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4日,向钱进利用其担任高大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行宁波分行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高大上为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行宁波分行的最高额1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高大上公司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大上公司起诉称: 向钱进的行为致使高大上无故对外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 1、判令向钱进停止侵权; 2、确认由向钱进与上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3、诉讼费由向钱进承担。 向钱进和上行宁波分行答辩称: (1)高大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本身。高大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或监事会决议授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委托代理人亦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授权,无权参与诉讼。高大上既列向钱进为法定代表人,又列向钱进为被告,属于自己诉自己。 (3)向钱进不存在损害高大上利益的事实。 (4)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从高大上股东名册表明,其股东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钱进,其他两个股东董XX、冯XX与向钱进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形成了向钱进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的事实,加之向钱进利用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在主持高大上整个经营活动期间与高大上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后,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向钱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监事、监事会等已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维权,高大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得当。 向钱进利用高大上法定代表人身份,违反法律及高大上章程规定,以高大上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侵害了高大上利益,构成侵权,保证合同亦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 (1)向钱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 (2)高大上于2008年11月4日与上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向钱进、上行宁波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高大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系高大上公司自行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关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高大上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向钱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高大上起诉向钱进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 向钱进因以高大上名义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高大上及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向钱进既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更不可能授权他人代表高大上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鉴于此,高大上作为原告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高大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向钱进以高大上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高大上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综上,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向钱进以高大上公司名义于2008年11月4日与上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向钱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大上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高大上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高大上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向钱进,故高大上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高大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高大上的意思表示。高大上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高大上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高大上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高大上的意思表示,应予驳回。 再审裁定: (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高大上公司的起诉。 【法话石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自己的情况(即自己起诉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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