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 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冯光成系青海碱业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30日,冯光成代表青海碱业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二、青海碱业以公司名义,以冯光成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侵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冯光成停止侵权并确认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三、一审、二审法院皆予以受理并判决《保证合同》无效。再审最高院认为,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直接以青海碱业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的同意,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最终裁定驳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起诉的,即使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但只要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或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则应当认为该起诉行为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无论监事会,还是非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其他高管,均没有优先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二、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情况下的起诉流程作出了规定。首先需要由符合条件的股东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由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起诉;其次,在监事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除按照上述方式提起诉讼外,还可通过召开股东会,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新的法定代表人还可以代表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光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冯光成和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青海碱业的“代理人”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非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受理错误。 案件来源:冯光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等与冯光成、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提字第145-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惠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认为: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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