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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汪说婚姻】之婚约彩礼纠纷

 半刀博客 2016-10-30
【小汪说婚姻】第一期

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关系之


结婚前的婚约彩礼纠纷

彩礼是我国独特的婚嫁风俗,历史悠久。在西周的 “六礼”中就有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称为纳征。彩礼基本上是男方为迎娶女方,赠送给女方的财物或礼金,亦有男方入赘,女方赠送彩礼的风俗。

赠送彩礼的时候往往会举行定亲仪式,在定亲仪式上通常包括男方的父母会给女方赠送财物或礼金,女方和其父母接受彩礼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赠送彩礼之后,未必都能姻缘美满,生活中因为给付彩礼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案件详情


原告甲与乙系父子关系。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两人是被告C的父母。原告甲与被告C通过媒人钱某某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5年6月订亲,当天在甲家中,乙通过媒人钱某某将彩礼钱68000元给付C时,C称给其母亲,钱某某即当场交给B。后甲与C分手,双方未登记结婚,因返还彩礼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

 

被告B、C未到庭,被告A辩称,未收到彩礼且甲与C已实质交往,有过同居生活,对C今后有影响。


案件焦点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三条:

1.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2.彩礼返还的义务人?

3.彩礼返还数额?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与被告C按民俗建立恋爱关系后订婚,原告按照风俗给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后,原告甲与被告C因故未能登记结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68000元,被告依法应予返还。


根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C彩礼时,其母B收下了彩礼,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被告C、A、B应承担返还两原告彩礼的义务。

判决被告C、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乙彩礼现金45000元。



法官点评

一、婚约的性质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预约,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身份关系,不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

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对婚约发生制约作用的是传统民间习惯和善良的风俗。


二、婚约财产的性质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会向对方,赠送订婚礼物、礼金,赠与方可以是准备缔结婚姻一方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父母,接受礼金的一方可以是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其父母。

彩礼给付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赠与,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双方的内心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


三、关于彩礼纠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2、第二、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

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正确的理解。

4、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

5、对于彩礼的返还,应当考虑返还彩礼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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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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