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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者为中标向招标者支付感谢费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11-20

【审判规则】  

投标者在投标过程中请求招标者员工给予关照并许诺支付感谢费,在中标后向招标者员工支付感谢费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依法应赔偿其他竞争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  词】

民事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 投标者 招标者 感谢费 中标 诚实信用原则 贿赂 竞争者 合法利益 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XX公司(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为一家生产、销售和安装环保设备、电镀设备的公司,其与华XX公司有业务往来,宝XX公司向华XX公司提供电镀生产线等产品。中XX公司(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与宝XX公司相似,其与华XX公司原本并无业务往来。经原宝XX公司员工马X迪的引荐,中XX公司的业务经理韦X认识了华XX公司工程部的王XX

2007年初,华XX公司决定对三条火灾电镀线进行修复,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要求找五家以上电镀专业厂家进行修复报价。韦X得知后,找到王XX请求予以关照,并许诺给予感谢费。该项目共有宝XX公司、中XX公司、台湾XX、内XX等七家公司向华XX公司进行了报价,其中宝XX公司报价三百多万元,中XX公司报价一百八十万元至一百九十万元,内XX报价一百七十万元。经华XX公司与保险公司商讨,认为一百八十多万元的报价比较切合实际,保险公司也能承受,最终中XX公司以一百七十八万元中标并于20073月与华XX公司签订了合同。同年5月和9月,中XX公司韦X先后两次向华XX公司王XX支付二十万元感谢费。次年,华XX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决定对宝XX公司提供的电镀生产线进行钯镍合金改造,韦X得知消息后与王XX联系并商谈,最终中XX公司与华XX公司于同年6月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十六万八千八百元。同年910月份,韦X向王XX支付三万元作为感谢费。200911月,王XX因收受包括中XX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贿赂,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XX公司遂以中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公平竞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XX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诉讼中,宝XX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及韦X、王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中韦X及王XX均在笔录中交待了在华XX公司与中XX公司两次签订合同后,韦X先后几次向王XX支付共计二十三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

投标者在投标过程中许诺向招标者员工支付感谢费,并在中标后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投标者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宝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驳回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中X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但认定其未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或中XX公司侵权所得利润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XX公司赔偿其损失五十万元。

XX公司答辩称:宝XX公司在上诉状的事实部分中故意歪曲事实,其多处陈述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两份证据有瑕疵;宝XX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是其报价过高;本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没有给付王XX任何好处,只是在事后为了更多获得招投标信息给了王XX相应费用;宝XX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一份为制止侵权而付出合理费用的单据。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宝XX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不在于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审理查明和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赔偿宝XX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官主动要求宝XX公司在庭审后补充证据,有损司法公正;宝XX公司提出上诉的时间超过上诉期,已经失去上诉权;本公司没有对王XX许诺任何的感谢费、奖励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无需向宝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驳回宝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中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宝XX公司和中XX公司均为从事生产、销售和安装环保设备、电镀设备的企业,针对着相同的需求市场,双方系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华XX公司的两次招标过程中,中XX公司的业务代表韦X多次联系华XX公司工程部的王XX,请求其在项目上给予关照并许诺给付感谢费。在顺利获得华XX公司的项目后,韦X作为中XX公司的代表履行承诺多次向王XX支付感谢费。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中XX公司作为投标者,以向招标者相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最终得以中标,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同为投标者的宝XX公司及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因宝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或中XX公司获利的情况,同时根据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宝XX公司未能取得华XX公司工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项目报价超出了华XX公司的预算,因此,应当根据中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宝XX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诉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行为·佣金行为 (C0203027)

【案    号】 (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68

【案    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判决日期】 20110525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知识产权纠纷》收录

【检  码】 B1305158++GDSZ++0411D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文全 蒋筱熙 张元光

【上  人】 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  人】 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代理人】 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XX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宝XX公司于199312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环保设备、电镀设备及安装。宝XX公司与华XX公司有业务往来,宝XX公司向华XX公司提供电镀生产线等产品。

2007年初,华XX公司决定对三条火灾电镀线进行修复,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了赔付价格,下达了修复计划。宝XX公司、中XX公司、内XX等七家公司进行了报价,其中,宝XX公司报价300多万,中XX公司报价180万元至190万元。华XX公司最终确定由中XX公司进行修复,2007315日,华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88000元。同年5月和9月,中XX公司业务经理韦X先后两次向华XX公司工程部经理王XX支付人民币共计20万元作为感谢费。2008年,华XX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决定对宝XX公司提供的电镀生产线进行钯镍合金改造,韦X得知消息后与王XX联系并商谈,2008621日,中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168800元。同年910月份,韦X给了王XX3万元作为感谢费。

200911月,王XX因收受包括宝XX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贿赂,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XX公司认为中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宝XX公司的公平竞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中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宝XX公司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及韦X、王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1、韦X陈述:20071月,通过原宝XX公司员工马X迪的引荐,韦X认识了华XX公司工程部的王XX。韦X得知华XX公司要进行三条电镀生产线的修复改造工程后,找到王XX要求予以关照,许诺给予感谢费并进行报价,过了一段时间,华XX公司通知中XX公司到绵阳参加竞标,参加竞标的还有宝XX公司、内XX等几家公司,宝XX公司报价300多万,内XX公司报价170万元,中XX公司报价180万元,经过评审,宝XX公司报价太高,内XX公司的报价与保险公司的评估价相比偏低,综合评定后中XX公司以1788000元中标。20075月和9月韦X先后二次向王XX支付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感谢其帮忙。对华XX公司三条电镀生产线的修复改造工程是中XX公司成立后的第一单业务;20086月,根据王XX提供的信息,中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电镀线升级改造合同,合同金额168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韦X给了王XX3万元作为感谢。2、王XX供称:华XX公司以前与中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电镀线的相关业务都是与宝XX公司发生的,宝XX公司一个业务水平很不错的员工马X迪去了中XX公司,经他介绍认识了中XX公司负责人韦X200610月华XX公司电镀厂三条电镀线发生火灾需要修复,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要求找5家以上电镀专业厂家进行修复报价,经电镀厂和制造工程部根据业务交往和网上搜索,向公估公司提供了宝XX公司、中XX公司、台湾XX、内XX7家公司进行报价及提供修复方案,宝XX公司报价300多万元,中XX公司报价180-190万元,内XX报价170万元,经华XX公司与保险公司商讨,认为180多万元的报价比较切合实际,保险公司也能承受,遂决定在宝XX公司、中XX公司、内XX3个公司中选择修复单位,由于宝XX公司的报价只能降至220万元,便决定在中XX公司及内XX公司两家公司中选择一家,经电镀线项目组讨论,加之对马X迪技术水平比较了解和信任,最终确定由中XX公司进行修复,事后韦X出于感谢先后二次给了王XX共计20万元。2008年,华XX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对宝XX公司提供的电镀生产线进行钯镍合金改造与中XX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工程完工后韦X给了王XX3万元现金作为信息费。3、宝XX公司未举证证明马X林就是韦X和王XX所说的'X'

另查:中XX公司于20071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镀设备的研发与销售,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的生产销售。

再查:20084月,宝XX公司以中XX公司及马X林、马建X侵犯宝XX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宝XX公司因证据不充分而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不正当竞争引起的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XX公司和中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似,二者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具有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案中,中XX公司在联系华XX公司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向华XX公司工程部经理许诺支付感谢费,并于事后实际支付了感谢费,侵犯了宝XX公司及其他竞标者的利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包括被侵权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宝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中XX公司获利情况,并且,根据宝XX公司提交的证据,宝XX公司未能取得华XX公司工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报价高于华XX公司的预算,因此,对宝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中XX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宝XX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XX公司赔偿宝XX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与中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宝XX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知产初字第464号判决中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判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宝法民知产初字第464号判决中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或者被上诉入侵权所得利润是错误的。上诉人未能取得四川华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XX公司答辩称:一、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在

上诉状的事实部分中故意歪曲事实,其多处陈述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所依据的两份证据有瑕疵。三、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中标的客观原因是报价过高,而且一直不肯降低报价。四、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整个签约的过程中并没有给付王XX任何好处,只是在事后为了更多的获得招投标的信息给了王XX相应的费用。五、从原审到二审期间,东莞宝XX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一份其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单据。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宝XX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不在于中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审审理查明和适用法律相互矛盾。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五万元缺乏依据。四、原审法官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补充证据,有损司法公正。五、宝XX公司提出上诉的时间超过上诉期,已经失去上诉权。六、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对王XX许诺任何的感谢费、奖励费。

XX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深圳中XX机械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韦X与王XX(曾任四川华XX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工程部经理)多次联系,在此过程中王XX代表火灾电镀线修复项目组向公司董事长吴XX家提出了包括宝XX公司在内的另两家公司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最终确定由中XX公司进行修复。合同履行中,韦X人民币100000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91218日,广元市看守所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09)广利州刑执字第2XX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书三份均已收到,罪犯王XX已执行判决。《回执》加盖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档案复制专用章。

又查,宝XX公司于2011122日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书,于20111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出上诉状,并按规定时间缴纳上诉费。

另,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7行被告'XX'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为被告'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邮递证明、上诉费缴纳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宝XX公司是否有权进行上诉。二、(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中X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赔偿宝XX公司5万元是否合适。

一、上诉人宝XX公司是否有权进行上诉。宝XX公司于2011122日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书,于20111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出上诉状,并按规定时间缴纳上诉费。没有出现上诉人中XX公司所称超过时间递交上诉状或缴纳上诉费的情形,故宝XX公司依照法律享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二、(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中XX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所依据的(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和询问证人笔录没有加盖法院生效章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广元市看守所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已证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罪犯王XX已执行判决。中XX公司否认该判决书效力,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中XX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X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中XX公司业务负责人韦X在华XX公司火灾电镀线修复项目过程中与王XX多次联系,并在合同履行中给与王XX人民币十万元,此后,为表明感谢王XX在该项目的支持,又给其人民币十万元。韦X作为中XX公司的员工,代表中XX公司向华XX公司原员工王XX支付感谢费作为王XX对火灾电镀线修复项目的支持。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XX公司作为投标者,向招标公司员工支付感谢费的行为已经背离公认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侵害了同为投标公司的宝XX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中XX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法院判决中XX公司赔偿宝XX公司5万元是否合适。由于宝XX公司既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中XX公司的获利利润,原审法院根据中XX公司侵权行为性质酌定判定中XX公司赔偿宝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赔数额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莞宝XX环保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和深圳中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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