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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也有理之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延期支付工资

 lgzlawyer 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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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林某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5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每月15日发放林某上月工资。2015年3月15日,A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公司工会同意后向职工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问题,期间,A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并向当地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A公司缓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3日,林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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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A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2、林某能否以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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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规定,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A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林某工资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A公司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林某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一直在积极争取、筹集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职工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暂时缓交。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诚信履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A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林某以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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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是相辅相成、利益共生的,如劳动者不能在困难时期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要求经济补偿金,对困难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缓支付工资应满足的条件包括:生产经营确实困难、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并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延期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依法履行相应延期支付程序,等等。对于劳动者来说,应注意防范用人单位借口经营困难、暂缓发放工资的恶意情形,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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