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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案例】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余文唐 2016-11-14

【立案.案例】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另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嗣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判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14/01/06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

审理法官:汪毅、王怡红、王疆中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判决判令科技公司偿还银行464万元及利息。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贸易公司在不实出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足注册资本责任。2012年,银行提出贸易公司虽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补足注册资本责任,但仍应对另一股东实业公司不实出资2400万元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但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随后,银行起诉,要求实业公司在科技公司不实出资2400万元范围内对贸易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贸易公司以银行重复诉讼为由提出抗辩。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①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诉讼审理并裁判,之后当事人再次请求法院审理的,法院不再审理裁判。②本案尽管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亦有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的程序,但其申请主体、审查范围等均不能等同或替代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就审判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上诉权的保障,对庭审、证据审查,以及一、二审审级,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均不同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故本案执行程序中,银行要求追加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但不应认为银行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其诉请应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案件。

实务要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不应认为该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嗣后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该诉请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见《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9)。

附: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

申请人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

负责人史泽夫。

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屹。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申请人再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贸)、一审被告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川,中进汽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金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县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中进汽贸上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技服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464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海鹏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01)黄经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汽技服公司归还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64万元,以及支付自2001年3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2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海鹏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中汽技服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黄浦执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生效判决中止执行。

崇明县法院另查明:中汽技服公司成立于1997年,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由中进汽贸和金进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中进汽贸的出资金额为600万元,对应持有20%的股权比例;股东金进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400万元,对应持有80%的股权比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号即关于中汽技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平犯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中,查明:1997年1月,周小平依据虚假《验资报告》等文件取得金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金进公司与中进汽贸投资3,000万元组建中汽技服公司,其中,金进公司应投资2,400万元,中进汽贸应投资600万元;之后,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金进公司没有投入资金和中进汽贸同样没有投资或办理无形资产评估的情况下,通过向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白玉支行临时借款的方式出具了中汽技服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周小平则依据该报告等文件取得了中汽技服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刑事案件判决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参与该刑事案件的退赃款分配,受偿了贷款本金588,41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4,051,590元至今未得到偿还。

崇明县法院再查明:2001年12月30日,因中汽技服公司未能清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的借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一中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进汽贸在其对中汽技服公司不实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注册资本的补足责任,并于2002年7月26日从中进汽贸账户内强制划款600万元。

此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中进汽贸虽已在其600万元的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依法仍应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中进汽贸为(2001)黄执字第31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2年1月31日,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进汽贸作为中汽技服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已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了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其对另一发起人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遂裁定予以驳回。

2012年2月22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起诉至崇明县法院,请求判令:金进公司在不实出资2,400万元范围内对中汽技服公司的欠款本金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倍计算的罚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崇明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进公司是否已补缴其对中汽技服公司的出资;二、中进汽贸是否应对金进公司的未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三、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进汽贸认为金进公司的出资已补缴完毕,其依据的是自中汽技服公司工商年检档案中调取的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3月23日出具的公会(99)业字第822号《审计报告》。对此,崇明县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出具的日期为1999年3月23日,其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中汽技服公司的工商年检之用,且明确不能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而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当初金进公司是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小平,依据虚假的《验资报告》等文件取得了金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此说明,金进公司并无实质性的公司财产;同样在其与中进汽贸组建设立中汽技服公司的过程中,也是依虚假的《验资报告》取得了中汽技服公司的营业执照;周小平在明知中汽技服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设立中汽技服公司,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由此证明,在成立中汽技服公司时,作为依法应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中进汽贸、金进公司两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故现仅凭中进汽贸举证的在涉案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金进公司已补缴出资的事实。因而,对于中进汽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进汽贸是否应对金进公司的未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进汽贸认为,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请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故中进汽贸不应对金进公司未履行出资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崇明县法院认为: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均体现我国公司法规定资本充实责任为股东的一项法定责任,且是一种相互间的连带责任,亦不论该出资系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即公司的全体发起人对他们中任何一发起人资本不足的情形均负有充实责任,故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中进汽贸主张对金进公司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针对焦点三。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进汽贸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2003年就已通过刑事案件的退赃获得了部分债权金额的清偿,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当时就应明知金进公司未实际出资的事实。2009年7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曾申请追加中进汽贸为本案所涉债权案件的被执行人,表明其最晚在2009年7月就知道了金进公司未出资的情况,但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并未进行过相应的主张,故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崇明县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请的依据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系股东出资责任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中进汽贸抗辩的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另,崇明县法院亦注意到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曾就本案请求内容在执行程序中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中进汽贸为被执行人及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后该院认定上述申请无法律依据而裁定予以驳回。但崇明县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经执行程序驳回并不妨碍其诉讼权利,可通过本案予以主张。

综上,崇明县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金进公司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黄浦经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为准,该判决除借款本金外,逾期利息系从200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所欠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21‰计算,按此判决内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现主张的两倍罚息超出了上述判决内容,故应予以调整。据此判决:一、金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的2,400万元内赔偿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51,590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支付的诉讼费33,210元;二、中进汽贸在金进公司未出资的2,4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中进汽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金进公司予以追偿;四、对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980元,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负担21,577元,由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共同负担64,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共同负担。

崇明县法院判决后,中进汽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故拒绝采信真实有效的证据,未能正确认定金进集团已补交出资的事实,构成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相关刑事判决只是认定中汽技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在设立中汽技服公司时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故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仅为涉及中汽技服公司在1997年成立时的情况,根本未关系到中汽技服公司成立后其出资股东是否补缴了出资的事实。根据中汽技服公司1998年度的工商年检档案反映,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曾于1999年3月23日出具了一份公会(99)业字第822号《审计报告》,而通过该报告载明的“其他应收款”帐户中有关应收投资者款项的资金走帐记录应能证明金进公司已完成其对中汽技服公司出资的补缴义务。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提相反证据加以否认该《审计报告》内容的前提下,应依法采信《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认定金进集团已补缴完成了其对中汽技服公司的2,400万元出资。(二)、一审判决以无溯及力的法律约束该法律实施前的民商事行为,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本案中汽技服公司于1997年设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有关金进公司、中进汽贸对中汽技服公司出资不实所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基于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而作出,故对本案的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也没有溯及力。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于设立股东之间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条款内容即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也作出有类似的规定。可见,上述规定都是针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形式作为出资的情况,而不涉及股东以货币形式作为出资的情形。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内容不适用本案中汽技服公司股东以货币形式作为出资的情况。(三)、中进汽贸坚持认为,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知道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对中汽技服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迟至2011年7月才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执字第3170号执行案件中要求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的出资承担连带补足责任,故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审判决内容与之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内容相悖,且构成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和结果再次进行判决的程序错误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全部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一)、关于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对中汽技服公司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案件中予以查明认定。现中进汽贸认为金进公司对中汽技服公司2,400万元出资已经补缴完毕的理由,依据的是该公司自中汽技服公司工商年检档案中调取的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3月23日出具的公会(99)业字第822号《审计报告》,而该审计报告出具的日期为1999年3月23日,且其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中汽技服公司的工商年检之用,并明确注明不能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故中进汽贸上述主张的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一、第二条规定内容,本案的诉讼纠纷可适用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对应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应互相连带。(三)、关于中进汽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诉讼纠纷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四)、关于本案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问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黄浦执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只是处理程序性的问题,并未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故该裁定不妨碍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行使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进汽贸的上诉请求。

金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中汽技服公司、上海鹏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基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该案的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作出(2001)黄浦执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生效判决中止执行。之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进汽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后认为,中进汽贸作为中汽技服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已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了出资义务,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中进汽贸对另一发起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中进汽贸主张的金进公司事后已经补缴了其对中汽技服公司2,400万元出资的问题。对于中进汽贸、金进公司在中汽技服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各自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认定。至于中进汽贸主张的有关在中汽技服公司1998年度工商年检档案中反映的一份《审计报告》,无论在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上和对应的报告内容上,都不具有证明金进公司在中汽技服公司成立后已补缴了其2,400万元出资的证据效力。况且,作为审计单位的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对于该报告出具的目的,明确注明是用于中汽技服公司的工商年检,而不能作为该公司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应予以采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进汽贸主张的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此外,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生效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进汽贸主张的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同。

关于中进汽贸主张的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经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曾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进汽贸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后认为,中进汽贸作为中汽技服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已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了出资义务,故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中进汽贸对另一发起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基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01)黄浦执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请求。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执行裁定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理。基此,中进汽贸主张的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该公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于法有据,本院可予认同。综上,本案还应驳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中进汽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补足责任的请求。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崇明县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崇明县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中,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查,本案属同一案件两次审理的观点错误。本案应撤销(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中进汽贸辩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时,有权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法院只有在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的基础上,才可以决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以及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中进汽贸对另一发起人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在另案中被认定为无法律依据并予以驳回。故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中汽技服公司成立时,3000万元资金已经到帐,本案不是出资不实,只是形成金进公司与银行的借贷关系,中汽技服公司与金进公司的债权关系。金进公司的出资已补缴完毕,中汽技服公司工商年检档案中调取的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3月23日出具的公会(99)业字第822号《审计报告》,法院应当采信。此外,本案不适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故法院应当驳回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过诉讼审理并裁判,之后当事人再次请求法院审理的,法院不再次审理裁判。本案尽管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也有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的程序,但其申请的主体、审查范围等均不能等同或替代于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就审判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上诉权的保障,对庭审、证据审查,以及一、二审审级、及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都不同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因此,本案尽管在执行程序中,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追加中进汽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但不应认为本案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实体审查,其诉讼请求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案件。(二)关于本案股东中进汽贸、金进公司是否出资不到位,及金进公司是否补足出资问题。从刑事案件查明情况,中汽技服公司在成立之初,其两个股东均未将自有资金进行投入,而是由周小平联合会计所向银行临时借款3,000万元。出具验资报告后,借款全部由银行收回。之后周小平凭验资报告等材料取得营业执照。所以3,000万元资金不是两个股东自有资金,且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归还银行。因此,本案3,000万元资金只是“体外循环”。本案两股东没有出资,所以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刑事案件中对周小平是以虚假出资罪起诉,最终定罪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只是因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主体以及侵害的客体不同而成为两个罪名,在民事上都证实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中进汽贸提供了中汽技服公司工商年检档案中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3月23日出具的公会(99)业字第822号《审计报告》,认为金进公司的出资已补缴完毕。再审认为该《审计报告》不是针对金进公司补缴出资的专项审计,且审计部门特别指明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依据。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金进公司实际补缴了出资。金进公司如果确实补缴了出资,其自身应该持有补缴出资的相关凭证,应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进公司已补缴了出资。且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金进公司对其出资不到位以及未补缴出资等问题均没有提出过抗辩,故中进汽贸认为金进公司已补缴出资的观点不成立。(三)、关于时效的问题。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审判实践中的惯例是不适用诉讼时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一审对时效问题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四)、关于中进汽贸是否应对金进公司的未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早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原一审判定中进汽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案件,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80元,由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403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21,5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80元,由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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