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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利用“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名义虚假宣传案

 初心阅读室 2016-10-30

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谷志胜

2016年1月,我局在对辖区某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宣传册及企业官方网站上均标注有“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字样。当事人在向我局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当事人于2015年8月13日与济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了《品牌直通车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每年8000元,当事人共缴纳3年的合作费用总计24000元。该协议约定,H公司授权当事人在网站、名片、宣传手册中以“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的名义及组合图形进行宣传推广。该组合图形如下:

出于执法敏感,执法人员首先对当事人提供的该协议产生了质疑。CCTV作为中央电视台独有的视觉标识,H公司是否有权授权当事人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呢?

执法人员首先想到了查询中央电视台网站声明。中央电视台曾于2014年4月9日于其网站发表《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其内容如下:“近年以来,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界群众纷纷来电来函,反映部分企业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营销活动中使用“央视上榜品牌”、“CCTV上榜品牌”、“CCTV央视品牌”、“央视展播品牌”、“央视广告上榜品牌”、“CCTV广告品牌”、“央视广告品牌”、“CCTV广告支持”、“CCTV央视广告产品”、“CCTV宣传品牌”等称谓,并号称持有我台颁发的相关证书。对此,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声明,我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授予上述称号或颁发任何相关证书。”该《声明》并未对“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进行明确表示。

执法人员随即要求当事人提供H公司的相关协议。当事人提供了H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的《合作确认书》,该《合作确认书》内容为Z公司授权H公司在其授权业务区域内销售央视网企业联展相关产品,并为客户提供甲方授权的业务及标准化服务。而由Z公司出具的《合作确认书》显示,Z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签约,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允许乙方签约合作的客户在甲方平台投放广告后,在其未来的商业活动中,可以使用'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的名义”。Z公司同时出具了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经营代理授权书》,内容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Z公司为中国网络电视台(央视网)搜索频道广告独家代理单位,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

从Z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执法人员又发现了猫腻。为何上级公司授权2015年10月到期,其下级代理却敢于和当事人签订合同至2018年8月?

执法人员决定直接向与Z公司签订《合作确认书》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执法人员向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其内容主要是要求其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Z公司、Z公司与H公司以及H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甄别。

在向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发函之后,执法人员没有选择等待。一方面,继续对当事人使用该包装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等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另一方面,因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每天要处理的信件非常多,执法人员选择电话催促的形式不断催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答复。

随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向我局邮寄了复函,内容主要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是中央电视台旗下的新媒体公司,自2006年4月成立以来一直使用'CCTV.com’相关标识开展业务……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终止了与Z公司的合作,并要求其停止和纠正授权其他企业使用'CCTV.com’标识的违约违规行为……我公司从未授权Z公司开展'品牌直通车’活动并签署协议。”

据此,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使用“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的名义对其企业信息进行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使用的“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取得该授权合法性的基础是Z公司取得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当事人于2015年8月与Z公司授权的H公司签订合同,而2015年7月,Z公司就已经被央视网络国际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依据民商法领域的复代理定义,H公司的复代理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使用“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名义当然无效。

(二)当事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宣传等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其宣传用语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慎审查。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使用“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作为宣传用语应当取得中央电视台或者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使用网络查询、电话询问等有效方式可以对H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书的真实性进行有效鉴别。当事人当做而未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看,国家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所谓公平竞争,是指企业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原料,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的同时降低产品价格,满足消费者需求。利用“CCTV.com央视网广告合作伙伴”名义进行宣传的行为,实际上将中央电视台或者央视网的社会信誉附着到产品竞争当中,使相关的产品市场的竞争成本增加,成本最终会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从而有损于社会整体福利。本案当事人投入的24000元的服务费用最终也需要消费者买单,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精神,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综上,执法人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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