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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荧惑萤火 2019-04-22

文 | 杨帆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标准理解不一,部分中小股东无法有效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自身权益,部分中小股东却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初衷。故此,本文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高院相关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一百八十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行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未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2015)民申字第220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公司关于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原告未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而本案不应一并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3、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否认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需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且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明确约定,或提供工商登记信息错误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认定股东为名义股东,除了要证明该股东未实际出资外,还要证明实际出资人与该股东之间已达成关于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本案被告仅提交了拟证明其是原告名下出资实际提供者的证据,未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与名义持股的约定,不能认定原告为名义股东。并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司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有误,不能依据该《公司股东名册》认定公司股东情况。

二、关于前置程序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这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不受该前置条件限制,当然此时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举证证明情况紧急。前述规定并未对公司状态作出限定,如公司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公司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履行前置程序是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最高法已有相关案例可以提供指引和参考。

1、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虽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时,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在确已无途径以公司名义起诉的特殊情形下,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可予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在(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与原审两被告,同时被告还兼任公司监事,客观上,公司监事以及除原告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已无途径达成以公司名义起诉的目的。尽管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本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舍近求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难以证明自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故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践中确有因难。且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曾以公司名义起诉而未能为法院受理。如不允许其选择股东代位诉讼,将使其丧失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途径。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原告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3、能否以履行行为瑕疵否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行为效力,需审查该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审已查明原告两次致函公司要求公司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问题,两份函件均被公司签收,即使公司设有监事会,原告未明确其致函对象为公司监事会,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其两次致函已经明确表达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的意思,故对被告以该形式瑕疵否定原告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行为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在(2013)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同浙江省高院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前置程序,是主要考虑到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所以审判权在介入公司纠纷前,应当首先穷尽内部救济。在本案中,案涉的两次临时监事会均未通知监事朱某参加,监事会决议作出后,相关内容也未通知朱某。参加表决的两位监事,均由原告委派,两人在表决中均投反对票,亦未对不起诉说明合理的理由,不排除两位监事是为了配合原告尽早提起诉讼而作出以上决议。且两份监事会决议上载明的开会地点“实际不存在,是否实际召开过监事会议本身存疑。故,上述履行行为与公司法设置前置程序是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立法目的不符,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不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要件。

4、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或其他外部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本案系出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反诉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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