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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

 其非冬时 2016-11-02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郑广毅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郑广毅辞职后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东方航空公司、郑广毅对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应支付离职补偿金980,000元均无异议,且均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性质予以修正,对金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广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补偿费980,000元;二、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方航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东方航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郑广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郑广毅基于对实际培训费用及飞行员流动市场价格的认知而作出的确认。虽然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但是五部委文件中所规定的赔偿费用补偿标准是根据八年前及更早以前的飞行员培训情况确定的(即便按当时标准,亦过低),已不适应现在的飞行员培训及流动市场的实际情况。郑广毅仅支付五部委文件所确定的补偿费用,不合理。飞行员要取得正驾驶执照,依赖于航空公司提供飞机等资源积累飞行经历时间。而航空公司的此种资源是有限及有价的,只会提供给愿意长期为航空公司工作的飞行员。正因为郑广毅同意为其公司长期工作,其公司才为郑广毅提供了这种资源及机会。现郑广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赔偿其公司所受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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