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干货|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裁判规则梳理

 望云1120 2016-11-01



(来源:数英网)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前提。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02项为此单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先需要区分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这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国内法。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首先适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非指对整个合同准据法的约定);如无约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如仲裁地不明,适用法院地法。适用我国法律时,具体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仲裁法第十六条(积极要件)和十七条(消极要件)。

尽管众多仲裁机构都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然而现实中的仲裁条款千奇百怪,引发争议的各方理解也不一致,在运用法律判定其效力时面临复杂性。环中仲裁团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查询了有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例,从众多案例中提炼出裁判规则,供实务界人士审阅参考。


【规则详解】


1. 中国法律目前认可机构仲裁,但不认可临时仲裁,而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1976版仲裁规则最初就是为临时仲裁所设,那么,约定在中国境内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该类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2)浙甬仲字确字第4号。

仲裁条款: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中文翻译版: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裁判要旨:宁波中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虽然该短语之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但是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的解释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逸盛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境内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核心问题是看仲裁协议中的措辞是否足以明确表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

(1)如果只是约定CIETAC作为appointing authority,则CIETAC的功能是指定机构,行使UNCITRAL仲裁规则下指定仲裁员的职能,并非是仲裁机构,则双方约定的为临时仲裁;

(2)如果措辞为“refer to CIETAC”或“be submitted to CIETAC”,则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非常明确,则双方约定的为机构仲裁;

(3)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的表述,该等表述具有解释的空间。上述案件的法院就对“take place at CIETAC”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双方明确了仲裁机构。

此外,如果措辞为“administered by CIETAC”,也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同时约定administer和appointing authority,下述关联案例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效。

关联案例:2015年3月12日上海二中院裁定下述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同意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所有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仲裁由三名仲裁员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仲裁语言为英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主持(administer)仲裁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行动时充当仲裁员指定机构。”



2.约定“仲裁委员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仲裁机构是哪个?

案例索引: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埃派克森微电子(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仲裁条款:“解决纠纷办法:1、双方协商解决。2、依照有关法律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首先,由于我国不承认自然人仲裁,《合同》第八条表述中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足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其次,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在上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并在上海开庭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深圳中院对国民技术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仲裁条款表述存在笔误,但可以推断出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则认定为有效,但为避免不必要的冲突,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仲裁机构约定准确。仲裁地可以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双方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约定仲裁地为上海,不应解释为由在上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受理。



3. 约定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否指“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三中民特字第08427号。

仲裁条款: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与北京榆构有限公司(简称“榆构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第19.1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第22条则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专用条款第第18.1款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在根据合同通用条件第19.1款规定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下列第(1)程序裁决解决:(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中建公司以仲裁事项超出了专用条款第18.1条规定的范围为由,请求确认其与榆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建公司认为,专用条款第18.1条只适用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争议解决。榆构公司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欠款争议,并非不可抗力,不属于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的仲裁范围。

裁判要旨:北京市三中院认为:(1)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2)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涉案仲裁条款只适用于不可抗力,而不适用于榆构公司关于支付欠款的仲裁事项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榆构公司提请仲裁的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实务要点:(1)仲裁条款表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可推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仲裁协议的有无、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与效力因素无关的争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4. 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合同又约定了仲裁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因担保保证书引发的争议,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解决?

案例索引: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廖海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93号。

仲裁条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皆应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终极裁决。” 《担保保证书》第七条约定,“若因本担保书引起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背景简介: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与债权人廖海腾根据《担保保证书》而引起的纠纷。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担保保证书》第七条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约定由法院管辖,保证人东莞百盛公司与债权人廖海腾发生的纠纷应当由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涉案《担保保证书》第七条约定“若因本担保书引起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是仲裁,不是诉讼,所以《担保保证书》第七条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实务要点: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一致,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如果在一份协议援引另一份协议的仲裁条款时,表述必须十分准确,减免不必要的歧义与冲突。



5. 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但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依据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后续会议纪要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新约定,是否意味着修改了此前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

案例索引:祐辉国际有限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徐商仲审字第6号。

仲裁条款

2011年和解协议书第七条“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优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经协商仍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2013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认为甲方(中纺公司)没有履行赠与合同、合资合同、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提出返回赠与资产及在甲方(中纺公司)名下的新沂中纺公司51%的股权,并要求甲方(中纺公司)赔偿由此给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2014年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双方争议要以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为基础,本着合法、合情与合理额度原则,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针对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原提出的撤销赠与合同及赠与资产返还问题,甲方(中纺公司)对乙方(祐辉公司、平祥公司)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前述问题不持异议。

裁判要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包含明确的仲裁事项及具体的仲裁机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祐辉公司、良晨工贸公司、平祥公司、李北平)、被申请人(新沂中纺公司、中纺公司)对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亦均不持异议,因此涉案编号为NOA2010-12-31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两份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所针对的事项均为“撤销赠与合同及返还赠与资产”,因此涉案两份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改变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纺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转让股权、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等,均系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仲裁的事项,而非涉案两份会议纪要中争议解决条款所针对的“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财产及股权”等事项,和解协议书(编号为NOA2010-12-31)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实务要点: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只要满足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则为有效。后续会议纪要对此前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修改时,要考虑修改前后所针对的事项范围是否一致。如仲裁事项范围不一致,则并未起到修改此前争议解决方式的效果。



6. 软件程序运行的平台所在地,能否作为判定涉外因素之一?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但案件无任何涉外因素,该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匠公司”)与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范丝堂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3号。

仲裁条款:合同第8.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解决双方就协议之任何争议”。【注:本案争议焦点为:科匠公司以本案并无涉外因素为由,向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范丝堂公司则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程序软件)运行平台在香港,故合同标的物涉外,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因此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递交的《FansTang平台外包合同》,本案确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涉港因素。范丝堂公司辩称的,该合同标的物(即软件程序的运行平台)在香港的意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内陆双方当事人将并无涉港因素的合同争议,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的条款无法律依据,上海二中院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实务要点:根据中国现有法律及司法实践,无涉外因素争议(纯国内争议),约定境外仲裁,该类仲裁条款无效。而判定是否涉外,主要考虑当事人、标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等因素。根据上述法院的观点,软件运行平台所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


7. 在仲裁本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同时被申请人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该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南建公司”与惠州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国际码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8号。

仲裁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端、争论或索赔,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并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地应为深圳。”【注: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国际码头公司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广州南建公司,华南国仲受理其申请。广州南建公司认为,华南国仲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但随后向华南国仲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并且交纳了反请求的仲裁费,华南国仲对其反请求予以受理。】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惠州国际码头公司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广州南建公司就华南国仲管辖该案提出异议,并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但其之后又向华南国仲提出反请求,可以视为广州南建公司认可华南国仲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并接受了华南国仲对案涉合同纠纷的管辖。涉案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广州南建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仲裁本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但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反请求,则表明被申请人认可仲裁机构对涉案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如果被申请人想提出反请求,应当做好不损害其权利的预防措施,最好等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之后再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除非是有错过诉讼时效之考虑。


8. 当事人约定了主管机关的调解前置程序,是否会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能否作为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依据?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时,是否存在先刑后仲的问题?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和润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和润世公司”)与赵雪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2号。

仲裁条款: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注:(1)《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规定,出现逾期不搬迁的纠纷应通过租赁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搬迁的通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赵雪英为香港公民。(3)当事人未约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4)就本案纠纷,中和润世公司已报警,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雪英根据涉案仲裁协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和润世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先调解再申请仲裁;根据《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现逾期不搬迁的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和润世公司已就本案纠纷报警,应待刑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仲裁。】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诉讼与仲裁是法定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本案当事人已选定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约定调解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能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而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涉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深圳中院驳回中和润世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实务要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有与其抵触之处,不予适用。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案件上,不存在先刑后仲的问题。另外,仲裁协议中约定了调解前置程序,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预约保险单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与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爱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09)广海法他字第1号。

仲裁条款:《预约保险单》第十五条就争议处理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应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处理。双方实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后保险公司正式签发的保险单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涉案保险单项下的合同索赔纠纷。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索赔并不受预约保险单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预约保险单没有具体的货物信息,其签约目的是承保,并不包括索赔等其他目的,而本案纠纷是索赔纠纷。保险人的索赔依据只能是保险单。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不存在仲裁协议,而预约保险单并非保险单的一部分,因此预约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能及于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爱科技公司则认为:预约保险单是保险单项下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因此仲裁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约定了承保物的标的范围,并对凡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予以长期承保的一种长期保险合同,与保险单之间具有总分合同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由该款规定可知,内容不一致才是优先执行保险单内容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在没有作出不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应以预约保险单为准。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预约保险单不一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以预约保险单内容为准,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双方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预约保险单的仲裁条款,是否及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关键看二者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存在不一致。如保险单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预约保险单不一致的约定,则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10. 合同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合同的附件约定了诉讼方式,这种情形下,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合同附件与合同的关系”与“补充合同与合同的关系”有何区别?

案例索引:王云与南京悦尚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悦尚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宁商仲审字第11号。

仲裁条款:《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须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南京仲裁委员会”。《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双方同意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注释:《品牌服饰代理合同》为《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的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王云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与其附件《品牌服饰代理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存在矛盾,双方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悦尚容公司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与其附件《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约定内容不同,争议事宜也不同,因此其有权依据涉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裁判要旨:南京中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已明确《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系其附件,《品牌服饰代理合同》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故《品牌服饰代理合同》与《合作经营协议》系一个整体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无效。据此,裁定申请人王云与被申请人南京悦尚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实务要点:合同与附件的关系,与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关系不一样。附件与合同构成一个整体协议,如合同约定仲裁,附件约定诉讼,将作为整体来看待,出现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的矛盾情形,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如果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则以补充协议为准,视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


11.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提交仲裁事项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杨光才与卓凯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2012)成立确仲字第16号。

仲裁条款:《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营业房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卓凯利根据涉案仲裁协议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光才则请求成都中院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杨光才认为,《营业房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且不具有卓凯利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卓凯利认为,《营业房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上的争议由仲裁解决,因此不存在杨光才主张的无明确仲裁事项的情形。】

裁判要旨: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营业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约定了仲裁事项。本案中,诉争仲裁条款系签约人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应属有效。

实务要点: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属于概括性约定了仲裁事项。当事人以此主张未约定仲裁事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