 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张某与王某的母亲李某系甲公司股东,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财务报销,张某与王某系乙公司的股东。王某在对上述公司的工作中以自己名义的银行卡办理转账。200712月张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王某账户80万元。200911月王某向张某发送短信:房子还给你,前提是把XX公司股份变更完毕。张某于20108月向法院提出诉讼,称借款80万元给王某,借款期限一年,要求王某归还80万元借款本息。王某称双方为合作关系,转账系经济往来,不是借款,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仅仅为房屋归还,不涉及借款,要求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称向王某借款8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短信并不涉及借款内容,在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借款关系,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往来,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权人仅凭房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款等证据证明,债务人抗辩并举证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3、 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案情简介】某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给A公司,2015年6月2日A公司代理人刘某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但是未加盖A公司公章,刘某为一般代理。2015年6月25日A公司邮寄了盖章的上诉状,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二审期间对刘某的委托书。A公司就盖章问题说明:因公司内部纠纷,公章被扣押在公安局,因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不能签字。公安机关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仅仅只有扣押物品情况,并无解除扣押、发还情况。

【法院处理】二审法院以刘某提出上诉时上诉状未加盖公章,未获得代为上诉授权,邮寄加盖公章的上诉状已经超过上诉期间,裁定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4、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商铺,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同时明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是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均为2年。20119月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为5398万元,甲公司已经付款5047万元,质保金为269万元。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公司进行了维修。201210月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日期短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如果返还将导致业主利益受损,保修无法落实,判决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质保金269万元不予支持,在5年后返还为宜,届时另行主张权利。乙公司上诉,二审改判对于乙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当行使留置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2011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动力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动力焊接平板40块,总价格65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进度。乙公司在20119月完成承揽工作,甲公司通过电邮件确认预验收合格,履行过程中甲公司陆续支付了307万元。20137月乙公司发函催告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提货进度款和保管费,20139月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201311月甲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将307万元全额返还。乙公司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材料价格为585万元,20142月乙公司自行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合同,委托低价为164万元,由王某竞得,甲公司认可的价格在520万元至580万元之间。甲公司后起诉乙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307万元及利息,乙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95万元。

【法院处理】本案因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应当返还甲公司货款307万元,鉴于纠纷系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所以对甲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乙公司占有的不是甲公司提供材料的动产,系乙公司提供材料完成,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乙公司拍卖的不是甲公司的财产,不符合留置权的规定,乙公司未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处理,导致损失扩大,甲公司造成乙公司的损失为合同价与合理处置价格的差额(650万元-520万元=130万元),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损失130万元。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定作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承揽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合法占有的定作物,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留置权行使应符合一定条件,应参照市场价格,不能随意降低留置财产价格。造成定作人损害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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