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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侵权责任与诉讼时效起算:兼析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法官札记 1...

 张远康律师 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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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清算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是司法上适用相当混乱因而亟待明确、统一的重要问题。有的法院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清算为时效起算点;有的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算时效;还有的则以债权人应对债务公司经营状况负有注意义务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债权被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等行为侵害,等等。

上海高院曾为此召开座谈会并形成纪要,认为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最高法院 (2015) 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以应当知道债权被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所侵害起算时效。孰是孰非?本文试做一番探辨


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识对象

清算侵权责任属于清算义务人不依法正确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被清算义务人不依法正确清算行为侵害时起算。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识内容或对象,应该是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导致债权受到侵犯这种结果,而非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本身。清算义务人逾期清算、怠于清算、虚假清算以及恶意清算等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未必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只有此等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以及公司被注销等后果,才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违反清算义务行为的侵害。

将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行为作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日的做法,错误之处在于未能正确理解时效规定中的 “ 权利被侵害 ” 。

“侵害” 包括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两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或实然因果关系。与侵害结果没有直接或实然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侵害行为,因而也就不应成为时效规定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或对象。而时效规定之中的侵害对象是权利人的权利,具体到清算侵权责任中,侵害对象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只有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才是侵害结果,才能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对象。这种侵害结果虽以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为依归,却只有借助清算不能、公司被注销等才能够得以认识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时间节点

那么,债权人究竟何时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开始侵害其债权?这里所说的 “知道”,应指债权人确实认识到自己的债权被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所侵害 ;“ 应当知道 ” ,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根据其智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推定债权人认识到自己的债权被侵害。从感官反应角度来说,所谓 “知道” 是指 “客观事实通过感官器官在人体大脑中的反映 ”。那么 “应当知道” 就是指客观事物已经具备通过感官器官反映到人体大脑的条件,大脑应该有所反映。由于 “知道”属于主观事实,而主观事实难以用证据直接证明。因此,除非债权人存在诉中自认或证据证实的诉外承认,只能通过综合客观情况推定债权人 “应当知道” 债权被侵害。

用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开始被侵害的客观情况,虽然在不同的案件中有所差异,但仍然是有章可循的。

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段,通常是申请对债务公司强行清算之后,或者在对债务公司的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之后。强制清算程序如果是因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等等原因而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被裁定终结的,或者对债务公司的执行程序因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在收到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时,就应当知道其债权被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所侵害。当然这只是最迟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的时间,还可能有证据证明于此之前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


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举证责任

在“应该知道”的判断方面,涉及债权人是否负有了解债务公司经营状况和清算义务人清算情况的注意义务这一问题。

对此,有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清算义务人清算情况应该负有注意义务,而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登记等事实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向其主管部门查询等方式获知,因而可以据此推定债权人应该知道债权已被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不作为或乱作为所侵害,追究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不作为或乱作为之时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债权人有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不应以此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债权已被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侵害。

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为:其一,正如上文所述,法律并无规定债权人有及时和定期查阅债务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义务;其二,不论是逾期清算、怠于清算还是恶意清算、虚假清算行为,均是债务公司内部及清算义务人单方行为,债权人通常难以掌握这些情况或信息。其三,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诉讼时效完成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须由当事人提出而不再由法院主动适用。因此,证明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在于清算义务人,当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侵权责任时,债权人只就清算义务人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清算义务人必须以客观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而不能诉诸于查阅义务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的应然含义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裁定理由里,涉及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起算问题的具体阐述如下:

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

文书中“即” 之前的表述,貌似是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为应当知道的认识对象,其实不然。该表述的重心在于:债权人应该知道自己对债务公司享有的债权受到侵害。即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侵权责任的时效,应从其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债权之时起算,就该案具体情形而言,就是在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时开始计算。

需要斟酌的内容是,上述裁定理由中“即”之后的概括性表述。这一表述只将债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追究股东清算侵权责任中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认识对象,极易给地方法院在适用参考时造成困惑乃至误导,涉讼当事人也可能各执一端引之为据。

毋庸置疑,对于本案而言,不论是 “即”的前面还是后面的表述,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都是在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后。但是仅以该概括性表述,股东可能以证据证明债权人早已知道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提出时效抗辩。而这种时效抗辩不仅与 “即”之前的表述不合,也不符合时效起算的法律规定。鉴此,必须完整地把握该裁定理由,将 “即”的前后表述联系起来准确理解其应然含义,并以 “即”之前所表述的含义作为适用参考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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