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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无讼名片

 上官辰 2016-11-15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2月29日,王冬冬为其所有的苏C04189号雪弗莱商务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5月16日,王冬冬将该车出借给姜某某。2008年5月17日20时许,鹿某某无证驾驶苏C04189号轿车,带着姜某某及其亲属等6人从连云港返回徐州,途中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贺村加油站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胡某某相撞,致使胡某某颅脑及胸腹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鹿某某为逃避责任,让同行的姜某某为其顶替。2008年5月25日,姜某某主动到徐州市鼓楼区交巡警大队交待了为鹿某某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2008年6月5日,鹿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月9日,鹿某某、姜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鹿某某一次性赔偿245000元,姜某某一次性赔偿155000元,受害者家属签署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鹿某某及姜某某的刑事责任。2009年1月23日,鹿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王冬冬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后,大地保险公司以肇事者鹿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2010年3月25日,王冬冬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就苏C04189号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二、关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四种情况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且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及条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而非赔偿义务。因此,涉及本案的肇事车辆驾驶人鹿某某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受害人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实行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使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非肇事逃逸者。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其行为极大可能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者加重伤害后果,因此事故结果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赋予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立法最终目的是由肇事逃逸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的是对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严重过错行为的惩罚。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如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给予赔付,其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不负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故保险公司无需再为受害人垫付费用。至此,保险公司不应再向交通肇事者赔付。四、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冬冬进行理赔的问题。王冬冬将投保车辆出借给姜某某,该车由鹿某某无证驾驶,鹿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由于鹿某某与姜某某主动赔偿受害者家属,得到受害者家属谅解,鹿某某得以判处缓刑。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王冬冬作为出借人并未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因此,王冬冬在该次事故中没有实际损失。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赔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受到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王冬冬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实际损失,因此,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冬冬的诉讼请求。 王冬冬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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