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之后新增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为危险驾驶罪。经过《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修正,成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目前有四种,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从事校车或者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速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由于本罪的入罪门槛较低,自从危险驾驶罪设立以来,该类案件的数量始终居高不下。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危险驾驶的案由,共检索到335783份裁判文书,其中2014年以来的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105408件、64247件、83343件,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常发性。对于危险驾驶的案件,辩护人在关注庭审辩护的同时,也应该将目光放在审前辩护上,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发挥出辩护人应有的作用。其审前辩护的主要方向之一即是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这一点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一、一般的危险驾驶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第五节第139条—第142条中关于逮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四)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
以上列举的情形中所规定的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方可。对于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有证据证明的数罪中的一罪,或者数行为中的一行为,或者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其逮捕标准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判断。
同时,《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3条规定,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第139条—142条规定(即上文列举情形)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除非存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必须要满足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否则便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条件。而《刑法》133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设置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即对于纯粹的危险驾驶的案件,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换句话说,在危险驾驶案件中,该罪的法定刑不可能满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条件。对于纯粹的危险驾驶案件,除存在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之外,其他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二、一般的危险驾驶案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时间应在三日以内 对于危险驾驶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一般在三日之内。只有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且在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可在七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为七日。但是如上所述,对于危险驾驶的案件,除犯罪嫌疑人存在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之外,对于其他危险驾驶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应(不需要)予以逮捕,因此也就不应该留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延长时间以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故而对于一般的危险驾驶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应当在三日以内。
三、辩护人对强制措施规定的适用 尽管如此,我们通过查询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裁判文书,仍然发现在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仍然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情况大量存在。从可能性上来说,当然存在被告人因在之前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而被收押的情形存在。但是对于辩护人而言,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之后,如犯罪嫌疑人仍然在押,首先要做的辩护工作就应该是向公安机关出具取保候审申请书,详细论述危险驾驶案法定刑设置的特殊性导致该类型案件在强制措施适用上存在的特殊性。如果公安机关仍然坚持提请批准逮捕,则应当继续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申请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如果法律意见仍然未被采纳,则应当尝试向承办人员当面提出意见或者继续向办案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总之,既然立法者为辩护人提供一个如此绝佳的施展机会,辩护人应当充分予以利用,以期为当事人早日争取自由之身,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辩护人的作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