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时,谁能代表公司起诉?

 石祖新律师 2021-03-28

【案情回放】

2008114日,向钱进利用其担任高大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行宁波分行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高大上为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行宁波分行的最高额1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高大上公司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大上公司起诉称:

向钱进的行为致使高大上无故对外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

1、判令向钱进停止侵权;

2、确认由向钱进与上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3、诉讼费由向钱进承担。

向钱进和上行宁波分行答辩称:

1)高大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本身。高大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或监事会决议授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委托代理人亦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授权,无权参与诉讼。高大上既列向钱进为法定代表人,又列向钱进为被告,属于自己诉自己。

3)向钱进不存在损害高大上利益的事实。

4)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海西中院】

从高大上股东名册表明,其股东浙江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钱进,其他两个股东董XX、冯XX与向钱进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形成了向钱进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的事实,加之向钱进利用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在主持高大上整个经营活动期间与高大上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后,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向钱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监事、监事会等已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维权,高大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得当。

向钱进利用高大上法定代表人身份,违反法律及高大上章程规定,以高大上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侵害了高大上利益,构成侵权,保证合同亦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

1)向钱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

2)高大上2008114日与上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向钱进、上行宁波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高大上诉讼主体不适格;

【青海高院】

本案系高大上公司自行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关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高大上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向钱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高大上起诉向钱进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

向钱进因以高大上名义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高大上及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向钱进既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更不可能授权他人代表高大上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鉴于此,高大上作为原告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高大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向钱进以高大上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高大上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综上,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向钱进以高大上公司名义于2008114日与上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向钱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大上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高大上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高大上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向钱进,故高大上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高大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高大上的意思表示。高大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高大上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高大上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高大上的意思表示,应予驳回。

再审裁定:

(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高大上公司的起诉。

【法话石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自己的情况(即自己起诉自己)。

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特别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是谁要告董事长呢?是小股东。而高大上的小股东并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向钱进,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自行起诉向钱进,而是使用了高大上公司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向钱进。对此,向钱进紧紧抓住了小股东在诉讼程序上的瑕疵,以高大上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高大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推翻了两审判决,从而成功地让小股东历时五年取得胜诉成果化为乌有。
 
【本案案号】
2014)民提字第121-1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话石说》--企业合规经营管理体系倡导者和推动者。



分享劳动人事、合同管理、公司治理实务经验。第一时间推送最新法律评论、典型案例、裁审意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