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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学校的出资人?

 昵称815848 2017-09-28

本案要旨


本案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的确认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权限范畴,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对于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确定。


案情简述


2011年7月12日,由李某、陶某、乐某等五人签署形成经上海某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第一届董事会第1次会议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通过学校章程,通过举办者代表李某、陶某、乐某和校长代表周某、教职工代表刘某五人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等。经该次董事会通过的学校《章程》载明:学校由举办者上海某设计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出资50万元举办,学校的注册资金50万元,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学校《章程》第三十四条还对学校终止时的财产处理作出规定:“学校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国家税收;

(四)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学校申请设立时的《设立审批登记表》载明:学校的举办者为上海某设计公司,为民营企业,学校的开办经费为该公司自有资金出资50万元等。2011年11月学校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上载明: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某区教育局。


2012年3月29日,学校的《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规定:“股东陶某、李某、乐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学校,三人为学校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某40%、李某35%和乐某25%,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等等。


该《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中,由李某和上海某设计公司、陶某、乐某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在“学校盖章”栏盖有学校公章。同年7月2日,陶某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次日,李某分别向陶某、乐某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和75,000元。


2013年3月27日,由李某和上海某设计公司、陶某、乐某在“自然人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由学校在“学校盖章确认”栏盖章形成《学校股东会议》一份,载明内容为关于补交税款、股东后期合作事宜;参加会议的股东为李某、陶某、乐某,等等。


李某向法院起诉学校,请求为确认李某对学校具有35%的股份。


判决摘要


在原审庭审中,李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比例为35%。李某在原审中法官召集本案双方的谈话笔录中确认,李某认为学校的举办者与出资者无区别,上海某设计公司是名义上的举办者、出资者,但实际出资人是隐名的李某、陶某、乐某;且李某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学校的实际举办者和出资人,李某以其与陶某、乐某等签订《股东会议》、《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等协议要求确认其为学校的举办者,李某其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出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据此再向行政机关申请为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包括举办者的名称、住址以及资金来源、资金数额等信息;此外还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以及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均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相关事项之后,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确认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对于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最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之后,李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虽然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法适用《公司法》,但李某与陶某、乐某等达成的股份份额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各方对学校资产转让的约定。且李某于2012年7月3日实际交付出资款共195,000元。李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的诉讼请求,其仅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学校拥有35%的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


原审以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而举办者属行政许可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确认李某对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被上诉人学校辩称李某于2012年7月3日转入的195,000元系前一天7月2日陶某给付李某30万元用于学校事务而未用完的返还款,李某没有另行出资,故要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诉请确认其对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某要求确认其成为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某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于法有据,予以了维持,驳回了李某的上诉。


法律评析


  •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认


本案中的学校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系经过行政许可登记程序设立。对于举办目的不同的民办学校,具体的业主主管审批机关不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在申请筹备设立民办学校之时,需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相应材料;并在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此外,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以及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均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相关事项之后,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确认及变更均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范畴,需经过业务主管审批机关的同意;并且仅可在获得业务主管审批机关同意之后,方可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登记。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学校,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出资人是否相同?


本案中,李某在原审中确认其认为学校的出资人和举办者无区别,其要求确认对学校拥有35%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确认其为学校的举办者,但在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后,李某在二审上诉时及庭审中改变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认为其要求确认35%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此解释系将出资人与举办者相分离。因李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中对诉请的解释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诉讼的最终实质性目的仍是确认其为学校的举办者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同样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李某如欲成为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而且,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李某主张确认其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因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从前述规定来看,民办学校举办者承担出资义务。


  • 三、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否对出资份额单独享有财产权?


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由此可见,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就本案而言,学校在申请设立时的学校《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


根据本案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


故,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李某是否对学校投入过资金及投入多少资金,法院不作实体审查,并认为如果李某对学校确实投入过资金,且李某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李某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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