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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府井抢劫案法理问题分析

 贾律师 2016-11-12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 翟辉

作者赐稿,欢迎转载,注明出处



案情简介:3月16日晚19时许,一名黑衣蒙面男子在北京王府井澳门中心某商铺内进行抢劫,抢走店内价值约300万元的11块手表。事发22分钟后,警方在距离事发地不足2公里处将嫌疑人抓获。警方已查明,3月16日在王府井澳门中心商场内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为Moikit Leng(男,38岁,马来西亚籍)。


法理分析:

1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我们注意到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马拉西亚籍,那么该由哪家法院来审理呢?首先,他一定由中国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属地管辖权,一个在哪个国家犯了罪,就由哪个国家来进行审判,这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地国家的司法主权,维护当地的社会秩序,这是国际上的通用惯例。第二,他一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本案犯罪嫌疑人抢劫价值约300万元的手表,已经构成了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抢劫罪中的升格法定刑,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所以该嫌犯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值得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外国人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外国人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法还有以下规定,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但出于减少上级法院压力和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需要,这两个个条款司法实践适用极少,所以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可能性最大。第三,本案将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发生于王府井街区,属于东城区,而根据北京市案件管辖的划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东部东城、崇文、朝阳、丰台、顺义、通州、平谷、密云、怀柔等9个区县发生的重大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北京市二中院一审。

2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定性

根据本案报道中反映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抢劫罪。所谓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本案嫌疑人持玩具枪冲进手表店内实施抢劫,已经对店内人员产生了心理强制作用,使店员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当场夺走店内11块名表,是典型的抢劫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嫌疑人抢劫11块名表,价值300万元,构成了抢劫数额巨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北京市的标准为一万元,所以嫌疑人当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形,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加重情节,使得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况。对于本案来说,嫌疑人很有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量刑。

3 关于嫌疑人持玩具枪抢劫的定性

报道中得知,该嫌疑人手持玩具枪进行抢劫,而持枪抢劫根据刑法规定也是加重情节之一,那么持玩具枪抢劫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持枪抢劫”?对此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也就是说持假枪抢劫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枪抢劫。但对此,学理上却有非常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持假枪抢劫依然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原因在于行为人虽然持有假枪,但由于被害人已经确信行为人持有的是危险性极大的真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作用已经明显强于普通抢劫犯罪的作用,同时如果不把持假枪抢劫行为归入加重情形,会有更多人因为持假枪不作为加重情形而持假枪抢劫,而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确实是巨大的。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不把持假枪抢劫归入抢劫加重的情形是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这种合理性我们需要通过对持真枪和持假枪两行为的区别上来看。第一,持真枪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枪支管理规定,而持假枪却没有。众所周知,我国完全禁止枪支的私有化,没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持真枪的行为就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事后履行公务后未及时归还,拒不交出的行为是非法私藏枪支的行为,二者当然都是违法枪支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持假枪的行为,特别是持玩具枪的行为,不违反我国的枪支管理法规,因为它本质上根本就不是我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而且我国公民还可以合法拥有枪支。第二,持真枪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明显强于持假枪的行为。尽管持假枪的行为同样可能给受害人带来心理强制,带这种心理强制转换为实际危险的盖然性时零,显然无法与持真枪的行为相提并论,对这样的行为予以升格法定刑,未免有失偏颇。第三,如果持假枪升格法定刑,可能或增加持真枪的犯罪人数。因为犯罪人会想如果持假枪都会升格法定刑,那为何不带真枪实施抢劫呢?这样成功的概率或许更高。基于上述三点原因,持假枪抢劫不升格法定刑是有其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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