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认为此忏悔书虽然可以证明男方与其他异性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损害赔偿之情形,故对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 二审期间,男方对悔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女方逼迫其所签,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男方系离婚中存在过错的一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调解由男方给付女方精神损害补偿款5万元。
为了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并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她安排其弟跟踪马某,并偷拍下马某与朱某关系亲密的一些镜头,以此来作为丈夫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据。 丁某2004年9月将马某告上法院,请求判决他们离婚,并判令马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诉讼过程中,丁某向法庭出示了马某与朱某同居时的亲昵照片及资料。而马某却认为丁某派人对其跟踪,偷拍他和朱某的一些照片,侵犯了他的隐私权,证据不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提供的证据因为是第三人通过跟踪、偷拍的手段所得,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纳。经法庭主持调解,丁某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法院判决准许丁某与马某离婚。
同去的3名男性将陈某围住,成某打了安某的耳光,并按住安某不让她起床。王某剥去了安某的内衣,安某用毯子遮盖自己的身体,在与成、王两人的争执过程中,臀部外露。 为此,安某诉至法院,要求成、王二人因为对她的侮辱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成某调查收集丈夫陈某不忠于妻子的证据未尝不可,但其行为应合乎法律规定。成某和王某在安某租赁的房屋内捉奸,侵害了安某的人格权,构成了对安某的精神损害,成、王二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到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的情形会影响到过错的认定,直接关系离婚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关涉到财产的分割、婚姻损害赔偿,所以案件双方当事人将取得该类证据视为把握婚姻案件的利器。但是这类证据因为极具隐蔽性,取证十分困难,证明标准也非常高。 为了取得该类证据有些当事人甚至采取了不当的方式,该类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配偶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较量,法官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于该类证据如何采信,应明确其认定规则,是摆在法官面前不可回避的难题。
(1)过错一方或婚外异性做出涉及婚外情行为的书面材料; (2)过错方与婚外异性亲密关系的各种照片; (3)反映婚外情内容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4)手机短信、通讯软件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等; (5)关于过错方与他人租房相关单据、同居区的邻居、保安等服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警方的笔录等其他证据。 这些证据中除了极少数直接反应婚外性行为或婚外情事实,大多都是碎片性的,且存在保存困难、稳定性差、易删减编辑、难以辨明身份等特点。
通常,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此,法院认为生活中确不排除存在这种纯洁男女关系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人原属同事关系,均为已婚青年男女,开房同居时间地点多在外地城市出差期间,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及妻子的自认,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丈夫主张妻子存在婚外情行为的事实更加符合生活常识。 此外,婚外情行为既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在离婚纠纷中有此行为者往往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婚外情行为又是极为私密的行为。考虑到道德约束及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成本,涉事当事人往往会极力掩饰相关痕迹,以致于受害方发现确切性接触证据是极其困难的。此种情况下,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显属过苛。法院认为丈夫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具有明显优势,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此,尽管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的理性选择,但这种主要依靠法官或民事纠纷裁决者个人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事实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最大限度上抑制裁决者主观随意性,以保证通过事实“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降至最低,并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及还原民事纠纷的真相。
这里有一则台湾法院的案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号判决称:“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固可断言,惟本件原审既未认定上诉人与诉外人杨女间有‘通奸’之行为,得否仅以上诉人于特定期间内与杨女有密切电话通联、其机车多次停放杨女住处楼下、杨女之母与他人之录音对话显示上诉人与杨女交往,及上诉人与杨女先后四次同班机出入国境,即谓上诉人与杨女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礼仪范畴,违背夫妻之忠贞义务,而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并令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亟待进一步厘清。原判决未详加审酌,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属难昭折服。”或直接反应的证据因不合法性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法官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基于婚外情或婚外性行为客观真实的存在,可以对内心确认进行补强,对存在其他片面性证据进行肯定性的认识,即使除此外别外其他证据,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对无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进行倾斜,以达救济无过错方之目的。
(1)尽量准确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对双方的各个观点是否采纳、各个主张是否支持,一一作出详尽说明; (2)尽量完整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互相质证、法官认定的过程,对法官采信相关证据的推理论证过程进行详尽说明,对法官采纳相关观点的理由进行严格分析; (3)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更要作好具体法条的法律解释和适用理由的法律论证工作; (4)如需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则必须更加充分注意推论的严谨性和合理性; (5)在修辞上需注意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可适当引入道德沟通部分。如此才能增强文书的说服力,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起到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避免信访的发生。 现代社会各国均将婚姻关系纳入到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婚姻后,其合法的配偶关系即受到法律保护,在配偶双方之间产生配偶权。法律规定的配偶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而言包括了配偶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配偶住所选择权、配偶间同居的权利、要求配偶忠实的权利、以及配偶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内容。这里的要求配偶忠实的权利集中体现为性的专属性,即夫妻之间除了与对方为性行为之外,与其他人不允许之,相互忠实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的道德要求。
首先,从传统婚姻家庭概念的理解,男女双方必须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才能缔结婚姻。只有在相互忠实的基础之上,男女双方才能实现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婚姻才有存在的基础。可见忠实是婚姻生活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婚姻要求配偶之间必须相互忠实,配偶一方要求对方配偶承担忠实义务也就是配偶权最为基本的内容之一。
其次,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第3条明确规定,“坚持一夫一妻原则,必须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第10条还将重婚作为婚姻无效的第一种原因;还在第32条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婚姻法》对没有达到以上程度的婚外情、婚外性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这类情形明显是对夫妻性的专属性的侵权,对无过错方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对家庭稳定和睦的破坏性是致命的,也为社会伦理道德所不容。
对于夫妻而言,婚外性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甚或因重婚或婚外同居而构成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主体当然不愿意他人知晓二人之间的如此秘密,婚外性行为是行为主体二人的私事无疑。因此,婚外性行为当然应当属于个人的隐私。这种人格权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与性隐私权对应的,即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不特定人,都负有对他人涉及性行为的隐私不予侵入、窥视、干扰、刺探、调查、擅自公布并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
无权主体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他人隐私进行取证的主体。有权主体调查他人隐私不视为侵权,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无权主体调查他人隐私则视为侵权,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一方是另一方性隐私的知情者,是性隐私的有权取证主体,如其本人跟踪偷拍,偷拍到的证据是合法证据,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这除了其跟踪到自己家中偷拍,而且,即使在公共场所,比如公园、郊外等,甚或是跟踪进入发生不正当关系人的私人隐秘场所,如果不是事先潜入蹲点,其偷拍到的证据,都可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但是,这种知情权具有专属性,附随其人身,不得转授他人。如果婚姻一方委托他人跟踪偷拍,此他人因不是法律赋权主体,也不是合法的性知情权主体,同时也不是性隐私侵权主体,非有权取证主体,其所取得的婚外性行为的证据理应排除,因为该委托授权侵犯了他人的性隐私权,而且,客观上有造成他人隐私泄露扩散的严重风险隐患,故法院应依法优先保护性隐私权,来禁止以第三人跟踪偷拍的方式捉奸。
同时,丙也没有向知情的第三人照相馆取证的权利。但是,如果是法律赋权机关比如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中需要查证案件事实的需要,则有权向知情的第三人照相馆调取甲乙二人的照片作为定案依据。
除私人住宅之外,到宾馆现场捉奸或者是偷偷安装窃听录音录像设备也不被允许。但是如果受害者是在自己的住宅卧室内获取证据,不存在侵入他人住宅的性隐私侵权行为,不论是现场直拍还是偷偷安装窃听录音录像设备,都是一种完全合法的取证行为。 隐私性证据证明的事实一旦为法官所采信,必然会成为离婚案件中的杀手锏,成为判断感情破裂的标准,法官在财产分割方面通常也会同情无过错方,予以多分。虽然可能非法证据不被法院所采纳,但是证据本身反应的内容足以加强法官内心对婚外情或同居事实的确认,从而起到与合法证据相同的效果。
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是离婚诉讼中的弱者,法官通常会同情弱者,在分割财产时会适当照顾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官也会酌情予以考虑。 这一考虑虽然没有明确可以援引的法条予以支持,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开篇即明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从该表述可以看出,“照顾无过错方”是离婚中财产分割的原则之一,法官对无过错方予以倾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此把握分割尺度亦符合公众的价值取向,合乎公平理念,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