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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登记的法律性质辨析

 藏于不敢 2016-11-01


税种登记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中未有提及,但在征管信息化条件下,却是纳税人完成相关税种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征缴税款入库的前提。因缺少法律上的定位,税种登记在征纳双方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何种责任,认识不一,实务中常有纷争。

一、纳税鉴定制度回顾

1986年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第十二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这是旧《条例》规定的纳税程序,其中,纳税鉴定是重要的环节和内容,具有行政确认的特征。

纳税鉴定制度是1955年开始试点并逐步在全国推广的,它与我国传统的“保姆”式税收管理模式相适应,存在着征纳双方责任不清等问题,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特别是进入上世纪90年代,随着外资的涌入,这种与国际惯例不相符的征管制度弊病日益显现,因而1992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取消了这一制度,我国开始逐步构建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制度和管理模式。

二、税种登记现状及纷争

回顾纳税鉴定制度,在当前税种登记法律定位不明的情况,我们应该有共识,不能把“税种登记”回归成“纳税鉴定”,这与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的征管制度和模式显然是不相适应的。因税种登记导致的纷争,一个重要原因是,税种登记的实务程序、相关文书都有着深深的“纳税鉴定”的痕迹。

如,已废止的1998《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税务机关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

在后续的征管文件中,虽提到“税种登记”,但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实务操作中仍沿用原有的做法。如,《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在“设立登记”中规定:“录入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和税种登记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实务中,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根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对纳税人的税种、税目、税率、申报期限等作出认定,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在整个程序中,因缺乏法律定位,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界定是模糊的,导致对工作标准、法律责任的认识不一,常起争议。

争议1:税种登记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依职权行为么?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么?如果因为税务机关税种认定不准确,纳税人相关税种未申报纳税,征纳双方谁承担责任?实务中税务机关往往根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作出税种认定。但仅根据税务登记信息,税务机关要做出准确完整的税种登记信息是存在困难的,如,消费税税种(如电池涂料消费税)的确定,必须对纳税人生产的产品有全面的了解,才能作出判断,不是在办税服务厅当场就能作出准确判断的。

争议2:税务机关税种登记或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纳税人超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范围的业务,税务机关应该为其办理税种登记么?“营改增”后,有一些纳税人因企业间借贷资金收取利息、出租不动产需要缴纳增值税,到税务机关办理“营改增”税种登记被拒,因为给的工作标准是“根据税务登记信息录入税种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中没有这个经营内容就不能办理税种登记。这就实在有点匪夷所思,即使超出经营范围,纳税人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你不给他办理税种登记,他就无法申报纳税。一定要让纳税人增加经营范围,他若不增加,你这个税难道真的就不征了?

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现有的征管法律制度,对税种登记的制度范畴和法律性质有个明确清晰的界定。

三、税种登记的法律性质辨析

从税种登记的内容看,主要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申报期限、纳税期限等内容。依据现有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上述不同项目之确定,在征纳双方之间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税种登记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而是多个法律行为构成的税收基础管理制度。如同税务稽查制度,其中包括了税务检查、税款征收 、行政处罚等多个法律行为,每个法律行为在征纳双方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从税种登记的内容,依据现有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中包含了以下法律行为:

1、纳税申报行为: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之确定,属于纳税申报行为。税种登记是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基础,根据自己生产经营情况,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申报其应纳的税种,应属于纳税申报的组成部分。若将该义务赋予税务机关,显然有回归“纳税鉴定”之嫌。

2、征税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税种登记中申报期限、纳税期限之确定,属于税务机关的依职权行为,属于“征税行为”。

3、财政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税务机关对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之确定,属于财政执行行为,在征纳双方之间并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笼统地把税种登记当作一个法律行为去定位,将其定位于“行政确认”或‘纳税申报”都是不合适的,而应根据登记的内容,确定该项内容登记之法律性质,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程序。

四、税种登记程序、标准之完善

1、关于税种登记之标准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之确定既然属于“纳税申报行为”,纳税人根据自己的经营行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具有纳税义务的,应向税务机关做“税种登记”之申报,税务机关并无限制之依据和必要,不然就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悖论(如,一方面认为超出经营范围拒绝做税种认定,一方面认为即使超出经营范围也有依法按时申报纳税之义务)。

目前实务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来确定“税种登记”信息,更多的应属于“行政指导”行为,并不意味着“税种登记”以税务登记信息为限;当指导无效,税务机关再去依职权确定,这属于申报后的纳税遵从管理行为。

2、关于税种登记之程序和责任

   对税种登记之程序,建议明确以下几点:

  1)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确定应申报缴纳的税种、税目,向税务机关报送《税种登记申报表》;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国家税收税收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其应纳税种变化的,应按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税种登记申报表》,纳税人对申报税种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2)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税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确定其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并向其送达文书。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应申报未申报之税种的,或申报税种存在错误的,可依职权确定其应纳税种,并向纳税人送达认定文书;

  4)纳税人应申办税种登记未申办导致补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六十二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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