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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审判观点汇编(全新)

 贾律师 2016-11-11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共刊载了4篇案例,小编看来每个案例均属脑洞大开(有价值),现将全部案例裁判要旨及文书索引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研究参考。(文末有惊喜)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黄光娜与海口栋梁事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摘要

1.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2.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环保公益组织的认定标准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6)最高法民再51号

裁判摘要

1.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2.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期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做出判断。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5)执申字第42

裁判摘要

1.《中华热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做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

2.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民事诉讼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现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4.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四、民办学校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裁判摘要

1.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律人,请做了这道”司考题“:

某区小超市抓到一个”小偷“,但他并未偷任何东西。他只是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了自己的,店主一个月后结款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已经默默在家收了70多万。(下期公布投票结果)

问:”小偷“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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