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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认的案件事实反悔,看法院如何处理

 fyysx 2016-11-01


导读:诉讼中常见当事人对相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嗣后又反悔的,看法院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2011年,万某出借8000万元给贸易公司,成某向万某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2012年,就实际出借的6750万元借款本息,万某诉请贸易公司与成某连带清偿。一审判决支持万某诉请后,成某提出上诉,上诉状中认可连带责任,但要求不承担利息。二审中又主张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法院认为:二审中,成某在其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了出具承诺书事实,认可自己对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既然程某未就承诺书真实性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作为焦点进行审查。嗣后成某提出否认承诺书真实性主张,属对自认行为的推翻,亦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成某该反悔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成某对贸易公司所欠万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该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属于该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法院应予准许。自认的当事人嗣后反悔的,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成某与万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成清波与万仁辉、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211)。

点评:民诉领域民法“帝王条款”在个案的彰显。自认制度由来已久,将禁止自认反悔纳入诚实信用规范范畴,丰富了帝王规则。


附:该案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清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仁辉。


原审被告: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成清波与被上诉人万仁辉、原审被告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成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赣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成清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成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笑鹏、石付成,万仁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吉林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吉林成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乙方)、富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借给丙方捌仟万元整,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实际天数以乙方将借款支付到富源公司账上为准。二、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借款期限暂定到2011年9月10日,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如遇丙方因故需延长借款期限,甲、丙方应事先提前通知乙方。四、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甲、丙方(或甲、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借款到期日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付至乙方账上。五、违约责任:叁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本协议叁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将借款付至富源公司账上时生效,在甲方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失效。

协议签订后,万仁辉委托江西鸿海电器有限公司、曾敏军、黄凯涛、黄海波、黄江华、杨玲向富源公司转款共计6750万元。具体转款情况如下:

1、2011年8月16日,江西鸿海电器有限公司分两笔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4000万元。

2、2011年8月22日,黄海波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300万元;黄江华分五笔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1750万元。

3、2011年8月23日,曾敏军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50万元;杨玲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400万元。

4、2011年8月25日,黄凯涛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219万元;黄海波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31万元。

2011年10月10日,成清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自愿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借款捌仟万元整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卫文在《承诺书》上注明“以上承诺书为本人亲笔签署,确保真实性。”并作为见证人签名。

另查明,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经营者姓名为万仁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组织机构代码为:L1707046-2,机构类型为个体万仁辉。

一审庭审后,吉林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成清波变更为徐才江。


2012年2月15日,万仁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共同偿还万仁辉借款本金计67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计1019.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承担。


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在合同中出借人为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合同上只盖了该商行的公章,并未体现出万仁辉,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体现万仁辉是家电商行的业主。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实际到帐6750万元,并没有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将全部款项付到富源公司帐上,合同没有全部生效。对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三不予认可,双方的借款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不予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万仁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生效。3、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乙方为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但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万仁辉为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组成形式及机构类型均为个体,因此,万仁辉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2011年8月13日,吉林成城公司与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给富源公司借款6750万元,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事实,富源公司及吉林成城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万仁辉借给富源公司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实际天数以借款支付到富源公司帐上为准,因此,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提出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实际到帐为6750万元,合同没有全部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富源公司在向万仁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和成清波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吉林成城公司和成清波作为富源公司的保证人,在富源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万仁辉要求返还借款本金675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4000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050万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450万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5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0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5290元,由富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万仁辉已预交,一审法院不退还,由富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万仁辉。


成清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成清波不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仁辉承担。


其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清波只对富源公司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对该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清波在作出2011年10月10日《承诺书》时,受到了《协议书》“乙方自愿借给丙方人民币捌仟万元整”记述的误导,以为富源公司实际获得了8000万元的借款,所以在《承诺书》中作出了为“8000万元”整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承诺。而根据《承诺书》的表述逻辑,成清波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只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成清波对包括利息在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2、在庭审过程中,成清波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上诉状补充》,补充了以下几个上诉理由:(1)本案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承诺书》也因此无效。(2)本案中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富源公司与江西鸿海电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的出借义务。(3)《承诺书》无效,成清波不因《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成卫文签订,不是成清波所为。《承诺书》承诺保证的数额是8000万元,而依万仁辉举证的实际借款数额是6750万元,数额不一致,故《承诺书》无效。退一步而言,成清波的担保责任只在于借款本金部分,没有承诺对借款利息和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成清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书》上“成清波”的落款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万仁辉答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成清波在《承诺书》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排除性约定,应视为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2、对于合同效力、借贷的真实性等问题,因成清波未在上诉期内就这些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并且成清波在其上诉状中,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事实、承诺书的真实性都做了确认。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成城公司陈述称,同意成清波的观点,并认为万仁辉提供的转款说明、委托付款等证据并未写明是代谁付款。

富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清波应否对67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依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成清波应对67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协议书》虽载明的出借人是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但该商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万仁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万仁辉为实际上的出借人,其和富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故《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按照《承诺书》的表述,成清波对《协议书》对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万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富源公司和万仁辉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6750万元,仍在8000万元的主债权数额之内,故万仁辉要求成清波对67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成清波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在上诉期间内未就此提出相关上诉请求,而是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了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认可自己对675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均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以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对成清波否认《承诺书》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过程中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成清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67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承诺书》只是陈述对“捌仟万元整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故成清波提出的其对675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清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69元,由成清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丽

审 判 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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