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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行使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余文唐 2016-11-1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有为期2年的时效期间的限制[1],过期则发生诉讼时效,即诉讼因过期而失效。因此,民事权利无分物权、债权、人身权,也不论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都没有诉讼时效。但是基于这些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都有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为一种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抵押权的行使,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有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属物权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韩国全球公司II与广州新汇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之再审申请人韩国全球公司II即依该条法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在拍卖或变卖新汇公司所有的成丰大厦第三层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再审申请,合议庭认为:

申请人全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对成丰大厦第三层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项财产在1998年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二支行与成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之时,与成丰大厦1楼C和2楼A、B部位一同被作为抵押财产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2002年7月12日起诉要求成丰公司归还借款之时,并未主张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有权就成丰大厦的一层和二层房产优先受偿。该案被提起再审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仍确认,债权人可优先受偿的抵押物是成丰大厦首层C区和2层A、B的产权。该债权经两次转让后,全球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并成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丰大厦第三层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以及1999年12月28日主债权到期后,一直没有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全球公司在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

全球公司所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全球公司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全球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经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因此裁定全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驳回了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的再审申请。

对于该号裁定,坊间有不同意见[2]。本文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错误。

一、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裁定书写道:“再审申请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以下简称全球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这样的提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当事人不服判决只准有一次。不服第一审判决不需要理由,只要明确说明不服什么即可。第二审判决或裁定均为终审的生效判决、裁定,不准不服。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该法律第20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有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

为了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基本权利的申诉权。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不服,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因此人民法院的再审只属于社会对审判的监督的一个环节,而非主要程序。诉讼当事人除有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之外,还有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权。但申诉权只能通过做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行使。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而不是依申诉。

作为诉讼权利的申请再审,(一)只能由诉讼当事人行使并且有期间的严格限制。(二)不准声明不服。必须证据方法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确有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错误。(三)必须穷尽可能救济权利的审级,但错误未得纠正。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再审由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四)只能是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错误。凡依处分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责任的诉讼不当,不得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不同于不服的申诉,也非有理由不服的第三审。因此只要受理申请的,就要裁定撤销已被证明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使案件恢复审理。这和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服的生效裁定、判决确有错误,因而裁定中止执行不同。

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事实上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非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对于申请再审与申诉不同的吹求,在于二者依法律的条件有所不同:申请再审这种诉讼权利是以服判为前提条件的对裁判违反法律事实的控诉。法律对这种控诉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因此不能在法律之外另加条件,否则此种诉讼权利就将失去保障。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

申请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比较复杂。至少我们看到的情况如此。因为驳回申请裁定书并没有写明被申请对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推理上说,该院应该是驳回了申请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拍卖或变卖新汇公司所有的成丰大厦第三层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的诉是诉权。因此诉经由19世纪德国潘德克吞学派分离,形成不两种的意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仅指起诉(Klage),即控告。这种称为“起诉”的控告权利是公法上的普遍权利,称为起诉权(Klagerecht)。诉权(actio)因此发生了与诉形式的分离,诉(actio)仅指审判程序上的民事诉讼,即对法院裁判的请求。此种权利的非诉形式即请求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这两种不同形式的请求(权利)的相互关系是:权利在先。诉讼是对权利的保护,是权利的后盾、国家给予的司法保障,并非必要。除制定实体法的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方式有特殊要求外,对权利的行使,应当与诉讼分开。本件讼案涉及的抵押权就属于制定物权法的法律对于行使方式有特殊形式要求的权利类型:

(一)行使方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诉讼行使时的失效期间: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一)关于行使方式

抵押权为一种担保物权,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也是种从债。因此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时,抵押权人就有权向担保人要求(请求)处理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的目的。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并非有些人所理解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处理抵押物仅为要求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之债。主债务到期,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抵押就失去了担保的意义与效用。况且担保是主债的从债,而不是共同之债。

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显然应当先与抵押人广州新汇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公司就抵押物的处理达成协议,既可以折价归其所有,也可以变卖或者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那么抵押权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就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变卖或拍卖。诉的请求是变卖,还是拍卖,只能二选一。否则诉的请求不具体,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诉属于不得有争讼的特别诉讼(特别程序),只要有讼,就裁定驳回申请。因此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的起诉,不论是诉的形式、还是诉的请求,诉的程序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诉讼行使的失效期间

前文有述:两审判决都有审判程序错误,导致申请看上去是正确、有效的,实则不然。这里说明两审判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则是完全错误的,因而又使申请看上去是“貌似”有效的申请。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主债务1999年12月28日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只会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请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债务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是从债权人要求(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才开始计算的。然而这跟抵押权的行使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的起诉,被告的抵押人广州新汇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公司事实上与其并无抵押合同纠纷的事实存在。其对被告的起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必须具备的条件就不满足。原告与共同被告有抵押合同不假,但该合同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转让物权的物权合同,合同成立时起就生效,登记的效力是与原因分离,受让权利的原告无需提示原因就是法定的抵押权人。原告有担保物权不行使,却无中生有地控告抵押人侵害其担保物权,原告必须与请求当否的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要件,自然无法满足。事实是原告违反法律行使抵押权。所谓“抵押合同纠纷”,至少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上看,并非实有。只不过被告如其所愿,毫无根据地对抵押权的行使,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这导致案件无本案,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在于:

第一,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

第二,抵押权人从未行使过抵押权,抵押人也从未对其有权行使抵押权有过任何疑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被疑议、搁置,总之有争端,为开始计算的事实依据的。

但是,当关注原审诉的请求(诉讼请求)是什么的时候,起诉出问题了:案件是不允许有被告,尤其不允许有被告对席的特别诉讼。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固有然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方面的错误,但究其根本,错误源于诉讼不当的起诉错误,诉权及其诉的方式都有法律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还只是诉的一般性问题,即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还未涉及只适用于那一个案件能在法院成立的特殊性。

三、错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

请求权虽然是从诉(诉权)分离出来的权利类型,但它并不是诉或讼,即所谓“程序意义的诉权”。由于请求权与诉讼的关系是“权利在先”。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但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连同中断、中止、延长在内,不得超过20年。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恰当地指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然而,合议庭在期间的计算上却没有坚持其见解,而是与两审法院一样,都把抵押权的行使混淆于主债权的行使了。不仅如此,行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那样的期间计算方法,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而是请求权过期失效期间[3]的计算方法。

事实上,在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时期,债务人就没有诉讼时效抗辩。也就是说主债权由于没有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而根本就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中断、中止、延长,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或者说超过。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就可以行使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指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出要求,协商处理抵押物,以及在不能达成一致时以特别诉讼的方式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由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因此只能“物权法定”,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实体法上规定有程序法,但程序法却有属于审判程序的诉讼法与非审判程序的实体法之分别,“权利在先”,禁止争议,体现的非常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查明:“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丰大厦第三层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以及1999年12月28日主债权到期后,一直没有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全球公司在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

让抵押权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在没有抵押人拒绝的情况下,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不符合逻辑,更有违常识和法律。

广州新汇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必须以证据方法提出事实,即拒绝抵押权人的要求,使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于何时。诉讼时效是妨碍诉讼进行效力的事实,而不是期间和期间的计算。他们使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2011年该公司起诉之后。显然,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起诉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结语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物权的行使却是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的。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目的是担债务的履行。因此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的,抵押权人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抵押权,来使债权得到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诉讼时效结束”是没有任何理论根据的。因为不论将“诉讼时效”一语做怎样的理解[4],它都是指事实,只有发生或没发生之别,而没有开始、结束之分。不发生诉讼时效则包括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那样解释法律的主旨,其实就是(2014)民申字第1310号裁定书所说的“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因此为了担保的主债权实现,才必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行使抵押权并非向主债务人要求履行或者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抵押物,而是直接向抵押人提出其该如何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请求)。抵押人拒绝的,抵押权人知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务必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就抵押物是变卖,还是拍卖,择一而诉,但必须确定抵押人或债务人、其他第三人对抵押权没有争议。



[1] 时效一语的用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 关于两种不同权利的失效期间的计算方法的区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时效(第257条至第267条)。

[4] 关于这一问题,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为第194条所写的注释[2]、[3],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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