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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裁判规则梳理(下)

 zz401 2018-03-07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裁判规则梳理”因篇幅较长,分(上)/(下)两篇发布。快速点击屏幕左下角“阅读原文”阅读(上)。

 

【规则详解】

 

6. 软件程序运行的平台所在地,能否作为判定涉外因素之一?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但案件无任何涉外因素,该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匠公司”)与范丝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范丝堂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3号。

 

仲裁条款:合同第8.1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当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解决双方就协议之任何争议”。【注:本案争议焦点为:科匠公司以本案并无涉外因素为由,向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范丝堂公司则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程序软件)运行平台在香港,故合同标的物涉外,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因此仲裁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递交的《FansTang平台外包合同》,本案确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涉港因素。范丝堂公司辩称的,该合同标的物(即软件程序的运行平台)在香港的意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内陆双方当事人将并无涉港因素的合同争议,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进行仲裁的条款无法律依据,上海二中院确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实务要点:根据中国现有法律及司法实践,无涉外因素争议(纯国内争议),约定境外仲裁,该类仲裁条款无效。而判定是否涉外,主要考虑当事人、标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等因素。根据上述法院的观点,软件运行平台所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称“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

 

7. 在仲裁本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同时被申请人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该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南建公司”与惠州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国际码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8号。

 

仲裁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端、争论或索赔,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并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地应为深圳。”【注: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国际码头公司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广州南建公司,华南国仲受理其申请。广州南建公司认为,华南国仲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但随后向华南国仲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并且交纳了反请求的仲裁费,华南国仲对其反请求予以受理。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惠州国际码头公司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广州南建公司就华南国仲管辖该案提出异议,并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但其之后又向华南国仲提出反请求,可以视为广州南建公司认可华南国仲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并接受了华南国仲对案涉合同纠纷的管辖。涉案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广州南建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仲裁本请求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但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反请求,则表明被申请人认可仲裁机构对涉案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如果被申请人想提出反请求,应当做好不损害其权利的预防措施,最好等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之后再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除非是有错过诉讼时效之考虑。

 

8. 当事人约定了主管机关的调解前置程序,是否会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能否作为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依据?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时,是否存在先刑后仲的问题?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和润世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和润世公司”)与赵雪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2号。

 

仲裁条款: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注:(1)《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规定,出现逾期不搬迁的纠纷应通过租赁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搬迁的通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赵雪英为香港公民。(3)当事人未约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4)就本案纠纷,中和润世公司已报警,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雪英根据涉案仲裁协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和润世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先调解再申请仲裁;根据《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现逾期不搬迁的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和润世公司已就本案纠纷报警,应待刑案处理完毕后再进行仲裁。】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诉讼与仲裁是法定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本案当事人已选定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约定调解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能作为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而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涉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深圳中院驳回中和润世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实务要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有与其抵触之处,不予适用。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案件上,不存在先刑后仲的问题。另外,仲裁协议中约定了调解前置程序,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预约保险单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与深圳市中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爱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09)广海法他字第1号。

 

仲裁条款:《预约保险单》第十五条就争议处理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应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处理。双方实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后保险公司正式签发的保险单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涉案保险单项下的合同索赔纠纷。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索赔并不受预约保险单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预约保险单没有具体的货物信息,其签约目的是承保,并不包括索赔等其他目的,而本案纠纷是索赔纠纷。保险人的索赔依据只能是保险单。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不存在仲裁协议,而预约保险单并非保险单的一部分,因此预约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能及于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爱科技公司则认为:预约保险单是保险单项下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因此仲裁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约定了承保物的标的范围,并对凡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予以长期承保的一种长期保险合同,与保险单之间具有总分合同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由该款规定可知,内容不一致才是优先执行保险单内容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在没有作出不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应以预约保险单为准。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预约保险单不一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以预约保险单内容为准,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双方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预约保险单的仲裁条款,是否及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关键看二者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存在不一致。如保险单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预约保险单不一致的约定,则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10. 合同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合同的附件约定了诉讼方式,这种情形下,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合同附件与合同的关系”与“补充合同与合同的关系”有何区别?

 

案例索引:王云与南京悦尚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悦尚容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4)宁商仲审字第11号。

 

仲裁条款:《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须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南京仲裁委员会”。《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双方同意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注释:《品牌服饰代理合同》为《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的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王云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与其附件《品牌服饰代理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存在矛盾,双方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悦尚容公司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与其附件《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约定内容不同,争议事宜也不同,因此其有权依据涉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裁判要旨:南京中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该协议已明确《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系其附件,《品牌服饰代理合同》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故《品牌服饰代理合同》与《合作经营协议》系一个整体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无效。据此,裁定申请人王云与被申请人南京悦尚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实务要点:合同与附件的关系,与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关系不一样。附件与合同构成一个整体协议,如合同约定仲裁,附件约定诉讼,将作为整体来看待,出现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的矛盾情形,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如果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则以补充协议为准,视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

 

11. 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提交仲裁事项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杨光才与卓凯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2012)成立确仲字第16号。

 

仲裁条款:《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营业房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卓凯利根据涉案仲裁协议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光才则请求成都中院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杨光才认为,《营业房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且不具有卓凯利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卓凯利认为,《营业房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上的争议由仲裁解决,因此不存在杨光才主张的无明确仲裁事项的情形。】

 

裁判要旨: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营业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约定了仲裁事项。本案中,诉争仲裁条款系签约人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应属有效。

 

实务要点: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属于概括性约定了仲裁事项。当事人以此主张未约定仲裁事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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