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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评定与退税有“时差”

 songsgt 2016-11-17
纳税信用评定与退税有“时差”
2016.11.9中国税务报
郭佳梅

    退税所属月份属于本年度,而纳税信用等级参考上年度评定结果的方式,与企业实际经营行为不一致,这与纳税信用约束企业经营管理的初衷并不相符。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对纳税人来说,纳税信用等级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从中可以看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是如何运用的。

    201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对之前分散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和规范,该文件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该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符合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2016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该文件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该通知中安置残疾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6章34条,对纳税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结果应用等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办法明确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

    结合上述两个税收优惠政策,笔者发现,在退税实务操作运用纳税信用等级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纳税信用等级采取“滞后评价模式”(本年评价上年),退税采取“即征即退模式”,与纳税人实际经营行为并不完全匹配。

    二是纳税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如对本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46号公告规定可以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申请复评,造成纳税信用等级相对时间内的不稳定。

    三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如果已完成退税又不再符合条件的,以前年度退税是否需要追回?

    带着这些问题,笔者对照《办法》和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作分析。

    目前按照《办法》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实务操作当中,以上两类退税都采取即征即退的模式,如安置残疾人单位按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确定可退税额,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已缴纳税款的70%、100%等不同比例退还。关于纳税信用等级的实际运用问题,财税〔2015〕78号文件并没有细节规定,财税〔2016〕52号文件配套出台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该公告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按此公告表述理解,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只能是查询上一年度。举个例子,如X公司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2015年度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2016年度每月享受限额退还增值税政策;2016年8月,该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按《办法》规定,纳税信用评定通常在次年4月前完成,因此,2016年度该企业照常可以享受相关退税政策。又比如,Y公司为2016年5月新办企业,符合安置残疾人相关条件,相关文件并没有列举未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不能给予退税,因此,2016年度税务机关每月给予限额退还增值税。同时按照《办法》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不参与本期评定的规定,2017年4月该企业不参与纳税信用评定,2017年度税务机关继续每月给予限额退还增值税,意味着2016年5月至2017年底期间,如果该企业发生重大失信行为,同样因评定时间问题,该企业照常可以享受相关退税政策。从这两个例子的实际执行效果来看,退税所属月份属于本年度,而纳税信用等级参考上年度评定结果的方式,与企业实际经营行为不一致,笔者认为,这与纳税信用约束企业经营管理的初衷并不相符。

    因此,在退税操作实务中,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去把握比较合理。

    一是纳税信用等级结果运用应与企业实际经营行为相匹配。建议实行“退税在先,跟踪管理在后”的模式。即税务机关先行参照上年度纳税信用等级结果给予退税(包括未参与评定的也先给予退税),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先退税后评估”的精神,对本年度企业的经营行为予以关注,尤其对本年度的纳税信用结果进行跟踪管理,倘若本年度发生重大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因其他相关因素,被评定为C级或D级的,应遵循企业经营行为一致性与匹配性的原则,对本年度退税情况列入后续管理,加以调整。同样的,对于上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建议税务机关暂不予退税,等本年度的评定结果出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再决定是否给予退税。从效果来说,也从实质上督促企业继续规范经营,确保纳税信用结果运用起到实质性效果。

    二是建议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复评准入门槛,强化复评管理。目前,即征即退模式按月享受退税,纳税信用等级按年度评定,改变评定结果的复评会直接影响退税政策的执行,鉴于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严肃性考虑,建议从源头环节加强管控,进一步优化纳税信用评价指标,使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更加客观准确,尽量维持初评结果的稳定性,同时适当提高复评的准入门槛,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操作规范,符合相关文件精神。

    三是建议进一步强化纳税信用评定与结果运用的信息化管理。今后,全国税务机关都统一使用金税三期系统,建议利用这一契机,进一步优化涉税数据采集方式,优化纳税信用等级计算公式,增加评定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尽量减少主观因素,同时减轻评定过程的工作量。另外,从规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风险角度考虑,建议在受理退税文书环节,给予设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系统强制监控条件,确保在源头环节加以监控,避免出现差错,真正将失信惩戒落到实处,让失信人举步维艰。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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