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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仲裁实务中九个争议问题

 老树藤 2021-08-06

仲裁实务中的九个问题

文|赫少华 律师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审查合同及案件中,有时发现几个关联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样,主合同与补充协议选用诉讼及仲裁的约定不统一;也有认为基于现行法规定应为共同债务故一方并未签字也并不影响主张或执行追加等。

本文从仲裁实务视角,梳理几个常见的情形,譬如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如何理解及适用?追加第三人等问题--


一、仲裁过程,案件若涉刑事的处理

民商事诉讼中,系争案件内容可能遭遇涉嫌刑事的情况,法院认为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将案件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在此类情形下,若对裁定不服,原告或许会提及上诉。而个案中,也有被告提及上诉的,但二审法院认为具备上诉的利益,驳回。

那么,仲裁案件中该是如何处理该现象?现行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是否确立仲裁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移送制度?

参考(2020)京04民特187号。仲裁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是否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进行仲裁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Z公司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的情形,故此,本案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020)京04民特242号也持类似观点。

当然,另一种观点也是存在的。

参考(2016)粤03民特347号。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与*公司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该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仲裁案件执行中,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提起这个话题,不少人会援用四川高院案例(2016)川执复63号。

持观点,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有案件,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仲裁委裁决,甲对乙享有租金债权。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未查到被执行人乙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于是,甲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A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审查后认为,A未尽到足额出资的股东义务。法院裁定追加A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A不符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中院一审判决驳回,高院终审维持。

参考(2020)沪01执异235号。法院审查期间,X通过向H转让1%股权,将甲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加X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追加的问题上,要注意变更追加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

三、仲裁案件中,追加第三人(配偶)?

第三人为诉讼中的概念,仲裁法未设置第三人制度,原则上仅约束协议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可及于第三人(非签字人)。但在争议中追加第三人难以处理。

案情:《借款合同》系甲与乙签署,甲方在仲裁审理期间追加乙方配偶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丙方以其与甲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仲裁庭认为,丙方所提的管辖异议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宜留待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查明予以处理。后,裁决丙方就乙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丙并非合同当事人,丙与甲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在丙提出管辖异议情况下,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裁决丙承担责任,构成超裁。法院裁定撤销有关丙承担责任的部分。

若仲裁案件在执行中,可否追加配偶呢?

因仲裁裁决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在(2020)京02执异39号,公司以甲系被执行人乙的配偶为由,请求追加甲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

四、仲裁案件同时,另案起诉当事人的配偶?

甲系某对赌协议签字方,依合同之意,具回购之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系仲裁。但其配偶乙并未在对赌协议上签字。

在仲裁案件中,以共同债务的推定性将其配偶拉入仲裁程序难度很大。那么对甲提请仲裁同时,是否可以另案起诉其配偶,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夫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会受理该案吗?应然与实然的概率性问题,多数人凭直觉或亦或会有符合常识的判断。个案中即使已受理,法院依然驳回起诉。如某中院认为,仲裁所需查明事实系诉讼案之基础,在仲裁机构尚未就股权回购款等作出裁决,法院不宜再进行实体审理从而直接认定甲涉案债务并依此基础认定此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但若是甲之配偶乙也同时在对赌协议签字,是否必然承担共同债务呢?并不绝对,且不一定是基于夫妻共债与否的角度。

某案中,仲裁庭注意到,关于回购约定是第一被申请人甲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第二被申请人乙虽然是甲的妻子,也同时是股东和签约一方,协议中没有约定乙方有履行回购义务…申请人主张乙方应对甲方履行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五、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中第三人的认定?

案情:甲与乙之间存在《产权交易合同》、甲与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其中,产权交易内容中包含乙承诺偿还丙对甲的欠款事项。但乙、丙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丙不是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即便两份合同中就还款事项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两份合同均仅涉及各自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合同外第三人。两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仅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是就仲裁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观察】若是依据民法典的涉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加入(管辖)等的处理,与诉讼的区别。衔接:《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六、与分公司约定仲裁,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十六条(6),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在(2020)沪01民特429号,法院认为,申请人虽非系争合同签订主体,但X分公司系申请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X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在系争合同中一致同意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X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X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

若依照前述执行中追加的思路,参考(2021)沪01执异50号。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有据。追加*公司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七、主合同中仲裁条款,能否及于补充协议或从合同?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十六条(7),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中该问题存争议,如(2020)京04民特328号、(2021)渝01民特88号等。

图片本表仅便于了解类案复杂性,不具个案参考性,不代表作者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的(2015)执申字第33号-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

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在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参考天津二中院(2019)津02民终1228号。

在关联合同中,当事人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对于没有约定的另一份合同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两份合同的关系

如关联合同是具有不可分性的主从合同关系,则其中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可对从合同发生效力,如关联合同是具有可分性的独立合同关系,则争议解决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处理。

若对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是否适用仲裁条款存在争议,可否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参考(2019)京04民特198号。认为主张仲裁条款对是否包含担保关系项下的争议解决约定不明确,系约定仲裁事项具体范围的问题,并非仲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定事由。

至于主从合同关系下的管辖问题,可参见-《最高法院: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冲突的处理

八、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该问题其实与上述问题七有一定的交叉。但实务中较多,单列进一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对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涉及诉讼和仲裁的问题,已给于一定的指引,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还是调整了部分规则。

民法典担保解释

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债权转让中如何处理?参考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48号,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

至于债权转让、代位权中涉及管辖的问题,可参考链接-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管辖争议的处理》、《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九、仲裁无权管辖时,仲裁费退还事宜

之前有客户咨询该问题。该问题需要结合仲裁委的具体规定。

图片本表仅作学习了解。请以仲裁委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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