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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标书雷同如何定性处理?

 初心阅读室 2016-10-28
案 情
  2016年4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浙江某电器公司附属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有两家企业涉嫌串通投标,涉及投标金额146万元。
  接到举报后,南湖区市场监管局立即成立专案组,对该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展开外围调查,从发包单位处提取了8家参与招投标企业的标书资料进行一一比对。执法人员发现,其中有两家企业申报的工程标书内容基本一致,文书样式、编排格式、商务标的分项报价评分表、投标总价、总说明、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专业)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表、计日工表、总承包服务费计价表、主要工日价格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主要机械台班价格表等全部一模一样。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两家企业在制作招投标文书的过程中均委托徐某编制标书,徐某为了图省事将两家企业的投标文书编制得基本一致。

争 议
  涉案两家企业在投标过程中使用内容一致的标书是否属于串通投标?

分 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两家企业的行为不属于串通投标。两家企业之间没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标书编制者徐某的不负责任导致标书内容高度一致,也没有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因此不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对于涉案两家企业的行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移送建设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两家企业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两家企业参加某电器公司附属工程施工招标的标书均由徐某编制,且投标文件中的内容高度一致。两家企业虽然主观上没有明显的串通投标的故意,但分别与徐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徐某的行为代表了涉案两家企业的行为。因此,办案机关应当认定两家企业串通投标,依法对两家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 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规定,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由此可见,涉案两家企业提交雷同标书的行为构成违法,应该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
  最终,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分别对两家涉案企业罚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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