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工商行政机关根据会计事务所股东申请作出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决定后,会计事务所已离任注册会计师以转让其所属部分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会计事务所未经股东同意转让行为确实侵犯此股东合法权益。但是,变更股东决定作出后,会计事务所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验资、审计报告数量较大,一经撤销此行政许可将损害会计事务所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撤销损害公共利益的将不予以撤销。据此,离任注册会计师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即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许可,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关键词】 行政 工商 行政许可 会计事务所 股东 变更 撤销 法定代表人 验资 会计报告 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 救济途径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国务院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以“限制转让”为原则。未经部分股东同意即转让其股权的,该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后,工商行政机关经公司申请在合理审查后作出核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变更登记后的公司正常运行,第三人可基于对变更登记的信赖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公司内部股东对变更登记有异议的,法律基于此内部股东是否知情而提供救济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作部分无效处理。但是,核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作出后,撤销该行政行政许可则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撤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擅自与股东外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关于转让未经同意股权部分应属无效。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机关经形式审查后作出股权变更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合法。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审计、年检、验资报告,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后,报告可能因股东身份问题而归于无效,此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不应撤销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核准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 应杰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工商行政许可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总第681期)收录 【检 索 码】 F0627+10++SHEZ++0413C 【案 由】 行政诉讼/工商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年05月27日 【审理法官】 李健 童娅琼 田华 【上 诉 人】 应杰(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原审被告) 【第 三 人】 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宏华公司(上海宏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于2000年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会计师应杰持股5.6%。嗣后,应杰因考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遂办理注册会计师转非职业会员手续,并离开公司。2004年9月,宏华公司股东在未经应杰同意前提下将股权转让给王XX等,虹口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据宏华公司申请核准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六年后,应杰向另案法院提起请求确认部分股权转让无效并确认股东资格的民事诉讼,另案法院经审理判决宏华公司转让股权涉及应杰部分无效,但对于应杰提出的确认股东资格请求未予认可。应杰遂又向虹口分局提起撤销涉案行政许可请求。虹口分局审查后认为王XX对外签字审计、验资、年检等报告份数较多,如若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遂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应杰以涉案行政许可不可能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不服虹口分局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虹口分局撤销行政许可。 虹口分局辩称:自核准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开始至2012年8月20日,转让后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XX对外签字报告共计25248份,撤销该行政许可会导致客户对宏华公司曾出具报告的怀疑,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本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应杰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工商行政机关根据会计事务所股东的申请作出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决定后,会计事务所已离任的注册会计师以未经其同意即转让其所有部分股权为由申请撤销行政许可,但是撤销此行政许可将损害会计事务所客户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许可应否予以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应杰诉讼请求。 原告应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可能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事实以及未审查应杰所提异议即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本人未提出充分理由判决驳回原告应杰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核准变更股东行政许可。 被告虹口分局辩称:根据第三人宏华公司申请,本局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核准第三人宏华公司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决定,其中王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应杰于2012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截至此日王XX依据规定对外代表公司签字共计25248份,撤销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决定将会损害公共利益。本局依法作出不予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应杰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宏华公司述称:根据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此外,公司章程规定,注册会计师离开公司必须转让公司股权,原告应杰离开本公司到政府部门工作就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同时应转让所持股权,公司多次催促下其仍未转让,股东会有权决定转让事宜,故本公司有权被告向虹口分局申请对外转让股权,被告虹口分局作出变更股东行政许可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应杰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郑X。 委托代理人:邵X。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肖X。 上诉人应杰因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邵X,原审第三人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7日,应杰向虹口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局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核准宏华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虹口工商分局经调查,认为法院虽已确认宏华公司冒用应杰名义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但如果撤销核准宏华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故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XXXX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撤销2004年10月10日核准宏华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华公司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25,248户。应杰不服虹口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虹口工商分局有权作出沪工商虹不撤决字(2012)第20XXXX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尽管法院判决已确认宏华公司以应杰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但是对应杰要求确认其为宏华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虹口工商分局经调查,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宏华公司审计、验资、年检户数共计25,248户,如果撤销2004年10月10日核准宏华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将会影响到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主任会计师的资格,从而导致对宏华公司出具的报告效力质疑。由于报告涉及的单位较多,进而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据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应杰的诉讼请求。应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应杰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异议只字未提,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出的理由,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辩称:2004年10月10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据宏华公司申请作出了核准该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王XX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至2012年8月20日,王XX依规签字对外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共计25,248份,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上诉人2001年离开宏华公司进入政府部门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注册会计师必须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一旦离开,就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且必须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多次通知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上诉人始终回避。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股权转让事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宏华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杰出资人民币2.8万元,占公司5.6%的股权。2001年4月,应杰通过考试,被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录用,并于同年9月办理了注册会计师转非执业会员的手续,离开宏华公司,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监督管理中心工作人员。2004年10月10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据宏华公司申请作出了核准该公司变更股东的行政许可,王XX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应杰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2004年9月26日包括其在内的11人与王XX等8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并确认其享有宏华公司的股东资格。2010年12月15日,虹口区法院作出(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认定宏华公司在与应杰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冒用应杰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遂判决确认2004年9月26日宏华公司以应杰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同时,虹口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规章的规定,会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是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必备条件,应杰离职多年,且在其他行政部门工作,其要求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故判决对应杰要求确认其为宏华公司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杰2011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局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核准宏华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并提供了虹口区法院(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而该生效判决虽确认2004年9月26日宏华公司以应杰名义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应杰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同时也认为应杰要求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对要求确认其为宏华公司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10月10日,虹口工商分局根据宏华公司申请作出了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王XX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上诉人2011年6月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前,该行政许可行为已存在六年多,期间,宏华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依照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向相关的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审计、年检、验资报告2万余份,王XX作为主任会计师亦依规在报告上签名,这些报告在各自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据此认为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宏华公司出具的审计、年检、验资报告涉及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虹口工商分局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查,法院不在庭审时公开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应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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